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被 上訴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3 月22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 頁 至第327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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