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徐碧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玖萬零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因伊具備台醫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所需專業技術, 於民國89年6月 間,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台醫公司股份共445萬股 ,復於90 年1月間以員工資格認購30萬股(下稱系爭員工認股股份 ) ,並於89年至91年間任職台醫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及策略長 。91年底,因伊與台醫公司董事長林榮華理念不合而離職, 乃將上開技術股之一半即222 萬5000股退還台醫公司並轉讓 予公司所指定之人, 惟仍持有222萬5000股之技術股股份( 下稱系爭技術股股份)及系爭員工認股股份(與系爭技術股 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詎上訴人利用伊長年旅居美國,未 經伊同意, 自92年3月27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盜用伊放置於 臺灣住處之印章,陸續出售系爭股份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得款共新臺幣(下同)9083萬4000元(附表二所示部分系 爭技術股股份出售所得計8761萬5000元+附表三所示為系爭 員工認股股份出售所得計321萬9000元), 不法侵害伊權利 ,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伊係於99年11月底返 臺查看系爭股份股票保管情形,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以醫學界領導地位籌資募股,發起設立台醫 公司,乃公司原始股東。然於台醫公司股票發行前,因伊擬
接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職務,依法必須釋出原應 登記上訴人之股份及股東身分,為免爭議,經與台醫公司董 事協調後,由被上訴人遞補伊股東缺額,並將伊原始取得且 原應登記於伊名下之445 萬股技術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股東,而係經伊引介代伊於台醫 公司任職,領有高薪及獎金,且短暫任職後旋即離職返美, 自無可能取得高額之技術配股。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亦係伊出 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 有權人。就系爭股份相關事宜,台醫公司均與伊聯繫,被上 訴人之股票專用印章亦均由伊保管使用,系爭股份均係由伊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支配權能,自不能認 為係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占有 系爭股份已逾10年,已時效取得股份所有權。是伊出售系爭 股份並非無權處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已知悉伊出售系爭股份 ,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股份出售後 ,伊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8萬298元、負擔兩造及被上訴人 父母居住及住院費用約600萬元, 並將坐落臺北市龍江路房 地及高雄市明仁路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與被上訴人 ,支出 前開房屋裝潢費、頭期款等各450萬元及965萬元,另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7萬元共6年,及為被上訴人繳納證交稅、綜所稅 ,合計已返還之利益或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8697萬16 18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曾參與台醫公司發起事務, 於89年6 月16日台醫公司設立登記時任職董事長,斯時有25萬股公司 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11月13日,台醫公司由林 榮華接任董事長,上訴人仍擔任董事,至90年3月9日辭去董 事職務。被上訴人則係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台醫公司之資深 副總經理及策略長;且於台醫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即將 445萬股股份以技術入股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復於90 年6月27日, 以員工認股名義將30萬股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即系爭員工認股股份);後於91年底,因被上訴人離 職,乃於92年3月27日、28日將附表一所示技術股共222萬50 00股轉讓予該公司指定之人 。又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7日將 系爭員工認股股份移轉出售予他人, 並得款321萬9000元( 詳附表三),並自92年8月2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 ,將系爭 技術股股份中之206萬2000股出售, 得款8761萬5000元(詳
附表二);被上訴人則於94年8月30日至94年11月9日,出售 系爭技術股股份中之16萬3000股(詳附表四)等情,有台醫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上訴人辭職書、 台醫公司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股票保管憑證、股權轉 讓委託書、股權轉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及股東投資 變動情形表、被上訴人台醫公司名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 雅稽徵所102年5月24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021095274號函、 被上訴人89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案件歸戶 所得清單、台醫公司股票領取單等件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 下稱交查346卷,第33 至38、94、95、134、139、140、166、180、181、189至192 、195、196211、至2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35、305頁、原 審司北調卷第6、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30、31頁,本院 卷二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 40頁、第3頁反面、第4頁; 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125頁 反面、第126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技術入股及員工認股方式取得系爭股 份,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出售伊所有系爭股份中如附表二、 三所示股份,並因而獲利,致伊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股份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二)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 系爭股份所有權?(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 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伊所有,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股票登記名 義人是實質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而借名登記是變態事 實。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所有權人,業經認定於前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若未能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 確切之反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上訴人雖辯稱:伊以醫學界領導地位籌資發起設立台醫公 司,為台醫公司原始股東及老闆,僅因伊接任臺大醫院及 國科會職務而必須釋出原應登記伊名下之技術股股份及股 東身分,經台醫公司董事同意及伊引薦下,同意由被上訴 人遞補伊股東缺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從未繳納股款,被上訴人資深副總一職係伊酬 庸,為辦理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需技術股鑑定報告也是伊 主導,關於系爭股份之處分繳款、稅捐均由伊處理,台醫 公司亦係通知伊行使股票所有權人權利,被上訴人同意且 知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份實際均為伊所 有云云。然查:
1.台醫公司於發起階段,即由被上訴人與吳忠勳、林榮華以 乙方之名義,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太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孫道存、孫道濟、繆竹怡、趙元山、許家安 、上訴人、李芝珊、林美麗、許奇楠、楊玉全、楊玉輝、 曹初霞、蔡芷季、黃子洋、林合棟及鍾永華等人以甲方之 名義,於89年5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 。該合資協議書並 約定:甲方係現金出資,實際持股數共3500萬股;乙方係 技術出資,實際持股數共1500萬股;且於協議書附表二技 術團隊名單,即包括被上訴人 、吳忠勳及林榮華共3人, 其等專門技術作價金額合計2億1750萬元 ,並載明公司核 給被上訴人之技術股為445萬股,有該合資協議書1份可參 (原審重訴卷三第78至84頁)。 故於89年5月15日簽訂前 揭合資協議書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可取得台醫公司技術 股共445萬股。又台醫公司於發起設立登記時, 即同意給 予被上訴人技術股,該技術股則係台醫公司自被上訴人受 讓專門技術所提供之對價,亦有荷商台醫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3年4月8日荷商台醫(103) 總字第003號函可 稽(原審重訴卷二第227頁)。 台醫公司89年6月5日發起
人會議議事錄(原審重訴卷三第85、86頁)並記載決議通 過追認關於公司額定資本額為10億元 ,分為1億股,每股 面額定為10元,設立時以溢價每股14.5元發行5000股,其 中1500股擬由技術團隊以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部 分業經合資人同意之技術作股議案等情;另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89年6月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交查346卷 第96至98頁)記載:公司額定股本為10億元 ,分為1億股 ,設立時發行5000萬股,其中3500萬股係現金出資,餘15 00萬股係由股東林榮華等以其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專 門技術出資抵繳股款經查鑑價報告書、合資協議書及發起 人會議事錄,尚無不合等語;而台醫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 設立股款明細表復載明:業經全體發起人同意由徐碧嶺等 以專門技術作價2億1745萬元出資抵繳股款等語 。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伊早於台醫公司發起設立階段,即以技術入 股登記取得445萬技術股等語,並非無稽。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取得 伊利諾大學芝加哥醫學中心之微生物學和免疫學博士,並 獲得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所分子生物學國家研究服務獎,曾 擔任布朗大學生物醫學系分子生物學博士後研究員、美國 國家衛生院癌症研究所資深研究員、德州大學醫學病理及 實驗診斷科助理教授、阿肯色州立大學醫學院病理及實驗 診斷科、內科副教授及該大學癌症研究中心之寡核甘酸合 成核心設施主任、骨髓細胞癌及骨髓移植分子轉譯研究室 主任、JR麥克萊倫榮民醫院病理診斷科分子診斷部副主任 及顧問,且陸續在醫學院主講免疫學、微生物遺傳學、病 理學、分子及生物醫學病理學等課程,並有實務經驗等語 ,業據提出履歷表,及葉雲旗出具專業資歷證明可憑(原 審卷一第17至26頁)。另台醫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鑑測研究中心(下稱中華工商中心)就台醫公司無形資產 之生產技術價值進行鑑價,經該研究中心以林榮華、吳忠 勳及被上訴人3 人所組成之技術團隊所擁有之抗體製造技 術為標的,鑑定其價值後, 認有2億6048萬8000元至3億3 億3399萬6000元之價值等情, 有中華工商中心89年5月25 日評鑑研究報告書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227至238頁)。 證人即台醫公司營運部副總林麗文並於原審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易字第1657號侵占案件 (下稱刑案)審理中證稱:台醫公司成立時,以技術入股 者有林榮華、吳忠勳及被上訴人共3人, 當時是以技術之 鑑價報告來換算成股份,且僅有鑑定上開3人之技術 ,上 訴人部分並未做鑑價。又被上訴人是公司藥品發明人之一
,在91年時有提出專利之申請獲准,除此之外還有數個獲 准之專利申請案,被上訴人均是發明人,林榮華、吳宗勳 亦有參與公司之產品研究,上訴人則從未在公司進行任何 研發。此外,當時公司收回系爭技術股股份,是因為被上 訴人任職2年後就離職,不符合公司規定, 因此公司將此 部分技術股股份收回等語( 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反面至 第124頁、第126、242至243頁)。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麗文 曾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參與鑑價報告會議,亦不 清楚技術股股數如何分配等語 (刑案卷二第109頁反面至 第110頁) ,質疑證人林麗文未親自見聞系爭股份之分配 ,所為上開證詞無證明力云云。然證人林麗文於刑案審理 中已另證稱:伊所認知之分配技術股方式係依照發起人會 議決議來進行等語 (刑案卷二第110頁)。再審酌證人孫 道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發給股份會在會議記錄上記載, 沒有的話就是沒有等語(刑案卷二第119頁反面) ;證人 即曾任台醫公司研發長之吳忠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 林榮華跟伊說,技術股是要分給技術團隊,應該是被上訴 人有這方面的長才,所以有分到技術股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2號卷, 下稱他472號卷第 34、35頁),甚至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 理論上應該要有技術股等語(他472號卷第20頁) 。顯然 對於被上訴人確擁有技術,乃公司技術團隊,且依發起人 會議為分配股份各節,有一致認知。則證人林麗文依發起 人會議決議於原審所為證述,難認與事實相違,所為證詞 應堪憑採。且上情足證被上訴人確具有藥學專業技術,且 有相當客觀價值,並已實際向台醫公司提出技術從事研發 ,台醫公司所核發之技術股乃以其所擁有之專業技術為鑑 價及配股之標的,並以其在職與否作為是否收回部分技術 股之判斷基準至明。
3.反觀上訴人雖抗辯 :445萬股技術股乃伊發起人之報酬及 技術之對價,乃伊原始取得 ,伊於89年6月15日召開台醫 公司董事會會議時,登記股數僅25萬股,經選舉取得董事 長職位, 並任命持股995萬股技術股且繳納股款之林榮華 為總經理,可見伊為控股數最多之董事,且所有股東出資 時與伊有口頭契約約定,伊可分得技術股三分之一云云。 然查證人吳忠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分配台醫公司技術股 股數是由上訴人與林榮華決定,係以技術鑑價來認定技術 股,但技術鑑價之價值遠高於技術股價值,而且伊不知道 公司是否要給上訴人技術股等語(刑案卷二第16、17頁) ;證人孫道濟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若有決定要給上訴人發
起人股份,應該會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沒有的話就 是沒有,我們投資是因為林榮華和上訴人兩位的名氣,所 以認為他們主持的公司應該有一些前途和機會,當初才會 這樣投資等語 (刑案卷二第119頁反面);證人黃梓洋於 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先認為上訴人可以當董事長,因 此將技術股放在他身上,但因為上訴人要當公務員沒辦法 當董事長,因此上訴人就推薦被上訴人進台醫公司,被上 訴人之生化背景很好,而且伊認為被上訴人對公司有貢獻 ,因此就同意技術股股份由兩造夫妻一同持有原來的比例 ,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於如何分配由兩造自行決定 , 伊不知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493號卷,下稱偵4493號卷,偵4493號卷第54、56頁) ;證人楊玉全於本院證述:台醫公司主要發起人為上訴人 、林榮華,當時伊是董事,有參加董事會,林榮華他們有 討論技術股要給誰,上訴人有在討論核發之人選內,伊不 知道後來要給上訴人多少,當時只是討論而已,有無決議 伊已經不記得,後來公司要核發技術股或由員工認股等事 項,伊未參與,伊只知道專利是林榮華的,很多資源需要 上訴人支援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許家安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台醫 公司要成立是上訴人告訴伊的,當時公司在籌設階段,伊 成為台醫公司股東有出錢,持股數多少伊不知道,是否股 份全部都伊出錢也不清楚,後來股票有無賣掉也不清楚, 都是上訴人在操作,那是上訴人的公司,他想怎樣就怎樣 ;當初投資伊拿給上訴人大概160萬元,後來大概拿300多 萬元回來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並 佐以前述上訴人為發起人,且於發起設立時為台醫公司董 事長乙情,可知上訴人雖籌資募股發起設立台醫公司,並 有權與林榮華決定技術股如何分配,上訴人縱曾為受分配 人選之一 ,然最終決定將445萬股技術股分配予被上訴人 取得,並於發起人會議決議並完成登記,自難認其個人曾 原始取得該等技術股並以借名方式登記。至於上訴人以控 股優勢選任為董事長,並任命林榮華為總經理等公司經營 權之謀劃 ,更與上訴人是否曾原始取得技術股445萬股之 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已原始取得技術股,僅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自乏所據。
4.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股東,且無任何投資, 於台醫公司短暫任職後即行離職,不應享有遠高於具生化 博士資格又在台醫公司任研發長且為前臺大醫院副教授之 吳忠勳所持60萬股之技術股股份,且被上訴人已領有高薪
,出資團隊不可能再給被上訴人高於其他董監事之股份云 云。然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技術價值業據中華工商中心鑑價 ,且為發起人會議議決同意,已如前述,另觀諸台醫公司 核給林榮華之技術股股份高達995萬股( 交查346卷第104 頁),吳忠勳每月亦領有逾10萬元之薪資,足見發起人或 公司因技術團隊個人所擁有技術價值或種種因素而分別配 給不同數量之技術股及薪資等情,自難認有悖於事理。又 系爭技術股之股份係於公司設立時即已決定,自無可能於 斯時知悉被上訴人於短暫任職後即會辭職,況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系爭技術股股份亦經收回半數。則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技術股份非上訴人實質所有云云,亦難採取。 5.至於上訴人抗辯 :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係伊於90年6月27日 認購,股款亦係由伊轉帳繳納,自為伊所有云云,亦據被 上訴人否認。 查該部分股款300萬元係由上訴人轉帳繳納 乙情,固有台醫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銀 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醫公司帳戶臨時對帳單 1紙可證(交查346卷第164、165頁)。 然上訴人於90年3 月9日即已辭去董事職務, 未再擔任台醫公司任何職務( 原審重訴卷三第92頁),自不能以員工身分認購台醫公司 股份。系爭員工認股股份顯係被上訴人以資深副總之身分 (原審重訴卷一第16頁)參加認購,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載於股東名簿,縱令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之股款均係上訴人 繳納,仍不能逕認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係上訴人所有。況被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1年6 月14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西內湖分行帳戶轉帳98萬1140元 繳交上訴人稅款,並於同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抵繳向上訴人借貸之上開股款 等節,業據其提出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原審重 訴卷一第241、242頁)。該匯款金額雖與系爭員工認股股 份略有差距,然衡酌兩造為夫妻,當無錙銖必較之理。則 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之股款是否確係由上訴人出資,亦非無 疑。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係伊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亦難逕信。
6.上訴人雖又辯稱:台醫公司就系爭技術股股份之管理處分 均通知伊由伊處理,減資時僅通知伊,亦未知會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股份股票,股票處分所需印章始 終均由伊持有,系爭股份確係由伊管理、支配,及處分云 云。然證人林麗文於原審及刑案審理中均證稱:之所以並 未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有關股票相關事宜,是因為被上訴 人大多數時間均在美國,但伊還是會跟被上訴人聯絡,與
被上訴人確認後,伊會請上訴人去處理。就被上訴人離職 而要繳回技術股之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聯絡確認,但辦 理之細節是跟上訴人接洽等語明確( 原審重訴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7頁、 刑案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足見證人林麗文就諸如繳回技術股等股份相關事宜,仍曾 向被上訴人確認,僅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長年 旅居美國,台醫公司相關人員為求聯繫方便,始於通知被 上訴人後即與上訴人接洽辦理,尚難憑此遽認系爭股份係 由上訴人實質管有。 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台醫公司91年7月 29日股票保管憑證(原審重訴卷一第11、12頁)記載:「 本公司已全面換發股票」、「公司依與貴股東簽署之『股 份認購合約書』,將貴股東之股票集中於本公司保管並禁 止轉讓,保管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依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簽署之協議規定, 上述股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或台醫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上櫃〉掛牌日期孰早之期間內,集中 保管並禁止轉讓...」等語,足見技術股在92年6月15日, 員工認股股份在92年6月27日或上市上櫃前 ,股票均集中 公司保管,上訴人並未直接保管股票至明,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三第8頁)。至於上訴人於92年8月 29日蓋印被上訴人圓形印鑑章於台醫公司股票領取單並領 取台醫公司222萬5000股之股票,固有股票領取單為憑( 原審重訴卷二第23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重訴 卷三第8頁)。然兩造為夫妻 ,且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美 ,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圓形印章放置家中,乃上訴人蓋印於 股票領取單上等情,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確實持有該圓形印章,自不能認定處分系爭股份之印章確 實為上訴人管領, 更無法據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領取台 醫公司222萬5000股股票認定其係有權管領 。況參諸被上 訴人於94年 8月間自行尋找得以委託出售系爭股份之證券 業者呂逸民、林雅芳,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嗣並 實際出售系爭股份中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股份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有兩造於94年8月15日、同年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39、240頁)。 證人即股票仲介員呂逸民、林雅芳更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94年間被上訴人打越洋電話給我們,請我們幫忙處理 台醫公司股份,後來被上訴人決定要出售股份,就請我們 跟上訴人聯絡收股票,我們會用電話報價給上訴人,因為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因此就直接跟上訴 人聯繫等語(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13頁
反面至17頁)。佐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表示略以:雅芳是你要他來找我,從第一張到最 後一張都是他賣出,最後台醫轉到海外,股票必須處理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61頁),且於原審陳稱:系爭技術股 股份是被上訴人要伊出售的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68頁) 。顯然被上訴人已實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出售部分 系爭股份至明。倘系爭股份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無任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出售及由 何人代為出售系爭股份,且上訴人亦聽從指示未為任何異 議之理。據上各情,實難認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確係由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乙情為可採。
7.至於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 刑事告訴, 雖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又經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 核無訛。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 40年台上字第1561號、 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 且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判 決上訴人無罪,有判決書可據。自難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再參諸上訴人於 刑案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請你處分其名下之 台醫公司股票,你有告知告訴人說只是向她借名登記,其 名下之股票都是屬於你的?)我沒有講到這麼清楚。當初 這個公司設立時,董事、股東都知道,這個技術股是我的 。所以我也沒有跟她特別講。」(原審重訴卷三第92頁) ,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忘記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重訴卷三第 2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當時感情好時,關於股票所 有權之歸屬,伊沒有想那麼多,被上訴人回來是擔任台醫 公司副總,按照公司標準,她要爭取技術股,於公(公司 對外言)來講,股票是我的,於私(兩造間)伊沒計較那 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 ,益徵兩造間是否確 實有借名契約之合意,顯非無疑。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技術股股 份及員工認股股份復分別於89年6月16日、90年6月27日即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 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洵堪採取。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云云。然按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
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 、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 第7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2年間處分系爭員工認股股份時,係以經被 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身分處理轉讓台醫公司股份相關事宜 ,有股權轉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可參(原審重訴 卷一第31頁),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領取台醫公司222萬 5000股之股票亦係蓋印被上訴人圓形印鑑章於台醫公司股 票領取單(原審重訴卷二第235頁), 自難認上訴人係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或認元大證券集中保管股票期 間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且上訴人於92年 3 月27日將系爭員工認股股份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出售予第 三人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自元大證券取出占有,另就系爭 技術股部分則遲至92年 8月29日始自元大證券取出而為占 有,則自其占有系爭技術股股票之92年 8月29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46所示96年4月9日即將系爭技術股股份全數出售止 ,亦未滿5年。 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云云 ,洵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於 前,且上訴人未經同意出售與第三人如附表二、三所示股 份,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共計9083萬4000元(即87 61萬5000元+321萬9000元=9083萬4000元) ,有股東投 資變動情形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8頁)。則上訴 人所受利益顯係由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出售 系爭股份所得款項如數返還。
(五)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股份出售後,伊曾為被上訴人繳 納健保費8萬298元、負擔兩造及被上訴人父母居住及住院 費用約600萬元, 並將坐落臺北市龍江路房地及高雄市明 仁路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與被上訴人,其價值分別為197 0萬6520元及1599萬4800元 ,且支出前開房屋裝潢費、頭 期款等各450萬元及965萬元 ,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共6年,並為被上訴人繳納證交稅 、綜所稅,合計金額已 達8697萬1618元,足見伊所返還之利得已逾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 證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8萬298元、負擔兩造及被 上訴人父母居住及住院費用約600萬元 ,支出臺北市龍江 路及高雄市房地裝潢費等情,且上訴人雖聲請向國稅局函 查納稅資料,然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則上訴人縱曾支付 上開費用,或本於夫妻日常生活管理,或本於贈與,實難 逕認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相關。是除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將龍江路及高雄市房地過戶扣除信用借款部分係返還一部 分之利益(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 以及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繳交出售股票之稅款500萬元 (原 審重訴卷二第290、29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此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得訴請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再扣除其 他費用支出云云,殊無足取。又兩造均同意各該房地價格 應以實價登錄為標準(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其中龍江 路105年實價登錄為每坪69.2萬元,總面積坪數為26.31坪 ,其總價估算為1820萬6520元,有所有權狀及登錄表可稽 (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其附有一機械式停車位約價 1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 又該房地迄107年1月16日尚有貸款餘額379萬6612元,則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可稽(本院卷三第60頁)。 經扣除後,該房地價值應計為1590萬9908元。至於高雄市 房地二戶總面積坪數各為76.86坪及71.24坪,實價登錄兩 造合意以每坪20萬8000元計算,其總價估算為3080萬4800 元,有所有權狀及登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 。 又該等房地迄107年1月尚各有貸款餘額306萬8496元及 306萬8145元 ,有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函足據(本院卷 三第63、64頁)。經扣除後,該等房地價值應計為2466萬 8150元,半數則為1233萬4080元。從而上訴人出售系爭股 份所得之9083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承認由上訴人以移
轉房地方式返還之部分利得即1590萬9908元及1233萬4080 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出售系爭股份之稅款500萬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計為5759萬12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已無利得,被上訴人損害 亦經填補,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均 屬無據。則關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759萬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 司北調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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