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黃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秋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立經營權轉讓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 司)之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被 上訴人已依約轉讓前開項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 訴人1,000萬元,尚餘1,00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合法 有效之工廠,用以經營、研發上訴人投資之「廢塑膠裂解油 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再生能源之專利技術,並非單純成為北 欣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應擔保北欣公司自系爭契約 轉讓基準日起,得正式營運及生產上述專利技術產品,惟前 開製程無法於北欣公司之工廠進行。又被上訴人未依桃園縣 政府(目前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稱為桃園市政府)102 年8月26日函文通知於102年9月30日前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 ,致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 止。另北欣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合稱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未完 成變更登記且已到期,北欣公司已無法依約復工。上訴人於 103年1月22日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仕
郎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此外,被上訴人移交之乳化燃料生產設備與北欣公司當初申 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所示設備不同,北欣公司之 工廠現址亦無其他污染控制設備,被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合法 使用之工廠登記、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於 103年3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2年12 月31日完成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且北 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被 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且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03年3月26 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 00萬元。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黃仕郎以佯稱「北欣公司 及其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可進行黃仕郎所研發『廢塑膠裂解 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及「北欣公司 之工廠登記證僅須辦理復工即可開工」等語詐欺,始簽訂系 爭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 2日撤銷該意思表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合作案 為黃仕郎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黃仕郎招攬 上訴人投資之過程,且無施用詐術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 對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因未辦理工廠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而 將被廢止一事毫無所知,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又桃園 市政府於102年12月13日廢止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時,北欣 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 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 1月7日依約辦理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完畢 。另北欣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未完成變更登 記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得主張解約。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因兩造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 上訴人履行返還北欣公司之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 公室設備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北 欣公司之股權、機械設備、水電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上 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 ㈡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1 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迄今尚餘1, 000萬元仍未給付。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容字第103012201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 3年1月24日收受上開文件。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容字第10303260101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 文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北欣公司之股權、機械設備、水電 工程、辦公室設備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 1,000萬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轉讓北欣公司 之股權等,其尚未給付價金1,000萬元,惟執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本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經授權願 以2,000萬元,將北欣公司股東之股權暨機械設備(名稱: 乳化燃料生產設)、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轉讓予上訴人經 營」(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北欣 公司之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轉讓予上訴 人時,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2,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轉讓予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名稱明訂為乳化燃料生產設備 ,而非供「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技術使用 之機械設備。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擔保北欣公司自系爭契約轉讓基準 日起,得正式營運及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
」再生能源之專利技術產品等語。惟系爭契約中除了第1條 載明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之北欣公司機械設備名稱為乳化 燃料生產設備外,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亦約定,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31日需移交予上訴人之北欣公司機械設備為乳 化燃料生產設備(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足認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北欣公司之機械設備 得供作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技術產 品使用。再者,證人即與上訴人等人共組高霖再生能源公司 (下稱高霖公司)之高飛龍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黃仕郎介 紹上訴人、高霖公司購買北欣公司,金額2,000萬元,因為 黃仕郎說北欣公司的牌照有這個價值,可是其去北欣公司看 現場之後,覺得裡面的設備不值這個金錢,黃仕郎又說這個 牌照很難申請,如果買這個牌照,其才能合法生產其想要的 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又證人高飛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1號詐欺案件(下稱桃園地院詐 欺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黃仕郎稱「廢塑膠裂解 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技術為黃仕郎所有,黃仕郎說把 被上訴人的工廠(指北欣公司之工廠)改一下,生產出東西 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黃仕郎強調以2,000萬元價格購買很 便宜,因為工廠證照很難申請等語,有前揭詐欺案105年10 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股權暨機械設備、水電工程及 辦公室設備之本意即使係為了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 油及瓦斯」專利技術產品,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 將此締約目的作為契約義務,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僅屬其簽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而非屬於系爭 契約中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不會因北欣 公司之機械設備無法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 」專利技術產品而違反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桃園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函文通 知於102年9月30日前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致北欣公司之工 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被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等語。然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北欣 公司工商登記等事項之游春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 辦理北欣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北欣公司之公司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都已完成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 269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府商登字第102 9052132號函記載,北欣公司於102年11月7日申請將工廠負 責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當日核 准在案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北欣公司之股權、公司登記、工廠 登記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而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雖於102年1 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有桃園市政府102年12月13日府 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9頁),然 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已於102年11月7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前開桃園市政府將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廢止之 通知函仍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曾秋國,此為桃園市政府之 行政處理程序,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且上訴人自陳兩造 簽約後不久即進入該工廠清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 則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 時,上訴人已實際管理北欣公司之工廠,並登記為該工廠之 負責人。再者,證人游春齡於原審證稱:桃園市政府承辦人 員表示因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兩年沒有校正,所以被停業 ,但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我有問上訴人 方面要不要偕同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去看現場,但上訴人都 沒有消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顯見上訴人已知悉桃 園市政府通知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陳述意見一事,且上訴 人只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場確認即可回復工 廠登記。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已登記為該工廠之負責人 ,僅上訴人有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述補正手續,上訴 人捨此不為,始致北欣公司之工廠無法復工及繼續經營。故 上訴人抗辯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 政府廢止,且該工廠未能復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云云,應不可 採。
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北欣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並未完成變更登記且已到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3年6 月30日府環空字第1030149236號函、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暨申請資料、桃園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環空 字第10302515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至203頁反面 、第217頁)。惟證人即受託辦理北欣公司環保事務之黃尊 謙於原審證稱:我曾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環保文件之申請, 於98年間取得北欣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續也順利 取得工廠登記證開始營運,嗣被上訴人於102年底向伊提及 北欣公司要辦理工廠權利之買賣,因為環保法令有規定,不 論是製程的改變還是負責人的變更,都需要做登記證的變更 。接下來因為上訴人本來設定的策略是與被上訴人工廠登記 的製程內容相同,如果是這樣,環保文件的申請上只要做負 責人的變更,因為其他是相同的,但是上訴人考量後,認為 當時被上訴人所申請的流程與上訴人想要做的流程有點不同
,最主要的差別在加熱程序,多了這個加熱程序之後,環保 文件需要從頭申請,變更申請需要新的設備流程圖跟配置圖 ,我才有辦法去申請環保文件,而上訴人沒有辦法提供,所 以我的委託工作才會停止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第2 59頁反面)。顯見兩造簽約後,北欣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係因上訴人改變北欣公司 原先業經核准之製作流程,致環保文件需要重新申請。上訴 人復未提供申請環保文件變更所需之新設備流程圖跟配置圖 予證人黃尊謙,始造成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無 法依系爭契約完成變更登記,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又依證人黃尊謙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 前經營北欣公司時,曾委託證人黃尊謙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均有依法核發,且北欣公司之工廠亦有開始 營運,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其轉讓北欣公司之工廠得生產「 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技術產品,上訴人即 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符合上開專利技術生產所需之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移交之乳化 燃料生產設備與北欣公司當初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所示設備不同,北欣公司之工廠現址亦無其他污染控制 設備,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本件締約目的使用之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云云,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黃仕郎詐欺,始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其已於103年1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參與黃仕郎招攬上 訴人投資之過程,且施用詐術與上訴人締約等語。經查: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黃仕郎詐欺而 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詐欺之情事。
⑵依證人高飛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由黃仕郎介紹上訴人 、高霖公司購買北欣公司,金額2,000萬元,因為黃仕郎說 北欣公司的牌照有這個價值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又 證人高飛龍於桃園地院詐欺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 黃仕郎稱「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技術為黃 仕郎所有,黃仕郎說把北欣公司之工廠改一下,生產出東西 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等語,有前揭詐欺案105年10月20日審 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另證人即與上訴 人、高飛龍共組高霖公司之項詠綺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
、高飛龍(下稱上訴人等人)會購買北欣公司是黃仕郎介紹 的,黃仕郎稱上訴人等人想要製造的去漬油,可以藉由北欣 公司販賣與製造,由黃仕郎提供技術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239頁)明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大約從其與 被上訴人簽約前半年開始,其就只與黃仕郎談,黃仕郎一開 始講了很多次他有電池再生技術、瓦斯加油可以節省能源技 術、塑膠分解變成油之技術,黃仕郎要其評估針對哪一項來 進行投資,後來黃仕郎誘導我們投資塑膠分解變成油的項目 ,合作方式是其與項詠綺、高飛龍合資成立公司,黃仕郎也 加入該公司,但黃仕郎無庸出資,而以技術作股,因為提到 要成立公司實際生產,黃仕郎就介紹其去買北欣公司,每次 去看北欣公司廠房都是黃仕郎帶其去廠房看設備,講解技術 ,說明現場設備有什麼功能,黃仕郎帶其看廠房的過程中一 直遊說其投資,都是黃仕郎在講,被上訴人沒有陪同在場等 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顯見上訴人係為了與 黃仕郎合作製造「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業技 術產品,始經由黃仕郎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股 權及其廠房設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廠房 設備預計作為生產製造上述專利技術產品之規劃並不知悉, 亦未承諾北欣公司之廠房設備可供生產上開專利技術產品。 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係由上訴人與黃仕郎商談合作 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係在黃仕郎介紹下向被上 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股權及其廠房設備,並非被上訴人主動 向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北欣公司之股權及其廠房設備。縱黃仕 郎於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股權及其廠房設 備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證人即與高登威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為黃仕郎)簽立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之陳昭考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黃仕郎與林先生一起談天的時候有談到被上訴 人的事,說黃仕郎先騙了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要轉嫁給 新的業主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然證人 陳昭考已證稱其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和黃仕郎一起討論如何騙 人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且證人陳昭考於桃園 地院詐欺案中證稱:黃仕郎騙了3個人,第1個是我,被騙來 給他做機器,不給錢,第2個是被上訴人,他給黃仕郎騙了 幾千萬,第3個是黃志人。其之前講被上訴人要轉嫁給上訴 人係依照其當時之情況所為之判斷,實際情形要問被上訴人 等語,有前揭詐欺案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84頁),顯見證人陳昭考並未
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黃仕郎有討論要如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而係陳昭考主觀上臆測被上訴人有意要將其遭黃仕郎詐騙 所受之損害轉嫁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黃仕郎與上 訴人商談合作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 技術產品之過程,且本件係黃仕郎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北欣公司之股權及其機械設備,已如前述,故單憑證人陳 昭考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黃仕郎 詐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⑷此外,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 股權及廠房設備後,黃仕郎於102年11月4日以高登公司名義 與陳昭考簽立精煉機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 又陳昭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買賣標的為廢塑膠裂解油精 煉機,該機械作用係將塑膠裂解油放入後,可以經由蒸餾產 生輕質油及重質油,輕質油作用接近汽油,重質油作用接近 燃燒油,當時約定安裝地點在北欣公司,大約102年12月初 開始安裝,到同年12月中旬完成安裝,該次簽約過程只有黃 仕郎和九竹公司的林先生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第7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將北欣公司之股權 、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將北欣公司之 廠房設備移交給上訴人後,後續即由上訴人接手管理北欣公 司之廠房設備,再依上訴人與黃仕郎合作協議由黃仕郎出面 購入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機,並將該機械安裝在北欣公司之廠 房內,以作為生產「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專利 技術產品之準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黃仕郎間之合作協 議內容及實際執行過程均不知悉。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 訴人及黃仕郎詐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應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及黃仕郎詐欺為由,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 ,且陷於給付不能,其於103年3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剩餘 價金等語。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 31日前悉數移交北欣公司之公司股權暨機械設備(名稱:乳 化燃料生產設),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並完成所有北欣 公司之公司登記、工商登記、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因辦理轉讓北欣公司股 權轉讓以及前開各項變更登記所需繳納之各項稅捐規費,概 由甲方負擔」。同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第1條約定之北欣公司股權暨機械 設備(名稱:乳化燃料生產設)、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悉 數移交予乙方(即上訴人)。如於甲方移交前遭人占用、天 災或其他原因而受有損害時,應由甲方於移交前負責排除或 修復之。北欣公司營業處所之復工使用水電事宜、租賃契約 續租事宜、電話費及其他負擔,概由甲方負責,甲方絕無異 議。否則乙方得拒絕移交,並視為甲方違約處理」(原審卷 一第10頁正反面)。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 北欣公司之股權、公司登記、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並將北欣公司之廠房設備移交給上訴人管理,足認被上訴人 確有依上開契約約定履行。而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雖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然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前 於102年11月7日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且該工廠無法復工及 繼續經營係因上訴人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場 確認以辦理上開工廠登記之回復所致,詳如前述。故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文通知辦理歇業或陳述 意見,以致該工廠登記遭桃園市政府廢止且未能復工,係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者,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雖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惟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自行變更原先已 核准之製作流程,致環保文件需要重新申請。上訴人復未提 供申請環保文件變更所需之新設備流程圖跟配置圖予證人黃 尊謙,始造成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無法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完成變更登記,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之義務,北欣公 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到桃園市政府廢止後,該 工廠無法復工及後續經營,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未能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 效力。
㈡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價金為2,0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頁),然該條並未載 明給付期限。參以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義務後之10日內,上訴人應給付 尾款(原審卷一第8頁)。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北欣公司 之股權、公司登記、工商登記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亦已將北
欣公司之機械設備移交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 人及黃仕郎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另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為由,依法解除系爭 契約,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已給付1,0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及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價金1,0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1,000萬元,另依系爭 契約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然 查,兩造於簽約後,因上訴人自行變更原先已核准之製作流 程,且未配合提供新設備流程圖跟配置圖以申請環保文件變 更,致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完成變更登記,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業如前述。又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年12月13日遭 桃園市政府廢止時,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且因上訴人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場確 認以辦理該工廠登記之回復,才導致該工廠無法復工及繼續 經營,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 張之違約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黃仕郎詐欺,始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惟依證人 高飛龍、項詠綺之前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 為了與黃仕郎合作製造上述專業技術產品,始經由黃仕郎之 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股權及其廠房設備,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之廠房設備預計作為生產製造上 述專利技術產品之規劃並不知悉,且不負保證責任,詳如前 述。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黃 仕郎商談合作事宜之過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對其有何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00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
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 7項之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原審卷一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 萬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先位、備位 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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