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簡彥霖
榮慧玲
葉韋成
追加 原告 賴盈融
簡國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楊深壟,於 本院審理中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持分 出售予葉韋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65 頁),葉韋成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本院卷一第61、62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簡彥霖、榮慧玲主張其與承受訴訟人葉韋成及追 加原告賴盈融、簡國助(以下分別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林阿成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請求被上訴人先 辦理再終止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地上權 登記,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嗣賴盈融 、簡國助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78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簡彥霖、榮慧玲、葉韋成、賴盈融、簡國 助及訴外人簡金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林阿成 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以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但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法律行為並應以書面 為之,民法第7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經合 法登記亦無轉讓之書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經 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判決理由 認定系爭地上權雖未為登記,然此為地政機關轉載遺漏,不 影響其地上權登記真正且存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權存在,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地 上權登記,方屬適法。且辦理地上權登記應屬地上權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爰依雙方設定 地上權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又 依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下同)樹林字第26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判決附件)可知,系爭地上權 自38年存在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系爭地上權是以供 土角造之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使用為目的,惟該土角造建物現 已滅失不存在,現為系爭建物,其面積共達134.67平方公尺 ,且為水泥磚造一層建物,結構完整,是以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顯不存在。況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迄今已達66年, 因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故,致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已數十 年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妨礙土地發揮完整利用之經濟效 益,更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所示1238⑴房子、12 38⑵花台拆除,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件所 示權利範圍13.333坪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⑵上述第一項聲 明所示地上權登記後,應予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5月9 日土複1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2 38⑴房子(面積134.14平方公尺)、1238⑵花台(面積0.5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⑷ 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上訴人等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90 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在案,上訴人再提起 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系爭地上權乃係被上訴人祖
父林阿成於38年間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為地上權之登記,並 取得如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嗣後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 爭地上權,足證當時地政事務所已受理林阿成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然因年代久遠而轉載遺漏,是以被上訴人持他項 權利證明書,即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地 上權人,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並非民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縱然系爭土地因轉載而不慎遺漏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屬地 政事務所自行補登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是否得以終止,尚應視系爭 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得使用之期間為何等因素綜 合加以判斷,不得僅以單一因素即謂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不存 在,而如附件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附表,其種類即為 「住家」,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建造 房屋居住其上,系爭建物是否仍以土角為材質,並非系爭地 上權所設定之目的。再者,民國光復初期建造技術尚未發達 ,民眾僅得隨地取材,於兼顧經濟及耐用之下,始有土角造 特色之房屋出現,然臺灣處地震帶,建造技術亦隨著時間流 轉而發達,當時土角造之房屋亦多以紅磚造及水泥予以修繕 ,以達耐震及美觀之目的,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自38 年開始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曾改變住家使用之目的,且據上 訴人所呈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照片,益徵系爭建物仍完整保 存且持續使用中,被上訴人及其後代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數十年來未曾悖離系爭建物存在之目的,縱然系爭建物 偶有修繕,仍未變更其存在之目的,故系爭地上權仍有存在 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權利範圍13.333坪 辦理地上權登記。⑶被上訴人於上述聲明辦妥地上權登記後 ,應予塗銷。⑷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5月9日土複131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1238⑴房子(面積134.14平方 公尺)、1238⑵花台(面積0.5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⑸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為簡彥霖、榮慧玲、葉韋成、賴盈 融、簡國助及訴外人簡金之繼承人共有。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
1238⑴所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面積134.14平方公尺)、1238⑵所示花台(面積 0.53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 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樹 林字第26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有林阿成13.330坪之 地上權存在。
4、簡金塗、簡子欽、簡國助、榮慧玲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判決敗訴。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花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238⑴⑵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部分,為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 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 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 2、系爭土地共有人簡金塗、簡子欽、簡國助、榮慧玲前曾以 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0 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堪以 認定。本件上訴人榮慧玲、簡彥霖(原名簡子欽)及追加 原告簡國助為前案之當事人,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本件上訴人葉韋成、追加原告賴盈融雖非前案之當事人, 但其二人之應有部分係輾轉受讓自前案當事人簡金塗(簡 金塗於65年間繼承簡烈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後由潘素梅 於85年間自簡金塗處取得,葉韋成、賴盈融再於104年間
買受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1-23頁),依前揭說明,葉韋成、賴盈融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均 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 件訴訟再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未經登記並不存在, 系爭地上權變動未依書面為之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基於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花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1238⑴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 屋還地部分,亦無理由: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依地上權之契約法律關係 辦理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惟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權利者 係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而需負擔地上權設定義務者為 則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此請求,洵 屬無據。況原審以原判決附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函詢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情形,經該所於10 3年12月31日函覆:「該證明書應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物 登記時所核發。…(三)臺灣光復初期雖有單獨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之相關規定,且當時臺北縣政府發給本案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惟土地登記簿並無該地上權及 建物附表內建物號數之登載,因年代久遠,且涉及當時實 務作業情形,真實原因已無從可考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證原判決附件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確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且系爭地上權應已辦理 登記完畢,僅在土地登記簿有漏載之情,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應無理由。 2、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 明定。而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且地上權之終止,係原 物權契約之終止,於土地公同共有之情形,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公同共有人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地上權之義務 人即上開土地之全體所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簡彥霖、榮慧玲、葉韋成, 以及追加原告賴盈融、簡國助外,尚登記有簡金,此見土 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簡金既未列為上 訴人或追加原告,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有命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為補正之必要。因簡金已死亡甚久(日據 時期安政元年出生大正9年死亡,見原審卷二第6頁)且子 孫人數眾多(見原審卷二第140-146頁),經本院於106年 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個月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簡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僅 陳報男系子孫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6-284頁),經本院 再命補正,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仍有 缺漏(例如:繼承人廖簡華英102年5月28日死亡,尚有繼 承人子女6人未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以及卷一第336 -337頁),是上訴人迄今未能補正簡金之全體繼承人名冊 並追加簡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於法即有未洽。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1238⑴房 子、1238⑵花台拆除,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登 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再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原判決 附圖所示1238⑴房子、1238⑵花台,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追加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