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35號
TPHV,105,重家上,35,201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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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陳傳岳律師
      蘇宏杰律師
      楊永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鑾香
被 上訴人 陳成錦
      陳漢霖
      李季樺
      陳奕翰
      徐采妍
      陳鋒儒
      陳奕璋
      李月珠
      徐憬輝(原名徐嘉麟)
      徐淑觀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成森
      陳黃瑞珍
      黃憲政
      黃梁信妹
兼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成富
被 上訴人 陳家凱
      陳嘉偉
      蕭家學
      李榮森
      劉驊萱
      徐錫煉
      蕭火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陳慧陳美妙(下合稱上訴人,分稱陳慧陳美妙)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余壹妹之遺產於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鑾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余壹妹所有。⒉被告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余壹妹所有。⒊被告黃憲政、黃梁信 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余壹妹所有。⒋被告李月 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繼承人余壹妹所有。⒌被告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憬輝、徐 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七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余壹妹所有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 漢霖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被繼承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李季樺



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 奕璋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 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五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壹妹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 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六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壹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告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 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七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余壹妹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7月28日撤回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再於106年1 0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 。⒊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⒋被上 訴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 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三 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 有。⒌被上訴人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 霖、徐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 將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余壹妹所有。」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⒊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 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 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李 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 霖、徐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 將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㈣第93頁)。再 於107年2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⒊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 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余壹妹所有。⒋被上訴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 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⒌被上訴人李月珠徐憬輝、徐錫 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四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 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 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二、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上訴 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憬輝徐采妍、陳 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㈤第55頁),核屬訴之更正及擴張,且基 礎事實同為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土地是否合法買賣、贈與等, 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陳鑾香、被上訴人陳家凱陳嘉偉蕭家學、李 榮森、劉驊萱徐錫煉蕭火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余壹妹(下稱余壹妹)及其配偶陳永 昌(下稱陳永昌)分別於98年12月28日、84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成錦(長男)、陳成森(次男)、 陳成富(三男)、陳漢霖(四男)(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 陳成錦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鑾香(長女,下稱陳鑾香 )及上訴人陳慧(次女)、陳美妙(三女)(下分別稱其姓 名,合稱上訴人),共7人自斯時起當然平均繼承余壹妹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係於余壹妹死亡、接獲遺產稅 繳納通知後(非於92、93年間即知悉),方知余壹妹生前所 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五之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下稱系爭土地),已於如各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移轉登記或 再輾轉登記於各被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雖辯稱余壹妹與 7名子女於85年間在余壹妹之胞弟余相來主持會議,已達成 上訴人各分得60坪土地,其餘土地平均分歸陳成錦等4人或 其房下子孫取得之協議云云,惟余相來出具之證明書及錄影 光碟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並無談及余壹妹贈與土 地之內容,且係以誘導方式詢問,陳美妙當時出國根本不可 能出席,實則余壹妹不可能委請素有嫌隙之余相來主持聚會 ,雖有在場但余壹妹始終未參與渠等談話,遑論有何同意贈 與系爭土地、最後吃湯圓表示圓滿分家之可言,反而之後一 再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其居住,亦無被上訴人所 稱余壹妹有放置印鑑章之隨身斜背小包,而陳成錦等4人實 際取得土地並非均分情形反係筆數、面積相差甚鉅,陳成森 有抱怨並嚴肅稱講出來會翻盤,並非玩笑話,又陳永昌與余 壹妹向來秉持男女平等之觀念,余壹妹不識字,根本不可能 瞭解或簽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亦不可能以非慣用 之客家語與代書交談,縱如代書所稱余壹妹有點頭,並不代 表認識事實及同意贈與,顯見是陳成錦等4人趁余壹妹重病 、意識不清之際,私以受託保管印鑑章、印鑑證明之際,所 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 還。退步言,縱認余壹妹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然余壹妹約自88年間起因中風、多種病症及年齡老化,身體



及意識嚴重退化,有認知障礙、意識混亂、溝通困難、失智 、精神不濟、表達能力低落等現象,顯見此等意思表示均係 在余壹妹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自屬無效。陳成錦等4人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雖係第一手自余壹妹移轉取得系爭土地 ,但其後卻輾轉再為移轉,真實目的在於最終移轉予陳成錦 等4人,渠等間多次迂迴之買賣、贈與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且其他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自己代理 之例外,亦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可言。 據此,系爭土地仍應屬余壹妹所有,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彼此間互有所知悉與謀議,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據為己有,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余壹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無達成一致,則相關之買賣、贈與 契約亦均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應屬不當得利,致余壹妹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季樺、陳 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⒊被上訴人 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 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⒋被上訴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漢霖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⒌被上訴 人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 奕翰、陳成錦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 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五之二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余壹妹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李季樺陳成富陳黃瑞珍陳漢霖陳成錦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應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⒋被上訴人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黃瑞珍李季樺



蕭家學劉驊萱陳奕翰李榮森李月珠陳成錦、陳 漢霖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陳鋒儒李季樺陳奕璋陳奕翰、陳成 錦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為余壹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⒍被上訴人陳成富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蕭火在徐淑觀陳漢霖、徐 憬輝、徐采妍陳家凱陳鋒儒劉驊萱陳奕翰應將附表 五之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余壹 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成錦陳漢霖李季樺陳奕翰徐采妍、陳鋒 儒、陳奕璋李月珠徐憬輝徐淑觀(下分稱其姓名)則 以:陳成錦等4人分得之筆數、面積並非平均,乃上訴人誤 將父親陳永昌生前分配予陳成錦之土地亦歸類為母親余壹妹 於85年間分家之範圍。陳慧陳成森之104年9月15日對話錄 音中斷數次,無法排除內容遭到剪接,且僅提及買賣辦理過 戶、稅金及資金流向,並無提到余壹妹之精神狀態,陳成森 稱「翻盤」是兄弟姊妹間的開玩笑講法。另上訴人自行解讀 余壹妹之病歷資料,不僅未經醫學鑑定,亦缺乏醫學專業之 論證,不足證明余壹妹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陳鑾香 也稱余壹妹中風復健後意識清楚,且余壹妹係為便利申請外 籍看護而假裝失智。余壹妹如何分配財產,不需陳美妙在場 或同意,亦未必會將分配產之事告訴女婿或外籍看護。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成森(下稱陳成森)則以:因為陳成森分最少, 女生分的要給我,變成陳成森最多,「翻盤」就是這個意思 ,這是開玩笑的。余壹妹意識清楚,有自理能力,沒有精神 錯亂。余壹妹都叫陳成森跑腿領錢,領得現金都交給余壹妹 ,不知余壹妹使用到何處,亦不知余壹妹銀行印鑑章與土地 過戶印鑑章是否同一枚。證人侯勁廷證詞與陳慧證述剛好相 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成富陳黃瑞珍黃憲政黃梁信妹(下分稱其 姓名)則以:余壹妹中風,是陳成富余壹妹睡,有時間就 會帶余壹妹去大賣場,讓余壹妹推手扶車慢慢走,也有去醫 院復健,半年後已可自己上下樓梯,最後也會自己吃飯,也 可以很清楚表示她的意思,但余壹妹並沒有說要將土地分給 女兒。余壹妹都叫陳成富跑腿領錢,領得現金都交給余壹妹 ,不知余壹妹使用到何處,亦不知余壹妹銀行印鑑章與土地



過戶印鑑章是否同一枚,余壹妹貼身腰包是肩斜掛小包包, 她自己可以從腰包拿印鑑,不需外籍看護的協助,且代書都 會詢問確認余壹妹土地要贈與何人。從照片可以證明余壹妹 中風後,還可以站起來走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劉驊萱(下稱劉驊萱)則以:伊與陳奕翰於98年3 月9日離婚前,李季樺曾告知因有土地過戶事宜,要求交付 身分證件由其全權處理,劉驊萱並未細問過節,亦未參與土 地交易過程,否認有與其他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審 判決已分別就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加以詳盡調查,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當屬合法正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陳家凱蕭家學李榮森陳嘉偉徐錫煉(下分 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嘉偉據其在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陳述則以:與陳成錦陳漢霖等之意見相同,系爭 土地之移轉均是依照余壹妹之分家意思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徐錫煉據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當初是因李季樺說余 壹妹有土地要贈與她們大房,希望先將部分土地過戶給徐錫 煉與李月珠,再移轉登記給陳成錦,所以就提供證件交給李 季樺辦理,後來該土地也歸還給陳成錦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㈥被上訴人蕭火在(下稱蕭火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
㈠被繼承人余壹妹與其夫即陳永昌(84年10月2日死亡)共同 育8名子女,分別為陳成錦(長男)、陳成森(次男)、陳 成富(三男)、陳漢霖(四男)、陳成裕(五男,55年03月 12日死亡,無子嗣,故無繼承權),及陳鑾香(長女)、陳 慧(次女)、陳美妙(三女)。余壹妹於98年12月28日死亡 ,上訴人陳慧陳美妙陳巒香,與陳成錦陳漢霖、陳成 富、陳成森為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全體繼承人。
陳成錦李季樺為夫妻關係,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李 季樺之子(即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孫);陳奕翰劉驊萱前有 夫妻關係;李月珠徐錫煉則分別為李季樺之妹妹、妹婿; 陳嘉偉陳家凱均為陳成森之子(即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孫) ;陳成富陳黃瑞珍為夫妻關係,黃憲政黃梁信妹則為陳 黃瑞珍之父、母;陳漢霖徐采妍為夫妻關係,陳鋒儒為陳 漢霖、徐采妍之子(即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孫),徐憬輝為被 上訴人徐采妍之弟弟,徐淑觀蕭火在則分別為徐采妍之妹



妹、妹婿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
余壹妹生前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已於如本院卷㈠第64至70之 1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移轉登記於附表三至七 所示被上訴人之名下,及於余壹妹死亡後再移轉於部分被上 訴人之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余壹妹是否於85年間,委請胞弟余相來至家中主持系爭土地 之分配協議?若有上開分配協議,余壹妹是否曾基於有效之 意思表示同意?余壹妹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㈡自92年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或輾轉移轉於被 上訴人等人之名下,是否基於余壹妹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 土地之移轉過戶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余壹妹是否於85年間,委請胞弟余相來至家中主持系爭土地 之分配協議?若有上開分配協議,余壹妹是否曾基於有效之 意思表示同意?余壹妹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⒈兩造之舅舅余相來於102年11月21日親筆簽名(上訴人不 否認簽名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2頁)所書立之證明書1份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記載:「我(按:即余相來)大 約於85年間,曾應大姊即被繼承人之邀,到被繼承人位於 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家中,主持分家,當時在場 人員有我及被繼承人與其7名子女(即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陳鑾香陳慧陳美妙)等人在場,當 時前開人等之意思表示均清楚、自由,絕無意識不清或被 強暴、脅迫之情況,特此證明如上。」等語,又余相來嗣 於103年11月25日,在其花蓮縣住處內之訪談之錄影光碟 、譯文:時間103年11月25日;地點:花蓮縣○○鎮○○ 里○○○路00號;在場人員:陳成富陳奕翰、余相來之 兒子與媳婦):(問:你叫什麼名字?)我是余相來;( 問:出生年月日?),民國20年7月29日;(問: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問:你寫信的地址?)花蓮縣○ ○鎮○○里○○○路00號(問:你大姊叫什麼名字?)余 壹妹;(問:85年你有去大姊那裡主持分家嗎?)有;( 問:誰叫你去?)我大姊打電話叫我去的;(問:分家的 時候誰在場?);我大姊的4個兒子、3個女兒都在;(問 :你大姊要分給3個女兒,一人分幾坪給她們?)記得一 人要分60坪給她們,總共180坪,有分給3姊妹,當時她們 有要求一人要多分10坪,你媽媽沒有答應:(問:要分哪



裡有帶你去看嗎?)分你們住的後面那邊;(問:你知道 你大姊的女兒告兒子的事嗎?)有聽說;(問:那些女兒 有打電話給你嗎?)有;(問:哪一個打電話給你或幾個 打電話給你?)3姊妹都在那裡,大的(即陳鑾香)說, 要分土地的事我懶了,給阿妙跟第二的阿慧給她們去搞; (問:(3分48秒提示「被證1、證明書」)這張是你寫的 嗎?)(3分56秒至5分專注閱讀)對;(問:這是你寫的 ,給鏡頭拍一下好嗎?)是85年…我大兒子有一起去,裡 面的筆錄是他寫的(6分20秒至6分29秒提示「被證1、證 明書」供拍攝);(問:今天是幾月幾日?)11月25日; (問:幾年?)民國103年;(問:你的身分證拍一下好 嗎?)好啊(7分10秒至7分28秒提示身分證);(問:你 今天身體好嗎?)實在的,我跟你說,你們兄弟姊妹大家 和好,兩張桌大家一起去吃,大家歡喜,這樣當結論最好 ,我有在擔心,3姊妹去請律師就麻煩了,她們去法院你 們就得跟著去法院了,這個分家我就擔心這樣的事,我分 家不是只有分一次,我大伯、二伯也是我幫忙分,…阿力 他家三兄弟也是我分妥的,…有時間兄弟帶來玩,你們姊 妹解決好,連姊妹一起帶來這裡,這樣最圓滿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7至329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內容真正,然 陳慧於原審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承:當時舅 舅余相來跟陳成森討論了一個晚上,說給三姊妹各30坪, 但是陳成森不肯,後來舅舅跟我們一起談的時候,因為30 坪我們不接受,陳成富就說給60坪好了,我們也不接受, 所以才不了了之等語。繼於原審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復稱:當時確實有陳漢霖所說分配紀錄(就是三個女兒 ,一個給60坪的土地,其餘的四兄弟均分),但是我們三 個姊妹均不同意,所以都沒有簽名,至於媽媽余壹妹有沒 有簽名,我沒有看到,那份分配紀錄,是我表弟即余相來 之子當場寫的,是舅舅余相來講、表弟寫,但後來大家有 爭執,所以沒有簽名;後來我於92、93年間,有打電話問 陳漢霖說你們土地怎麼辦過戶、怎麼不通知我們,所以我 們92、93年間就大概知道陳漢霖他們有動作在過戶媽媽余 壹妹的土地,但是不清楚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4、 106、107、123頁)。應認確實有上開余壹妹財產分配會 議,並有作成分配紀錄之情,只是上訴人及陳鑾香不同意 分配結果而已。
⒉又查上開分配紀錄所載財產既屬余壹妹所有,若非余壹妹 授意余相來前來作成上開分配方案,余相來豈有僅因陳成 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人之請求即擅自為余壹



財產提出分家方案,並作成分配紀錄之可能,雖上訴人及 陳鑾香不同意分配結果,然上開分配紀錄所分配財產本屬 余壹妹之財產,斯時尚非遺產,余壹妹原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並參以陳漢霖於原審與陳慧同一 言詞辯論期日(104年6月18日)曾具結證稱:舅舅分配方 式是依照媽媽意思去分配,就是三個女兒,一個給60坪的 土地,其餘四兄弟分,舅舅、媽媽及四個兄弟都有簽名, 但三個姊姊都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6頁),余 相來之上開證明書及錄影光碟,雖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2、3、6項規定(兩造同意、具結、公證人認證、訊問 )不符,本無證據能力,惟依前開所述,應認上開證明書 及錄影光碟所述內容與實情相符,陳成錦等4人所辯,當 時余壹妹對每位女兒各給面積約60坪土地,總共180坪, 其餘土地均分歸陳成錦等4人所有等情,尚堪屬實。 ⒊雖上訴人主張陳美妙並未參與上開分配會議,且陳成錦等 4人迄今猶未提出該協議紙本,實則陳成錦等4人利用與余 壹妹同住保管印鑑章之機會,再藉余壹妹晚年身體狀況不 佳、精神不濟時,私相分配余壹妹名下土地,各懷鬼胎, 四兄弟陷於恐怖平衡中,陳成森因抱怨與其他兄弟間之宿 舊,脫口而出「我現在要是翻盤他們就要被抓去關了,他 們資金買賣都沒有資金流向」,可證余壹妹過戶名下土地 並非基於自我意志云云,並舉證人侯勁廷之證言、陳鑾香 於本院訊問當事人之證言及提出陳慧陳成森之錄音譯文 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陳美妙之配偶侯勁廷於本院固證稱,陳美妙當時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惟與陳慧於原 審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當時確實有陳漢霖 所說分配紀錄(就是三個女兒,一個給60坪的土地,其 餘的四兄弟均分),但是我們「三個姊妹」均不同意, 所以「都」沒有簽名等語矛盾。陳鑾香於本院105年9月 19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之陳述,雖亦稱沒有約定女 兒部分分60坪,沒有與余相來討論事情,伊都跟媽媽坐 在一起,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沒有人向余壹妹提到如 何處分財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除與陳慧 上開陳述有所不同(三姊妹不同意、拒絕簽名←→沒有 與余相來討論、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外,且查當日無 論係陳成錦等4人或余壹妹要求余相來到場,其目的均 為余壹妹之子女分配財產,否則豈有上訴人、陳鑾香陳成錦等4人同時到場之情,可見陳鑾香所述,顯有避 重就輕之情,尚難以採為憑據。況縱陳美妙當時未到場



,惟該會議並非遺產分割會議,而係在世之余壹妹自有 財產分配之會議,本毋庸余壹妹之全體子女包括陳美妙 同意,亦無需全體兄弟姊妹到場,至該分配紀錄,業經 陳慧肯認確有該書面紀錄存在,已如前述,且陳漢霖於 原審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因二哥(陳成森 )搬家,所以分配紀錄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6 頁),當無法以陳成錦等4人未提出該分配紀錄即認分 配會議及結論不存在。
⑵又查,上開陳慧陳成森之104年9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 正(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惟陳慧於本院訊問當事人 時具結證稱:翻譯內容是對的,但陳成森當時說翻盤是 指我爸爸的土地被叔伯侵占,打官司要回來土地,本來 屬於我們7兄弟姊妹的,但李季樺說他也要一份,陳成 森很生氣,說他的土地他有資格分,就跟李季樺有更多 的爭執,爭執輸了,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很生氣,說我 要贏官司,要靠陳成森,打官司要贏要靠他翻盤,說這 些人都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 可見陳成森因與李季樺就兩造父親不動產訴訟之所有權 分配歸屬問題有所爭執及怨宿,乃轉而向陳慧表示本件 訴訟要靠伊扭轉勝負結果,顯然陳成森乃係基於怨懟而 企圖報復李季樺,其所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陳成 森在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隨後亦稱陳漢霖就要去關了, 大嫂(指李季樺)他們兩個也要抓去關,陳成富也跑不 了,我那兩間是有做買賣,我透過銀行,銀行又買來, 我是有做買賣,他那個不是做資金買賣,那不是,他們 資金買賣,他們沒有資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5、246頁),顯然陳成森所述乃指不動產買賣流程出問 題,且不包括陳成森在內,則陳成森所稱「翻盤」一語 ,是否確實係指陳成錦等人(即包括陳成森),私相分 配余壹妹名下土地(大部分係贈與)一事,亦有可議, 如何判斷包括陳成森本人在內之陳成錦等4人有何違法 之共犯結構存在?是以並無法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遽 指陳成錦等4人就余壹妹之系爭土地有何不法分配之情 事。
⒋上訴人復主張縱依上開余相來出具之證明書及錄影光碟, 亦僅有陳成錦等4人出席85年間聚會,至就其餘18名未出 席之被上訴人而言,余壹妹縱欲贈與,亦根本無從對之無 償給與自己財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更無從對余壹妹為 允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陳成錦等4人既皆參與85年



間之分配會議,則余壹妹因余相來之調處而同意分配給每 位女兒面積約60坪土地,總共180坪,其餘土地均分歸陳 成錦等4人所有時,陳成錦等4人既在上開分配紀錄上簽名 ,即表示陳成錦等4人有對此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允諾,渠 等與余壹妹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又查,陳成錦、李季 樺為夫妻關係,陳奕璋陳奕翰陳成錦李季樺之子( 即被繼承人余壹妹之孫)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均為余壹妹之直系血親或姻親,則陳 成錦等4人獲得余壹妹系爭土地後,再分別辦理移轉登記 予陳成錦等4人或因節稅原因而由余壹妹贈與其等房下之 人所有,亦屬有權處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主張余壹妹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被上訴 人云云,並舉兩造在余壹妹過世後百日儀式之4:51:43 時對話錄音譯文、李季樺於另案刑事訴訟所提106年7月12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主張為據。惟觀諸上開錄音時段譯文 ,固有陳鑾香稱:對啊,你們這樣有對嗎?你這個是誰的 主意的?陳漢霖稱:這是誰的主意,這個是阿舅主意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0頁),然上開分配會議確實係余壹妹委 請余相來處理余壹妹財產所舉行,已如前述,則由余相來 主持並決定分配余壹妹財產,固為舅舅余相來「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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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