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陳麗英
被 上訴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2月7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7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 年3月1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81萬71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527 元,並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書, 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