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02號
TPHV,105,上易,100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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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劉金龍
      劉信義
      劉振興
      劉阿錦
      劉盛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依庭
上 訴 人 劉胡福妹
      劉美玉
      劉美雲
      劉美玲
      劉俐蓁(原名劉美鑾)
      劉沐桂(原名劉木桂)
      劉明忠
      劉協昌
      劉信雄
      梁景峯
      梁瑞美
      梁瑞珠
      梁瑞蓮
      梁香世子
      梁信川
      梁素華
      梁勝熾
      梁勝興
      梁勝謀
      梁廷芬
      梁勝紅
      梁忠林
      梁忠山
      梁忠翔
      梁弘明
      梁弘統
      梁勝堥
      梁勝志
      梁忠盤
      梁勝松
      梁勝士
      梁忠偉
      李德雄
      梁德源
      梁月美
      李菱家
      梁信文
      梁忠勇
      梁忠村
      梁忠材
      梁凱茹梁忠良之承受訴訟人)
      梁忠烈
      梁鄧鳳蘭
      梁葉金妹
      洪亞梅
      梁信毅
      梁毓竹
      梁鈞瑋
      李玉霞
被 上訴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土地共有人准許伊通行使用共有土 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被通行土地之共有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劉金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以梁曾玉英梁恆賓梁秀鳳梁蘭鳳(下稱梁曾玉 英等4人)為梁廷炭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追加為 原審共同被告(原審訴字卷一第83頁)。然梁曾玉英等4 人 斯時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1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與原審其他共 同被告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 撤回對梁曾玉英等4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4頁),即生撤 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共同被告梁忠良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而其所有系



爭2012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已由繼承人梁凱茹於105 年8 月 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 9 頁、第122 頁及第134 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梁凱 茹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5 頁之1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 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2 項亦 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鄰地即系爭2012地號土地,請求上訴 人梁景峯梁瑞珠梁瑞美梁瑞蓮劉胡福妹劉美玉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劉協昌、劉信 義、劉信雄劉振興劉阿錦梁香世子梁信川梁素華梁勝熾梁勝興梁勝謀劉盛琴梁廷芬梁勝紅、梁 忠林、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梁勝志梁忠盤劉金龍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李德雄、梁 德源、梁月美李菱家梁信文梁忠勇梁忠村梁忠材梁忠良梁忠烈梁鄧鳳蘭梁葉金妹洪亞梅梁信毅梁毓竹梁鈞瑋(下稱梁景峯等53人)及李玉霞,應就共 有之系爭2012地號土地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經原審判決 命梁景峯等53人及李玉霞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2012地號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2012⑴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梁景峯等53人應就其共有之 同段2013地號土地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使用部分,已不再主張



,參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惟梁忠良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且梁忠良於原審 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 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梁忠良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 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梁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訴 字卷二第6 頁),而於105 年4 月29日逕對梁忠良為實體判 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又經本院通知梁凱茹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 判決,迄今仍未具狀表明同意(本院卷二第115 頁及第117 頁),故本事件未能由其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瑕疵。而梁凱茹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 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存重大瑕疵 ,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而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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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