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44號
TPHV,105,家上易,44,201804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張致維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呂佳甄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三項給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伊於103年4 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10日和解離婚。 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1,834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024萬5,12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10萬3,286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6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04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於本審審理中, 就原審駁回1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初期居住於伊原生家庭,生活開銷由 伊承擔,家中生活瑣事、子女照顧由長輩幫忙,為求婚姻和 諧,雖未明訂財產契約,但經協調收入各自管理,再依子女 實質開銷作為分攤。兩造最遲於102年6月1日分居, 應以此 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點。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每年有未扣稅申報之福利金約30萬元,且於婚姻



期間購買高價皮包,購買車牌B7-1808號汽車, 造成浪費, 不當減損婚後財產,又於離婚後能立即購買車牌2508-QG、0 000-MW號汽車,顯然有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積極 財產編號3所示之保單價值應以9萬9,893元計算, 另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第00000000號保單之被 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母親,應由其母親自行繳納保費,但被上 訴人以華南銀行扣款繳納共12萬1,524元, 另被上訴人繳納 第0000000號保單保費11萬7,000元,均應列為其婚後剩餘財 產。關於伊之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 之存款,固無爭議,但應扣除帳戶內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積 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股票中, 華亞科股票係伊父親所購買 ,其餘為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伊婚後雖有買賣股票,亦係 將婚前買進之股票賣出,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故屬於 伊婚前財產,縱認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者,亦僅孳息而已; 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 父母共同出資140萬元、兄長張致遠出資100萬元購買,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由伊每月支付房貸替代租金,非伊之財產, 如應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 、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以 伊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萬 2,263元;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之家電、家俱, 除部分已 遭被上訴人取走,應予抵銷外,其餘部分亦應予折舊,不能 以原購入之價值計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 保人原為被上訴人,如認屬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因兩造離婚 後於103年7月31日協議變更要保人為伊,該保單已釐清,不 應計入伊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開始「 計畫性離婚」,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僅2年, 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其財產流向不明,且於婚姻中,購買高價皮 包、汽車,浪費財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或酌減 被上訴人之分配。另被上訴人就購買車輛之價額、保單等, 始終不願配合提出,拖延調查程序,又多次未到庭,故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提起 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10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兩造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起離



婚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24、71-75頁),並經本審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其分配:
㈠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 定。本件兩造婚姻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兩造因訴訟上和解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係屬有 據。又兩造之婚姻係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 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 理,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 訟之103年4月17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最遲於102年6月1日已分居, 自斯時起 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再為協力,故應以上開分居之日為 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兩造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雖已分居,然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 關係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關於小孩扶養費乃至其他家庭 生活費用,仍有分擔支出,有助於夫妻一方財產之增益,上 訴人復未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使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迨至兩造和解離 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始消滅,按諸同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 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4月17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基準時點為適當,上訴人此項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2所 示存款共計9萬8,928元部分,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6-88頁), 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於本審審理中,經向中國人壽 查詢結果, 據覆: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0日投保悠遊人生 變額壽險,於100年1月15日(即兩造結婚日)保單價值5萬6 ,987元, 於103年4月17日(即本件計算基準日)保單價值9 萬9,893元,有該公司106年8月1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 420號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審卷㈡第51-52頁),其差額即



4萬2,906元(即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 應計入被上 訴人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單價值應以 9萬9,893元計算云云,然該保單價值係由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等逐漸累積而成,上開保單於103年4月17日之價值雖有9萬9 ,893元,但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已開始投保,於兩造結婚日 保單價值已有5萬6,987元,此部分屬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2年10月1日購入車牌B7-1808 號汽車,至105年6月7日始交由他人報廢回收, 實際報廢日 為同年月14日,回收日為同年12月20日,有回收車資訊民眾 查詢結果(見本審卷㈠第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44952號函 及附件汽車異動歷史、 車主歷史查單(見本審卷㈡207-210 頁)可查, 兩造同意103年4月17日之價值為5萬元(見本審 卷㈡第227頁背面), 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之積 極財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顧其反對堅持購買該汽車 ,購車及養車費用造成浪費,侵害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購買汽車以代步,在現今社會要屬平常 之事,被上訴人所購上開車輛,係於87年11月21日首掛車牌 ,購買時已近15年之中古車,價值不高,難認屬奢侈浪費之 行為,因購車與因汽車保養、維修及保險等支出之費用,亦 屬正常生活上支出,上訴人主張買車及養車費用應計入被上 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洵非可採。因此,上訴人聲請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汽車之投保資料,亦無調 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每年有未扣稅申報之福利金約30萬 元,且於婚姻期間購買高價皮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已難採信,況縱有其事,上訴人亦須證 明於103年4月17日該等金錢及高價皮包尚存在,惟上訴人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離婚後能先後購買車牌8876-MW號、0 000-QG號汽車,顯然有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其購車之價額 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4日取得車牌2508-QG號汽車,旋於同 年10月31日移轉與他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連江監理站107年3月13日北市監連站字第1070032519號函及 其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可憑(見本審卷㈡第202-204頁), 可 知被上訴人取得該汽車係在103年4月17日基準日後,已難列 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隱匿婚後 剩餘財產以購買該汽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採信。
⑵又車牌8876-MW號汽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登記在被上訴人 母親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3月13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 044668號函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按(見本審卷㈡第31、200- 201頁)。上訴人抗辯該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乙節, 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該汽車係由其母所購買云云,惟以被 上訴人所陳:伊於105年4月間購買車牌2508-QG號汽車, 而 向華南商業銀行貸25萬元,但因該車車況不佳而於同年10月 間售出,得款22萬元, 再以23萬元購買車牌8876-MW號汽車 ,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按月由伊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清償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為憑( 見本審卷㈡第215-224頁), 稽諸其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 容(見本審卷㈡第106-109頁),堪認其陳述屬實, 然由此 可見車牌8876-MW號汽車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甚明, 僅係 登記於其母名下而已,此部分上訴人所辯,雖屬可採,但被 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5日購買取得該汽車,顯然在基準日1 03年4月17日之後,又係以前貸款所購車牌2508-QG號汽車出 售所得價金購買,難認被上訴人以隱匿婚後財產購買,上訴 人此項所辯,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之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49萬9,791元, 應列入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筆保險之保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實 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故於兩造離婚後,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 ,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查該筆保險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00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 兩造之子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103年4月17日之保單價值為49萬9,791元, 同 年7月31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 有富邦人壽106年8月22日 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198號函及附件、 106年11月21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4376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審 卷㈡第55-56、95-100頁)。 又該保險之保費係由上訴人繳 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並有上訴 人之信用卡帳單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0、95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該保險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投保,於離婚後變更要保人 為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該筆保險應列為上訴人之 婚後剩餘財產,而非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⒍上訴人另辯稱:中國人壽第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 上訴人母親,應由其母親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以其華南銀行 帳戶扣款繳納保費共12萬1,524元, 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另被上訴人繳納第0000000號保單保費11萬7,000元



,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投保之該二保險為 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有中國人壽10 7年1月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70000047號函及其附件足憑 ( 見本審卷㈡第116-124頁)。 又保費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 ,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費,係依約繳交與保險公司,在本件計 算基準日103年4月17日,並不存在,已難認列為婚後剩餘財 產,而將來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亦 屬基準日後所生之財產,自難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再 者,被上訴人為其母親投保醫療保險, 每期保費不過5,884 元(見本審卷㈡第119頁背面), 為子女孝順父母之表現, 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 ,有違人情,洵無足取。
⒎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婚後積極產所示,共計14萬1, 834元外,尚應加計車牌B7-1808號汽車5萬元,共計19萬1,8 34元,又被上訴人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9萬1,834元。
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1、2所示存款27萬5,160元、7萬9,972元,共計35萬5,1 32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儲字第10 40147912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2-5 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9509號函及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 第56、5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2 頁背面、84頁正面、本審卷㈡第137頁),應堪憑採。 上訴 人雖抗辯應扣除郵局帳戶27萬0,7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 6萬0,135元之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郵局及上開銀行交易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查上訴人於婚前固有 上開存款,然觀諸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婚後繼 續有款項存入及提出,而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相混合後,已 無法區分何者為婚前存款,何者為婚後存款,更何況上訴人 結婚後又陸陸續續提出,則提出之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婚後 存款,亦難以區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於10 3年4月17日尚屬存在,其主張應扣除該二帳戶之婚前存款云 云,並非可採。
⑵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 股票,其中編號8所示之股票已下櫃,不列其價值外, 其餘



股票以103年4月17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或價 值」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就其名下有上開股票,並不爭執, 惟辯稱:華亞科股票係伊父所購買,其餘為伊以婚前財產所 購買,伊婚後雖有買賣股票,亦係將婚前買進之股票賣出, 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故屬於伊婚前財產,縱認應計入 婚後財產者,亦僅孳息而已云云。查:
①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華亞科股票, 係其父 自97年1月起至99年11月間,出資320萬元購買乙節,雖據提 出該股票交易明細及其父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08-11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東川亦證稱: 上訴人名 下的華亞科股票,是我要買幾張,就拿錢給上訴人去買,我 不太了解股票買賣,而上訴人有買賣股票,才拿錢給上訴人 買;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2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有畫 線的部分,是我領出來後交給上訴人去買華亞科股票;我有 很多朋友會買股票,有聽到一些風聲,我的觀念是華亞科股 票是王永慶的企業,相信買這支股票不會像容易下檔的鴨蛋 股,這是我的老觀念,就是要買這支股票,我對股票不是很 內行;對我來講,常常領10萬、20萬、30萬現金,10萬不算 大額,我不太習慣用匯款,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95年5月5 日的匯款距離現在已經很久,這筆匯款到底是用在何方面, 以及究竟是不是我拿錢給上訴人去匯,我已經記不太清楚, 可能是我請上訴人利用我的帳戶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可能 是我在合庫那裡直接請上訴人匯款;97年以後的現金支出我 在存摺畫線;華亞科股票也是我叫上訴人賣的,錢都繼續放 在裡面,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面、36頁正面 及背面)。
②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父交付買賣華亞科股票款項之日期、 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及其父銀行存摺明細 (見原審 卷㈠第111-116頁),固屬相符, 然稽諸上訴人提出買賣股 票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本審向國泰世華銀行 調取之該股票交割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審卷㈠第162-172頁 ),無有一相符者,實難證明上訴人之父自銀行領出之款項 ,有交付上訴人買進華亞科股票,上訴人所述及其父張東川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拼湊,有互相勾串之虞,委 無足採。
③上訴人婚前即持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股票, 其 股數為鴻海精密4,360股、仁寶電子20,000股、瑞昱4,130股 、華亞科93,000股、茂德科技2,000股、南電1,020股,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保結投字第1 040030518號函及附件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而



於103年4月17日即基準日有鴻海精密6,600股、仁寶電子23, 000股、瑞昱4,274股、華亞科130,000股、茂德科技2,000股 、南電1,050股,有上開公司104年9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400 23062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又依上開 公司檢附之上訴人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審卷㈠第 186-189頁)及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交易明細 (見 本審卷㈠第162-172頁), 可知上訴人以買進、賣出交易型 態操作股票,其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來買賣股票 ,少有另行作為其他支出者,是上訴人辯稱其將婚前買進之 股票賣出,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乙節,應屬可信。因此 ,於計算上訴人此分之剩餘財產,應以基準日之股票數,扣 除結婚前之股票數為合理,上訴人抗辯只計其孳息部分,並 非可採,另茂德科技股票已下櫃,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計算 (見本審卷㈠第65頁背面),該股票自無庸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均係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購得,全部列為婚後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買賣 之股票之型態,係買進後賣出,以賣得價金再買進,與前開 存款係陸續存入,陸續領出,反反覆覆,難以證明何者為婚 前存款,何者為婚後存款,而以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交易型態 ,婚前取得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賣出,再買進,係屬婚前 財產之變型,是在計算上,應扣除婚前取得部分,較合符公 平原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經扣除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股數後,上訴人應納入計算為婚後 剩餘財產之股數為鴻海精密2,240股、仁寶電子3,000股、瑞 昱144股、華亞科37,000股、南電30股, 另加計上訴人婚後 所購買之群創股票6,000股。 又上開股票於103年4月17日收 盤價格依序為87.9元、22.25元、90.3元、26.2元、39元、1 1.2元,有該等股票收盤價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0-165 頁)。基此計算,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股票價值為 131萬4,419元[(2,240X87.9)+(3,000X22.25)+(144X90 .3)+(37,000X26.2)+(30X39)+(6,000X11.2)=1,314, 419,元以下四拾五入]。
⑶系爭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於 103年4月17日價值692萬7,747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該屋係伊父購買,登記於伊名下,由 伊每月支付房貸及管理費等代替租金,並非伊婚後取得財產 ,如應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 稅、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 以伊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



萬2,263元云云。
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A.按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訂約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44、8、9頁), 並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 ,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 有借據暨約定書2份(見原審卷 ㈡第25-28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可查。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仲介費10萬元乙節,亦自 認在卷,僅係稱仲介費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債務(見原審 卷㈠第83頁)。又系爭房地購買後,係供兩造及小孩居住使 用,為兩造所是認(見本審卷㈠第59頁),水、電、瓦斯、 管理費、停車費由上訴人繳納,為其所自承,並提出繳費單 據附卷(見本審卷㈠第89、96-99頁)。 足見上訴人係為自 用而購入系爭房地,購入後亦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與借 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形不同。 C.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東川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產下 一子, 同年5月上訴人向我說被上訴人一直吵鬧要搬出去, 有產後憂鬱症,我心裡很難受,但還是向上訴人表達不然由 我來出錢買房子,買房子後上訴人再搬出去;一開始我拿90 萬元,太太拿50萬元,共140萬元, 我從合庫領出40萬元、 郵局領出50萬元;我太太是從郵局領50萬元,還賣金子得款 20多萬元,拿了25萬元給上訴人,還有去標會,後來拿了60 萬元給上訴人,25萬元及60萬元是交給上訴人繳貸款,後來 我問上訴人貸款還有多少,他說還有150多萬元, 我太太就 籌155萬元讓上訴人去繳貸款;原審卷㈠第97頁至101頁合作 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明細,是我與太太提領款項購買系爭 房子及繳房貸;我有叫大兒子張致遠拿出100萬元, 叫上訴 人開100萬元本票給張致遠, 開本票是證明這間房子是我要 買的;張致遠拿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形式上的,其 實不會真正聲請強制執行,是朋友向我建議,才向張致遠建 議;平常我會領錢出來放著,預備作為生活費,上訴人要用 錢,就拿給他,我的習慣就是這樣子;從合庫及郵局領90萬 元,是因為已經跟仲介說清楚,定金已經繳納,當時正值農 曆7月,我們不交屋,錢湊足後,交給上訴人, 我確定上訴 人有拿去買房子,自己的兒子我信任他;所謂湊足是夫妻共 湊足140萬元,拿現金給上訴人;房子價金是533萬元,我合



庫40萬元已經先領,後來去郵局領50萬元,我們夫妻就在郵 局一起將140萬元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郵局有帳戶, 他 將錢存到他的帳戶,從郵局匯錢;如何付款是上訴人與仲介 談的,我就拿這些錢給上訴人,除了我們夫妻140萬元, 還 包括我大兒子100萬元,總共240萬元, 當時上訴人貸款300 萬元,房子是買533萬元; 我已經有三重區正義南路的房子 ,所以買的房子掛在上訴人名下,這是身為父母要讓年輕人 高興;我太太賣的黃金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 正至34頁正面、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 )。從證人之證詞,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被上訴人 要求搬出去住,雖證人、證人配偶共出資140萬元, 但父母 於子女購買房地時,予以資助,為我國社會所常見,尚難認 證人係自行購買房屋,且其所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身為 父母要讓年輕人高興云云,何其卑微,與常情不符。況上訴 人長兄出資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其兄長 ,而上訴人長兄亦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裁定及該紙本票可按 (見 原審卷㈠第102-103頁),顯見該100萬元係由上訴人負擔債 務,並非如證人所證係要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另上訴 人於本審改稱該100萬元,係其父親所借, 由其父親返還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乙節, 並非可信。 上訴人雖提出其父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契約2 份及存摺影本(見本審卷㈡第43、44、173-188頁), 然租 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只要出租人 經所有權人同意出租與他人,並無不可,故尚難以上訴人之 父於兩造離婚後,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之事實,證明系爭 房地係由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至於上訴人所 稱其繳納貸款,以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顯係脫免之詞,亦 不足採。
D.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購買,登記為其所有,購買後又自行居 住、使用及收益,以所有人自居,自為其所有,而非借名登 記,應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A.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7日之價值為692萬7,7 47元(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 時,其父母共資助140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上 情已據上訴人之父張東川證述在卷外,並有張東川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之母張江謝秀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及 郵局存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7-100頁),觀諸上開銀行及 郵局存摺,張東川係於100年7月8日提款10萬元、 同年月12



日提款3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款50萬元, 張江謝秀珠於同 年9月19日提款26萬元、24萬元, 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繳交價金日期及金額(見本審卷 ㈠第92頁),簽約款於100年7月30日繳交30萬元,完稅款於 同年9月19日繳交123萬元及60萬元,雖日期或金額稍有差異 ,惟其父提早將款項提領交付上訴人,及與父母資助兒女購 買自住房地之社會常情無違,另買賣房屋除價金外,以本件 為例尚有仲介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支出,故並非僅有價 金之支出,故上訴人父母交付之金額雖與價金稍有不符,亦 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上訴人所辯其父母共出資140萬元助其 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應屬可採。
B.又上開140萬元,上訴人之父母並無要求其返還, 顯有贈與 之意,係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以之購買系爭房 地,而系爭房地嗣後因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有所增值,該14 0萬元亦相對應的增值,故於計算其價值時, 應按比例扣除 此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始為合理。 其計算以該140萬元與買 賣時之總價533萬元所占之比例, 再乘以基準日之房屋價值 ,為181萬9,671元(6,927,747X1,400,000/5,330,000=1,81 9,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房地得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之價值為510萬8,076元(6,927,747-1,819,671=5,108,07 6)。
C.上訴人雖抗辯計算時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交易 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以伊支付 貸款之比例計算, 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萬2,263 元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或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時之價值計算,並無考量該財產日後 是否出售之稅、費等成本,況夫妻一方日後是否將該財產出 售亦屬未定之天,又上訴人所稱以其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云 云,亦無所據,其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⑷家電及家俱部分:
①上訴人自承於婚後購買家電及家具共16萬0,154元, 並提出 購買清單為憑(見本審卷㈠第60頁),惟辯稱:被上訴人離 家時,帶走開飲機、電子鍋、吹風機、烤麵包機、大同電鍋 、微波爐、悶燒鍋、果汁機、國際牌烤箱、鵝媽媽鍋具、德 國鉬釩鋼刀具組、烘乾消毒鍋(奶瓶箱)、延長線、寢具及 辦公文具書籍,共6萬7,276元,該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自認取走開飲機、電子 鍋及微波爐3項家電(見本審卷㈡第161頁),餘否認之。查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搬離時, 於103年5月8日曾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帶走開飲



機、電子鍋及微波爐等物品,有上開警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及 照片足稽(見本審卷㈡第63-71頁)。 可見上訴人當時能具 體指述被上訴人帶走之家電僅開飲機等3項, 且觀諸其提供 與警局之照片,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帶走其他家電,又證人 張東川亦證稱:有部分的小家電例如飲水機已經遭被上訴人 拿走,留下大型的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家具部分還在,例 如沙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帶走其他家電。
②被上訴人雖在103年4月17日基準日後帶走開飲機、電子鍋及 微波爐, 但被上訴人同意予以剔除(見本審卷㈡第161頁) ,是以上訴人陳報以4,781元購買開飲機、5,382元購買電子 鍋及以4,621元購買微波爐計算,予以剔除後, 上訴人得計 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家電、家具購買價額為14萬5,370元(1 60,154-4,781-5,382-4,261=145,370)。 又兩造同意以5折 計算折舊(見本審卷㈡第9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計入上訴 人婚後剩餘財產者為7萬6,285元。
⑸保險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富邦人壽保 險之名義上要保人,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投保,由其繳交保費 ,嗣兩造離婚後於103年7月31日已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該 保險於103年4月17日價值準備金49萬9,791元, 應列為上訴 人婚後剩餘財產,係屬有據,業如前開㈠、⒌所述。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離婚後就該保單已釐清,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云 云。惟兩造於離婚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協議,致 生本件訴訟,且於本件所見,兩造對於婚後剩餘財產,爭執 項目頗多,難認兩造係就上開保險有先為分配之意,是所謂 已釐清,探究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釐清為何人所投保,應 歸於何人所有之意,該保險既為被上訴人婚後所投保,兩造 已釐清而無爭議,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上訴人婚後 剩餘財產,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469 號函文及附件足參(見本審卷㈡第58-59頁), 是該保險自 無庸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附予敘明。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存款 35萬5,132元、股票131萬4,419元、 系爭房地510萬8,076元 、家電及家具7萬6,285元及保險49萬9,791元,共計735萬3, 703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101年3月22日依序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300萬元、200萬元,於103年4月17日貸款餘額160萬2,2 17元,有該銀行105年7月13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借據、交易明 細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29頁), 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 (見本審卷㈡第162頁), 此部分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
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兄長張致遠借款100萬元, 有其 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裁定暨本票乙紙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 並經證人張東川證述在 卷,業如前述,且本諸票據債務之無因性,不論其原因為何 ,上訴人亦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該債務既於103年4月17 日尚未清償,自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162頁)。
⑶上訴人抗辯:伊母於100年10月間標會得款58萬6,500元於同 年11月無償交付60萬元,供伊於同年月22日清償貸款60萬元 ,又於101年1月間變賣金飾得款20餘萬元,無償交付25萬元 供伊於同年月30日清償貸款25萬元,該85萬元應列為伊婚後 債務等語,固提出互助會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5頁、㈡第38頁), 並援引證人張東川之證 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張東川雖證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曾標會後拿60萬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