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20號
TPHV,105,醫上,2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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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建鈞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上 訴人 周韋翰
      張怡雯
      王水深
      范玉君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質疑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所屬加護病 房醫護人員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其母親楊利丙金(下稱楊 利丙金)洗腎後半小時(30分鐘),未依其要求取下止血帶 ,導致楊利丙金之左手洗腎廔管於翌日發生阻塞、流速不順 ,無法順利洗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其於本 院審理中,以此為由主張該等加護病房內之醫護人員所為係 有過失,導致同年月27、28日楊利丙金需做廔管,致因過多 侵入性醫療發生敗血症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卷㈡ 193頁反面至195頁),顯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利丙金原有洗腎病史,嗣101年10月15日因 跌倒致右股骨骨折,101年10月20日至台大醫院就醫,於101 年10月22日起在該醫院進行洗腎,同日下午接續施做骨折固 定手術,惟101年10月22日深夜至23日,台大醫院之麻醉醫 師即被上訴人周韋翰(下稱周韋翰)為緩解楊利丙金手術後



傷口疼痛,不當採用自控式止痛給藥,且給予麻醉藥(嗎啡 )劑量超限,致楊利丙金昏迷無意識,甚至一度插管,無法 自主呼吸,於加護病房觀察;而台大醫院之護理人員即被上 訴人張怡雯(下稱張怡雯)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探視楊利 丙金後亦疏未回報楊利丙金無法承受麻醉藥劑量,周韋翰張怡雯所為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楊利丙金於101年 10月24日洗腎後,伊在加護病房內以止血帶為其止血,當時 洗腎廔管正常、血液暢通,嗣因加護病房內之護理師要求伊 離去,伊告知護理人員應於半小時內取下止血帶,惟伊於翌 日11時之會客時間進入加護病房,發現該止血帶仍在楊利丙 金身上,始由伊取下,楊利丙金因止血超過12小時以上,左 手洗腎廔管發生阻塞、流速不順等現象,無法順利洗腎,需 進行後述人工廔管手術,導致死亡結果,該等加護病房之醫 護人員亦有過失。台大醫院腎臟科醫師於101年10月26日上 午為楊利丙金洗腎時,以其左手洗腎人工廔管有阻塞、流速 不順,無法順利洗腎為由,告知伊需做臨時人工廔管,經伊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26日同意書),由台大醫院醫師即被 上訴人范玉君(下稱范玉君)於同日午夜至10月27日凌晨在 楊利丙金右側鎖骨下靜脈裝上兩條人工管線以便洗腎。嗣台 大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水深(下單獨則稱王水深;如與范 玉君則合稱王水深2人)及范玉君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 巡視病房時,向伊提出為楊利丙金施作「動靜脈廔管栓塞清 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經伊同意並簽立手術同意書( 下稱系爭27日同意書),王水深2人即安排楊利丙金於101年 10月28日上午施作系爭手術。然楊利丙金甫因骨折開刀,本 次術前亦發燒,身體不適,詎王水深2人仍於101年10月28日 施作系爭手術;但依楊利丙金先前於長庚醫院洗腎及施作廔 管栓塞清除手術僅需1小時,王水深亦評估手術預定時間為2 小時,惟系爭手術自101年10月28日上午7時50分時開始,直 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長達8小時方才結束,且楊利丙金於術後 全身插管,顯然王水深2人係通廔管不成,逕為楊利丙金施 作新廔管手術,造成楊利丙金大量出血,又大量輸血,致重 度昏迷、急救。王水深2人事先未善盡了解楊利丙金之洗腎 病史責任,並為錯誤之處置行為,且未經伊同意即為楊利丙 金施作新廔管手術,導致楊利丙金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 官衰竭,於101年11月3日死亡,王水深2人行為顯然亦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周 韋翰、張怡雯王水深范玉君(下合稱周韋翰4人)等人 於楊利丙金住院治療及手術期間,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楊利丙金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致伊因此受有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台大醫院為周韋翰4人等醫護人員之 僱用人,與伊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疏失, 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楊利丙金死亡,亦應負僱用人及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周韋翰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楊利丙金之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0,447元、殯葬費用78萬3,510元,又伊為照顧母 親楊利丙金而退伍,並由屏東接至桃園同住,然楊利丙金因 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醫療疏失死亡,致伊有子欲養而親不 在之憾,加以被上訴人迄未對本件疏失情節表示歉意,使伊 悲憤莫名,心痛難以釋懷,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2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以及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92萬3,957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2萬3,957 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韋翰現任台大醫院麻醉部主治醫師,為 101年10月22日至25日楊利丙金手術後「自控式止痛醫囑單 」之開立醫囑醫師,張怡雯現任台大醫院麻醉護理師,為 101年10月22日訪視楊利丙金使用手術後自控式止痛使用狀 況之護理師,王水深2人於101年10月間係擔任台大醫院心臟 血管外科醫師。楊利丙金於101年10月20日至台大醫院就醫 之際時年74歲,其於就醫時主述為長期洗腎病患,多年來均 在長庚醫院等處進行洗腎並治療腎衰竭問題。周韋翰所開立 予楊利丙金之101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25日手術後所使用 之「自控式止痛醫囑單」,已考量到楊利丙金年紀大又長期 洗腎,故在出機時就調低4-hr limit之初始設定為12mg(毫 克,下同)並於醫囑單上做紀錄,意即當楊利丙金一開始使 用此自控式止痛給藥,即以每4小時12毫克為上限,非如上 訴人所述係在給藥量超過極限後才調低數據,況依楊利丙金 當時使用麻醉藥物記錄,將近1天時間內累積之劑量亦僅為9 毫克,並未達到4小時內最多12毫克上限;又周韋翰就本件 楊利丙金使用之自控式止痛給藥方式,實施前已向上訴人說 明並提供「病患自控式止痛說明暨自費同意書」,其內對於 此種止痛方式之適應症與作法均以文字詳細描述說明,且也 說明該等止痛方式之風險,經上訴人詳細閱讀並於101年10 月22日簽署,方才實施該等自控式止痛給藥。另依101年10 月22日晚間7時至101年10月23日護理紀錄,楊利丙金並無上



訴人所稱「昏迷」之情,如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15分護理 紀錄係記載「麻醉已清醒」、101年10月23日上午6時10分護 理紀錄記載「鼓勵病人喝牛奶,但病人拒絕」,又101年10 月23日晚間6時30分護理紀錄亦載:病患的昏迷指數仍有11 分(GCS:E3V3M5),楊利丙金僅為嗜睡,但仍可說出自己 名字,而藥物最後有再增加的時間為23日下午3時以前,足 見楊利丙金並無上訴人所指因使用周韋翰開立之麻醉止痛藥 物過量導致昏迷之情,周韋翰所為並無過失。又張怡雯僅為 101年10月22日當日至病房探視楊利丙金使用自控式止痛給 藥情形之護理人員,依照周韋翰醫師開立之劑量與醫囑執行 ,自亦無過失可言。台大醫院所屬加護病房人員並無上訴人 所述延遲取下楊利丙金身上止血帶之疏失情形,且楊利丙金 人工洗腎廔管發生阻塞係因廔管靜脈端嚴重狹窄,與何時取 下止血帶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台大醫院所屬人員之 過失情節,亦無理由。因楊利丙金為長期洗腎病人,其手臂 上因洗腎而布滿多處血液透析廔管,但因不同原因而均無法 使用,於台大醫院101年10月28日為楊利丙金實施系爭手術 前,楊利丙金已無其他得以進行血液透析廔管建立之選擇, 如果無法通暢該處廔管,楊利丙金必需長期仰賴鎖骨下雙腔 靜脈導管進行洗腎,而此類導管將會增加洗腎病患感染之風 險;由於楊利丙金長年洗腎使其血液透析廔管多處狹窄,阻 塞後要去打通本有相當難度,王水深2人經上訴人一再央求 ,並考量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於101年10月28日為楊利丙金 施作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錯誤且亦順利將血液透析 廔管通暢完畢,且為求維護病患的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之 際會診麻醉科醫師監測楊利丙金之生命徵象,因楊利丙金長 期洗腎,血壓降低,給輸液怕水份過多,故給予輸血,及因 楊利丙金有呼吸喘之情事,故與麻醉醫師共同評估下決定, 為病患進行插管,楊利丙金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僅微量出血, 並無上訴人所指大量失血情形。王水深2人所施作之系爭手 術並非重作新廔管手術,即無上訴人指摘之未徵得其同意即 逕為楊利丙金施作新廔管手術之情形。周韋翰4人等台大醫 院所屬醫護人員所為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楊利丙金係於101年11月3日因敗血性休克不幸去世,其死 亡原因與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各項醫療、護理行為亦無 因果關係。台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包括周韋翰4 人等醫護人員為楊利丙金所實施之各項醫療行為既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失,是以台大醫院對於上訴人即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請求 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292萬



3,95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正反面、212頁正反 面、215頁反面至216頁):
楊利丙金為上訴人之母,27年8月23日出生,於101年10月15 日跌倒致右遠端股骨骨折,於5日後之101年10月20日至台大 醫院急診後轉病房住院,台大醫院於同年月22日先為楊利丙 金進行血液透析(即洗腎),並於同日由骨科醫師為楊利丙 金進行「開放式後位內固定手術」骨折復位,以治療其右腿 遠端股骨骨折,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有楊利丙金之除戶 戶籍謄本、台大醫院之急診病歷、入院紀錄、入院病人護理 評估表、血液透析紀錄及101年10月22日手術紀錄可稽【見 原審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及外附楊利丙金於台大醫院之病歷( 下稱外附系爭病歷)第126頁、242至243頁】。 ㈡周韋翰為台大醫院麻醉部主治醫師,為101年10月22日至25 日楊利丙金手術後開立「自控式止痛醫囑單」醫囑之麻醉醫 師;張怡雯為台大醫院麻醉護理師,為101年10月22日訪視 楊利丙金使用手術後自控式止痛給藥狀況之護理師。有病患 自控式止痛說明暨自費同意書、自控式止痛自費同意書、病 患自控式止痛說明書、病患自控式止痛醫囑單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15頁、外附系爭病歷第373至374頁)。 ㈢楊利丙金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於台大醫院洗腎時,經醫護 人員發現其左手手臂上之洗腎人工廔管阻塞,無法順利洗腎 ,經醫師向上訴人解釋前述情況,並聯繫心臟血管外科醫師 ,經該科醫師范玉君建議需為楊利丙金進行鎖骨下雙腔靜脈 導管洗腎,上訴人簽立系爭26日同意書,范玉君於101年10 月27日凌晨0時38分至同日1時05分,於楊利丙金右側鎖骨下 置放雙腔靜脈導管以利洗腎。有護理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 、系爭26日同意書、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含 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81 頁反面及外附系爭病歷第157至158頁、314頁、375至376頁 )。
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7日17時20分簽署記載手術負責醫師為 「王水深」、手術原因為「腎衰竭」、建議手術名稱為「動 靜脈廔管阻塞」(即系爭手術)、建議手術原因為「洗腎」 等情之系爭27日手術同意書;王水深以主治醫師、范玉君為 助手醫師,自101年10月28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40



分止,為楊利丙金施作系爭手術(惟上訴人主張王水深2人 該次手術係為楊利丙金重做廔管)。有系爭27日同意書及該 次手術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㈠第92頁、245頁正反面、外附系爭病歷000至 160頁)。
㈤台大醫院於101年11月5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楊利丙金於 101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 性休克」,發病至死亡約7天;造成「敗血性休克」的先行 原因為「動靜脈廔管失能」,發病至死亡約7天、造成「動 靜脈廔管失能」之原因為「右股骨骨折術後併神智不清」, 發病至死亡約8天。台大醫院於101年11月5日另開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楊利丙金「因上述原因(按即⒈敗血性休克、⒉右 股骨骨折、⒊動靜脈廔管拴塞),於101年10月20日至本院 住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 護病房,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民 國101年10月26日接受洗腎導管植入手術,民國101年10月28 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栓塞清除手術與重做動靜脈廔管手術,術 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離院」。以 上有楊利丙金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14、31頁)。
四、上訴人主張台大醫院所屬麻醉醫師周韋翰於101年10月22日 至25日在術後對楊利丙金採用之自控式止痛給藥之方式不當 ,且劑量超過楊利丙金身體所得負荷,護理師張怡雯亦疏未 注意楊利丙金無法承受麻醉劑量,導致楊利丙金昏迷;台大 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101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要求後,疏未 在30分鐘內取下楊利丙金身上之止血帶,致洗腎人工廔管阻 塞;王水深2人於101年10月28日未告知上訴人,逕為楊利丙 金進行重做人工廔管手術,且該等手術並無必要。以上台大 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所為均違反醫療常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就楊利丙金之死亡,與台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 張周韋翰4人及所稱未於101年10月24日應上訴人要求取下楊 利丙金身上止血帶之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等人涉有侵權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因果 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楊利丙金因101年10月15日跌倒致右側股骨骨折,先至 長庚醫院求診,嗣於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急診轉住院,並 於101年10月22日經施作右側股骨開放復位與內固定術,術 後轉入台大醫院外科加護病房,由麻醉醫師周韋翰指示對楊 利丙金採用自控式止痛給藥,經楊利丙金家屬即上訴人簽立 自控式止痛藥同意書後使用,並由麻醉護理師張怡雯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9時15分許訪視病患楊利丙金使用手術後自 控式止痛給藥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及㈡), 並有病患自控式止痛醫囑單、住院診療計畫單、住院醫囑單 、病患自控式止痛說明暨自費同意書(包括自控式止痛自費 同意書及病患自控式止痛說明書)、PCA(病人自控式止痛 )病患用藥資料及護理過程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4至96頁、外附系爭病歷第29至42頁、117頁、309至310頁 )。上訴人雖主張周韋翰101年10月22日於楊利丙金術後採 用自控式止痛給藥所指示之麻醉用藥方式不當,且劑量上限 過量,以及張怡雯於同日19時15分訪視後亦未回報楊利丙金 身體狀況以令周韋翰調整給藥劑量,致楊利丙金以上開方式 使用麻醉藥後因此昏迷云云。然查:
⒈依周韋翰於101年10月22日開立之病患自控式止痛醫囑單( 麻醉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4頁),其以「手術後疼痛 」為「止痛原因」,為楊利丙金開立之自控式止痛醫囑單(



麻醉部)內所給與之「止痛藥物」為「0.1%Morphine( 100mg/100ml)」(即0.1%嗎啡藥物),「初始設定」記載 「Loading dose 2mg」(初始劑量2毫克嗎啡藥物)、「PCA 1mg」(按壓1次給予l毫克嗎啡藥物)、「Lock-out Interval(mim)5mim」(2次給藥時間限制最少5分鐘)、 「4-hr limit 12mg」(4小時藥量上限劑量為12毫克嗎啡藥 物)。而成年女性,初始劑量設定每4小時最大劑量為20毫 克,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7年1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0486號函所附「病患楊利丙金鑑 定回覆意見」(下稱三總鑑定書,相關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可稽,足見周韋翰於初始決定給予止痛藥物之際, 即已考量楊利丙金之身體狀況,調降劑量至每4小時最大劑 量12毫克之情形。又觀周韋翰曾經交付上訴人「病患自控式 止痛說明書暨自費同意書」,其中於「病患自控式止痛說明 書」內,已載明「(病患自控式止痛之適應症及作法)⒉靜 脈病患自控式止痛(IVPCA)是經由預先設定好的機器,讓 病人於傷口疼痛時自行按壓機器,獲得止痛效果,投予藥物 為嗎啡類止痛藥...」(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即楊利丙 金若不主動按壓靜脈自控式止痛機器按鈕,機器便不會給予 止痛藥物;上訴人復於記載「...因病情所需,自行要求自 控式止痛。本人(或家屬)已經與醫師討論過並接受病患自 控式止痛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 充分瞭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之「自控式止痛自費 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足見周韋翰已經告知上訴人使用自控式止痛給藥之方式及 必要性,並經上訴人瞭解同意。揆諸楊利丙金自101年10月 22日22時30分開始使用自控式止痛,至10月23日08時00分止 ,共使用8毫克之麻醉藥物,另自101年10月23日08時00分至 15時00分止,共使用3毫克之麻醉藥物,此後即未再經由自 控式止痛給予麻醉藥物,此有PCA(病人自控式止痛)病患 用藥資料可按(見外附系爭病歷第117頁),其間,楊利丙 金於l0月23日08時00分固經護理過程紀錄載有『嗜睡』,後 經鼻導管予氧氣3L/min,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O2 97.2mmHg,PCO2 48.7 mmHg,PH7.425,SPO2 96%外, blood sugar125mg/dL,瞳孔光反應正常等情,惟護理人員 當時係給予「Bed Bath with mouth care」(見外附系爭病 歷第305頁),亦即楊利丙金仍可被叫醒並遵從醫護人員指 導;另自101年10月23日8時00分至15時00分止,則經給予O2 Nasal cannula 3L/分,SpO2 96%(此後即無給藥紀錄), 呼吸平順,亦有該部分護理過程紀錄可按(見外附系爭病歷



第305頁)。是依上開事證,楊利丙金自101年l0月22日22時 10分起至同年月23日15時00分止,全程共12.5小時,透過自 控式止痛給藥方式使用麻醉藥物之數量,合計僅為11毫克, 且過程中並未經發現有噁心、嘔吐及呼吸吹數減少等劑量過 高等麻醉藥物(嗎啡)過量之副作用症狀,顯難認為周韋翰 決定以自控式止痛方式給予楊利丙金麻醉藥(嗎啡)之醫療 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又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及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周韋翰所為相關 處置並未違反規定,即無藥物過量情形,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208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相關內容見 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及三總鑑定書(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㈡第129頁正反面)可稽,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可資佐 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周韋翰楊利丙金於術後以自控式止 痛方式給予麻醉藥物之醫療行為,包括方式、劑量甚或藥物 種類均無不當,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執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發 行之癌症疼痛治療手冊所載患者出現睏倦睡意症狀即係嗎啡 服用過量,應予減量(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7頁),以及訴 外人蔡俊吉所著「淺談嗎啡」乙文記載給予病患嗎啡時須考 慮其年齡、肝或腎功能不良、個人對嗎啡之特異性、同時使 用之藥物、同時存在之醫源性疾病等因素(見本院卷㈠第 158至162頁)等文獻,主張楊利丙金使用嗎啡藥物後既有嗜 睡症狀,周韋翰張怡雯即應改變醫療照顧方式云云。惟查 ,上開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發行之手冊,係針對癌症病患治療 方式之建議,是否合於本件楊利丙金所罹疾病之治療情節, 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文獻記載服用嗎啡藥物後產生睡意,本 為高齡群病患服藥初期常見,建議應採取之對策為「不增加 劑量繼續服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本件周韋翰於 開立自控式止痛醫囑單給予楊利丙金嗎啡藥物,此後繼續使 用並無增加劑量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手冊建議之因 應方式並無不同。另依三總鑑定書所載,周韋翰係於考量楊 利丙金之身體狀況後,調降劑量至每4小時最大劑量12毫克 ,並無藥物過量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顯然周韋 翰係於斟酌楊利丙金相關狀況後,始決定給與前述藥物及劑 量,核與前述蔡俊吉所著文獻建議亦無矛盾。是以上訴人所 舉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周韋翰所為已涉不法侵權行 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楊利丙金因使用自控式止痛給藥,導致意識昏 迷云云。惟本件楊利丙金經由自控式止痛給藥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3日下午15時以前,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㈡、 ⒈),並有前述PCA(病人自控式止痛)病患用藥資料可佐 (見外附系爭病歷第117頁)。惟觀楊利丙金之護理過程紀 錄,其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19時15分係記載「麻醉已清醒 」、同年月23日上午6時10分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鼓勵病 人喝牛奶,但病人拒絕」,08時00分則可被叫醒並聽從醫護 人員指導(見乙、四、㈡、⒈),另同日18時30分昏迷指數 為11分(GCS:E3V3M5),叫喚時可睜眼,於20時45分亦可 說出自己名字,有該部分護理過程紀錄可按(見外附系爭病 歷000至306頁),又楊利丙金於使用自控式止痛給藥期間, 意識狀態均經評估為清醒、嗜睡與入睡,並無昏迷之情形, 亦有「持續疼痛評估與處置紀錄」可按(見外附系爭病歷第 25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楊利丙金並無因使用自控式止 痛給藥,致意識昏迷等語,洵屬有據。參以本件經原審及本 院分別送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機關認為楊利丙金於使用上 開自控式止痛給藥期間,仍可被叫醒並遵從醫護人員指導、 並無昏迷、無法叫醒、意識不清等情形,有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書及三總鑑定書可佐(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楊利丙金因使用自 控式止痛給藥後呈現意識昏迷情形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 復主張楊利丙金於自101年22日22時30分使用自控式止痛後 ,因持續嗜睡,不可能於101年10月23日8時至15時自行按壓 自控式止痛,應是由照護之醫護人員為之,故周韋翰、張怡 雯未因此改變醫療方式即減少或停止施用嗎啡止痛劑以令楊 利丙金恢復清醒,所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 查,楊利丙金於101年10月23日雖有嗜睡,然依前述,其於 當日上午6時10分使用嗎啡藥物期間,可被叫醒且對護理師 鼓勵進食表示拒絕之意,8時亦可被叫醒並聽從醫護人員指 導,顯非全無自主意識,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為醫護人員 啟動給藥(見本院卷㈡第44頁),尚非不可採信;乃上訴人 又未能就其主張101年10月23日8時至15時係台大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操控楊利丙金自控式止痛給藥乙節舉證證明,是其此 部分陳述,即難採憑。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周韋翰之過失情 節,既未能為適當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周韋翰對楊 利丙金於右側股骨「開放式後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所採用之 自控式止痛給藥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情,可以採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張怡雯於101年10月22日19時15分探視楊利丙 金後,疏未將楊利丙金使用藥物後昏迷情形及時告知周韋翰 ,以令周韋翰適時調整藥劑量,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楊利丙 金於使用自控式止痛給藥期間,既無因此昏迷情形,已如前



述(見前述乙、四、㈡、⒉),是則上訴人指摘張怡雯上開 於101年10月22日19時15分許探視楊利丙後之消極不作為係 違反醫療常規,或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過失構成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取。
⒋遑論,本件經本院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經該鑑定機 關認為周韋翰以自控式止痛給予楊利丙金嗎啡藥物並無過量 ,所為醫療處置,與楊利丙金發生敗血症休克之間,亦無因 果關係,有三總鑑定書可稽(相關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周韋翰張怡雯之醫療、護理行 為係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 致楊利丙金死亡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1年10月24日早上於加護病房內為楊利 丙金繫上止血帶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離開加護病房,惟加 護病房內之護理人員未依其要求於半小時內取下止血帶,迨 其於同年月25日11時進入加護病房時才自行取下,遲誤18個 小時,致楊利丙金止血期間過久,左手洗腎人工廔管因此阻 塞,需再接受人工廔管手術,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上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依楊利丙金之護理過程 紀錄等病歷資料(見外附系爭病歷紀錄),其於101年10月 24日13時20分結束洗腎後,並無使用及取下止血帶之紀錄, 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利己陳述,又未能為適當之證明,是其主 張台大醫院所屬人員此部分過失情節,已難認為存在。遑論 本件經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鑑定機關依楊利丙金 於101年10月24日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之血液透析紀錄(見 外附系爭病歷第130頁),判斷當時透析靜脈壓已有偏高情 形,為廔管靜脈端阻塞之徵兆,又依楊利丙金於同年月28日 血管整形術之影像(見外附系爭病歷第153頁)亦得確認廔 管靜脈端嚴重狹窄,因認上開因素方為楊利丙金人工廔管發 生阻塞之主要原因,亦即何時取下止血帶,與楊利丙金於過 世前人工廔管阻塞情節並無因果關係;另敘明人工廔管中縱 產生血栓造成阻塞時,亦不會造成病患發生感染之情形,且 與敗血症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系爭三總鑑定書可按 (相關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是以上訴人徒以楊利丙 金之洗腎人工廔管事後產生阻塞情形,臆測台大醫院加護病 房內之護理人員於101年10月24日楊利丙金洗腎後,有經其 要求未在30分鐘內取下止血帶之情節,及該等情節導致楊利 丙金於同年11月3日因敗血症死亡之結果發生等情,均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台大醫院上開加護病房內之護理 人員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侵權行為,台大醫



院並應就此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難 以採取。
㈣上訴人復執台大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民國 101年10月28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栓塞清除手術與重做動靜脈 廔管手術」(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以及台大醫院本件申 請健保給付記載之醫令代碼「33074B」、醫令名稱「P.T.A (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 angiography):simple」 、中文醫令名稱為「單純性血管整形術」、醫令代碼「 47012B」、醫令名稱「Peripheral arterial line insertion」、中文醫令名稱為「周邊動脈導管置入術」, 及醫令代碼「47015B」、醫令名稱「C.V.P. catheter intubation」、中文醫令名稱為「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以 及醫令代碼「69034C」、醫令名稱「A-V shunt with goretex graft」、中文醫令名稱為「動靜脈造廔術合併人 工血管使用(兩處吻合)」(下合稱系爭健保申請內容)等 給付項目,主張王水深2人於101年10月28日對於楊利丙金係 進行重做人工廔管之手術,及該次手術並無必要等情。經查 :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 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 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 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 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 部療法外,應包含:⒈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 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 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本件楊利丙金於進行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後,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101年10月26日上 午洗腎時,經醫護人員發現其左手手臂上之洗腎用人工廔管 阻塞,無法順利洗腎,經醫師解釋前述情況,並會聯繫心臟 血管外科醫師,經該科醫師范玉君建議需為楊利丙金進行鎖



骨下雙腔靜脈導管洗腎,上訴人簽立系爭26日同意書,范玉 君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8分至同日1時05分於楊利丙金 右側鎖骨下置放雙腔靜脈導管,嗣於同日晚間17時30分許, 王水深2人探視楊利丙金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101年10 月28日上午於楊利丙金左手臂進行名稱為「動靜脈廔管阻塞 」之手術,上訴人並因此簽署系爭27日手術同意書,王水深 2人遂自101年10月28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 ,為楊利丙金施作手術,已如前述(見乙、三、㈢及㈣), 並有楊利丙金101年10月26日至27日病歷、護理過程紀錄( 包括手術室護理紀錄)及系爭26日、27日手術同意書、雙腔 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調字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84頁、92頁、 245頁正反面及外附系爭病歷第77至81頁、157至160頁、311 至317頁、362至363頁、375至376頁)。依系爭27日手術同 意書記載「疾病名稱:腎衰竭」、「建議手術名稱:動靜脈 廔管阻塞」、「建議手術原因:洗腎」,王水深並在醫師聲 明欄手寫記載「術後有出血、傷口感染可能」,上訴人並在 同意書第1頁下方「病人之聲明」欄處,勾選「我瞭解這個 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該病人聲明欄亦記 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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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