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30號
TPHV,106,上,1130,2018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被 上訴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借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作為結算及清償借款之用。嗣系爭本票到期日 屆期後,伊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未果,被上訴人亦未清償借 款。伊曾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亦未果。伊自得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同額之利益,且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給付570萬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是因上訴人暫時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取信伊雙親,上訴人恐伊 將來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因而要求伊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早已在89年1月 12日移轉返還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早已消滅。且 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於102年間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伊亦未因系爭 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89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事實:(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並交付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以當時上訴人擔 任董事長之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刷卡機 刷卡15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得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若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受 有利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570萬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數額向上 訴人借款,經結算後計570萬元,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570萬元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四)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其匯款或交付被上訴人款 項應構成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票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三 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 給付。
⒉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9年1月12日,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於92年1月11日屆滿3年而消 滅。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有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故而,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5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 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 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



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債權若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8年12月28日,而依上訴人之主張 ,如附表二編號1-5號之時間均不相同,而編號6之時間更在 系爭本票簽發後,而其總金額合計為525萬元,亦與系爭本 票之面額570萬元不符,自難認上開情事確係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又上訴人關於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525萬元予被上 訴人部分,並非事實(詳如後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向其借得570萬元受有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其主 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 本票時效消滅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570萬元之利益,於法自 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並 無理由,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5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 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 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系 爭本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 ,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 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則系爭本 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 100萬元,伊並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21頁)。然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僅記載於88年 11月18日轉帳100萬元,並未記載轉帳之受款人資料,自不



足證明該100萬元係轉帳予被上訴人。且上開轉帳紀錄經函 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嗣經更名為此銀行 名,下稱凱基銀行)結果,查明此筆轉帳紀錄實係上訴人將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並非轉帳予他人,有凱 基銀行104年4月28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003415號所附交易 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交付100萬元予被上 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存有此100萬元之借款關係云云 ,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永公 司使用之刷卡機,由被上訴人刷卡15萬元,其再將向銀行請 領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借款予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前開刷卡行為屬實,惟辯稱:信用卡公司將刷 卡款項撥給上永公司,另消費帳係其自行支付,其並未向上 訴人借款等語。查依刷卡消費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商家刷 卡消費後,無須付款,而係由商家向刷卡銀行請款,刷卡銀 行確認持卡人確有此筆消費後,將款項核撥予商家,再另向 消費者請領款項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 以上永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刷卡消費15萬元,銀行將消費款15 萬元核撥與上永公司後,被上訴人需另向刷卡銀行繳付卡款 ,兩造間顯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 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將上永公司向刷卡銀行請領之15萬 元交付借予被上訴人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借款2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寫之書信(原證2、原證18)及錄音 譯文(原證21)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書信交予上 訴人屬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此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及收受 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①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萬元,上訴人就此 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曾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及錄音譯文部分。查: 原證2書信記載:「請把那200萬元借給我當公司周轉金,拜 託電腦旺季已經到來,我沒有錢拜託,請你幫忙,等我真正 賺到錢的時候,我會分給你,請相信我」、「希望你借我那 200萬,我會終身感激你,拜託你答應我的要求,利息我會 每月準時支付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反面)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書寫上開文字因公司營運關係,欲向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開書信未記載時間且不足作為上訴 人已同意並曾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依據。



原證18書信記載:「.....欠你的錢我會還,請你再把細節 寫詳細一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被上訴人 僅抽象地要求將細節說明詳細,自不足供作證明兩造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對被上訴人多次主張借款糾葛而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書信中要求上訴人將所主張之借 款細節詳列清楚,其目的應係為檢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 ,自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此部分借款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要借錢一種臉 ,要還錢就要打官司。被上訴人:對阿,人肉鹹鹹你又能怎 樣。上訴人:你我已經沒有夫妻關係了,我又為何要給你拖 延。.........被上訴人:你來告,我就還錢阿」(見原審 卷㈠第166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財務關係爭執甚烈, 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 提出之錄音係在兩造已經離婚但關係甚為惡劣之情況下,在 電話通話中爭吵之錄音等情,且由兩造於錄音中互罵「王八 蛋」、「小人」、「俗仔」、「哪款雜種(指兩造之女), 我不要」等污辱性語言,亦可見此通錄音之通話兩造爭執之 烈。兩造於激烈爭執下所為互罵之言論,則其言論之動機為 何及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稱「人肉鹹鹹( 一般指無資力之人)」或稱「你來告,我就還錢阿」,均為 兩造在對峙互罵之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反擊之言,難認被上 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自不得據上開錄音譯文而推認兩 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70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20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之簽發與該200萬元部分有何關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亦可 用以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其借 款10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伊以設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之帳戶轉帳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 證以證明,並自承無法查得其轉帳交易記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43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因被上訴人有購 屋糾紛,與訴外人稻草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草 人仲介公司)達成和解,應給付30萬元補償金,由其為被上 訴人代墊30萬元補償金,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 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 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 本之證據力。
②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72頁,下 稱系爭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否認此影本為真正。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文書原本為證,惟其自承不能提出系 爭補償協議書原本,亦未提出其他可佐系爭協議書為真之證 據,則「系爭協議書影本」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 證據。況縱系爭協議書影本真正,觀之內容,亦僅能證明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與稻草人仲介公司成立補償協議,約定補償 稻草人仲介公司30萬元及退還支票等情,並不能用以證明上 訴人有代墊補償金3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兩造有 該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80萬元並 匯款交付而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無故離家 或提出離婚要求,即應立即清償等語,並提出兩造於沈明癸 律師所簽屬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73頁,下稱系爭清償貸 款協議書)及大安銀行之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㈠第25 頁,下稱系爭匯款聯)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之文書 為真正,惟辯稱:系爭清償貸款協議書非借款約定,且大安 銀行之匯款係上訴人返還兩造結婚囍餅之費用,非交付借款 等語。查:
①系爭清償貸款協議書記載:「乙方黃秀琴,今後無故離家出 走或提出離婚要求,甲方(上訴人)所提供自己房屋作擔保 ,由乙方向大安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乙方應立即還清貸款, 乙方向銀行貸款,所產生的所有利息,全部由乙方支付」, 僅足證明協議書所稱之銀行貸款係使用上訴人之房屋為擔保 ,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非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或提 出離婚要求,由被上訴人應立即償還銀行貸款80萬元及利息 等語,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如有約定情況發生時應立即向銀行 償還貸款,益見兩造就該8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②至於上訴人固曾於89年1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 系爭匯款聯可證,惟上訴人於匯款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其 匯款之原因可能多端,非僅交付借款一種;而上訴人就其所 為匯款,確係基於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開匯款即推認兩造間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有據。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總金額為570萬元,而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僅525萬元,而上訴人就其所欲主張逾525 萬元部分之借款部分,未表明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說,自均 不足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70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由。(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5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 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並無存在有570萬元之借款關係,被上 訴人收受其交付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惟上 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之借款事實之主張,其中1-5部 分並未有款項交付之證明,難認上訴人曾交付該部分款項予 被上訴人;至於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曾於89年1月14日匯款 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匯款原因可能有多端,贈與、清償等 等均有可能,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交付,確實欠缺給付 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交付 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即難採信,則其主張 其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57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7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消 費借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70萬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一:
┌──────┬──────┬───────┬───────┐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88年12月28日│89年1月12日 │新臺幣570萬元 │TH079501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日期及金額):
┌─┬──────┬───────┬────────────────┐
│編│ 日期 │ 金額 │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 │
│號│ │(新臺幣) │ │
├─┼──────┼───────┼────────────────┤
│1 │88年11月18日│100萬元 │由上訴人在萬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
│ │ │ │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
├─┼──────┼───────┼────────────────┤
│2 │88年9 月28日│15萬元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上│
│ │ │ │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機,借用現│
│ │ │ │金15萬元 │
├─┼──────┼───────┼────────────────┤
│3 │88年12月28日│200萬元 │上訴人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
│ │前某日 │ │ │
├─┼──────┼───────┼────────────────┤
│4 │88年12月28日│100萬元 │上訴人曾使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合│
│ │前某日 │ │併前為大安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轉│
│ │ │ │帳予被上訴人 │
├─┼──────┼───────┼────────────────┤
│5 │88年12月28日│30萬元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予訴外人稻草│
│ │前某日 │ │人房屋仲介公司30萬元 │
├─┼──────┼───────┼────────────────┤
│6 │89年1月14日 │80萬元 │以上訴人之房屋向銀行提供擔保借款│
│ │ │ │80 萬元,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借 │
│ │ │ │款予被上訴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