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廖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 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 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廖日旺(下稱廖日旺)間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 條之規定, 求命判決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所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確認廖日旺 死亡時所遺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為上訴人所有。㈢ 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下稱老人會)依該會「會員福利 互助辦法」應發給之互助金27萬元,以上訴人為受益人。㈣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被證11、被證12之彩色石雕(下稱彩色 石雕)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為或不能返還,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業辦妥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移轉 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訴外人許分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8,543元。 而彩色石雕經鑑價後,合計為85萬元,是上訴人減縮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時應返還之價額。又被上訴人廖玲瑛、廖啟清自 承已領取前開老人會互助金27萬元;因廖日旺尚未履行給付 存款之贈與義務,即已過世,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576,00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第410條、第11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 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彩色石雕給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 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選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就上開㈡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4,543元,及其中1,576,000元自民事 準備㈩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128, 543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7萬 元自民國107年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 部分,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部分,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及彩色石雕給付不能 時賠償金額之減縮,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 所有權,及確認其為存款所有權人、互助金受益人部分之訴 ,因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繫屬範圍,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人做成 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贈與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 ,及其所有之存款及現金。嗣廖日旺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被 上訴人業已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 抵予國稅局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家 ;復將如附表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分章,是上訴人依系 爭贈與契約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並請被上訴人 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附表3、4所示不動產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返還廖日旺死亡時尚結存之優惠存款本金576,000 元 、老人會互助金270,000 元,以及彩色石雕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壹部分所載。
被上訴人則以: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是否確實有於103年2月14日 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製作系爭公證書,實有可疑。縱認林智育有前往新光醫院,因 廖日旺重病住院,神智已不清,不瞭解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林 智育復未依公證法之規定,於作成系爭公證書時,探求廖日旺 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廖日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系 爭公證書顯然違背公證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廖日旺既將其 所有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均贈與上訴人,身邊已無分文,如何 籌妥贈與稅?廖日旺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而未籌妥應納之贈與 稅,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關於贈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條件已 確定不成就,而未生效力。再者,廖日旺原已指定被上訴人廖 啟清、廖玲瑛為老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悉無提及老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應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逕 自請求互助金27萬元無理由。又彩色石雕是否為廖日旺所有, 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逕自請求返還彩色石雕, 亦無理由。況系爭贈與契約有關存款及所有現金記載乙節,並 不明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為無理由。如附表4 所示之不 動產,係姨丈許分章於66年2月2日借用廖日旺名義登記,倘廖 日旺意識清楚,絕不可能將許分章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贈與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廖日旺之繼承人,廖日旺於103年1月 31日因急診住院,嗣於103年2月2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新 光醫院檢送之廖日旺病歷附於卷外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光醫院120 2 號病房內,上訴人與廖日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廖日旺將如 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存款及現金贈與上訴人,民
間公證人林智育並於同日在病房內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 1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或 有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 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系爭公證書具有無效原 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
㈡廖日旺因在家中嗆食,於102 年12月19日送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肺炎後,住院治療,並插鼻胃管灌食;嗣因肺積水 、肋膜積液,多次以超音波導引胸部穿刺引流;於103年1月 20日因轉至新光醫院治療而出院,有營養師照顧記錄、出院 準備計劃 、治療/檢查同意書可稽(見外放之亞東醫院廖日 旺病歷第46頁反面、98、120至122頁)。而廖日旺轉至新光 醫院住院後,使用鼻管供應氧氣,護理師並協助或指導看護 翻身,亦有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 見廖日旺自102 年12月19日住院後,肺部多次積水,且無法 自行翻身,身體極為虛弱,並使用鼻管供應氧氣,顯見呼吸 已相當困難。再者,上訴人及證人林智育均稱係於103年2月 14日晚間9時許,在病房內進行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128 頁),則廖日旺在身體虛弱,亟需休息及睡眠之夜間, 是否具備理解法效之能力,實屬可疑。又前開護理記錄單雖 記載廖日旺當日「con's clear (意識清楚)」(見原審卷 第117 頁),然意識狀態清楚至多表徵其人有知覺理會外界 人、事、物之能力,然並不等同於其有正常之判斷、識別或 預期之精神能力,故前開護理記錄僅係針對廖日旺意識狀況 之一般評估,並不能確認廖日旺有判斷處理財務的能力,則 廖日旺是否具備表達或理解贈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及存款 予上訴人之能力,尚屬有疑。另上訴人以證人莊性潤、INDA H NUR FENI之證詞,欲證明廖日旺意識清楚云云;但查,證 人莊性潤已證稱:廖日旺住院期間大約一至二週就會去探望 一次,平常到醫院探望廖日旺的時間是白天而非晚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是依證人莊性潤上 開證言,無從認定廖日旺103年2月14日之精神狀況為何。而 證人INDAH NUR FENI則證稱:住院期間廖日旺會講話,會詢 問我吃的內容是什麼,上廁所也會告訴我,如果氧氣不夠,
也會請我幫忙叫護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90頁) ,此僅可證明廖日旺住院期間能表達生理需求,尚難認廖日 旺有辨別是非利害、對於外界事物有理解判斷能力之謂,故 自不得憑前開護理記錄單及證人莊性潤、INDAH NUR FENI遽 認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具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 ㈢再者,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經過及製作情節, 經原審訊問證人林智育以及上訴人,其等所述內容如下(見 原審卷第122至130頁):
⒈關於當日進行公證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你有逐條朗讀契約書的內容?) 有,每一塊土地都有,就是附件,因此當天我共花了一兩個 小時。」、「(問: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表示了解及承認贈 與契約之內容,究竟廖日旺先生如何表示?)他用說話的。 就是說同意把那些東西送給廖啟明。」、「(問:公證書的 內容都是在辦公室做的才帶過去的?)是....帶去之後給雙 方簽名用印。這三四份都是由雙方簽名用印。我的章跟我的 簽名章也是在當場用印。」、「(問:流程作業程序如何? )我請廖啟明先到病房門口,後面我跟廖日旺先生做溝通, 看他是否真的把這些東西送給廖啟明,當時我是問閩南話問 的,廖日旺告訴我好,也有說要。再來一一跟他確認那些帳 戶跟那些土地,土地就是如附件上面的,印象中還有一些帳 號,再來就是把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再跟他講一次,贈與契約 書就是廖啟明交給我的契約書,當時我是將贈與契約書的內 容唸給廖日旺聽,當時我是用閩南語及國語交錯唸,我盡量 用白話文的方式讓他了解,我唸完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後,我 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我 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 名。」等語。
⑵上訴人則陳稱:「(問:證人林智育到現場後?)他進來之 後我就跟外籍看護把廖日旺扶起坐在房床上,幫廖日旺帶老 花眼鏡,公證人就把公證書交給廖日旺看,然後問他說你是 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贈予給啟明,公證人是用台語詢 問的。廖日旺點點頭,然後外籍看護就把病床旁一個可以移 動的桌子移到廖日旺的前面,....,桌子移好後公證人就交 給廖日旺筆,廖日旺就簽名....。」、「(問:整個公證流 程,費時多久?照你剛所述的流程不會花費太多時間?)因 為廖日旺的動作比較慢,簽名也比較久,但是整個流程花費 的時間也大約有十分鐘....」、「(問;整個過程你都在場 ?)我都在場還有我妻子也在場。」、「(問:公證人有逐 字朗讀贈與契約書內容?)沒有逐字朗讀,他說你是否願意
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給啟明,當時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廖日 旺,當時公證人是有詢問廖日旺如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他也 是用台語問的。」、「....當時公證人並沒有逐字朗讀財產 清單的內容,如同我剛才所述,公證人是交付一份公證書, 當時公證書跟贈與契約書及四張清單附件已經定好成壹份, 公證人交一份給廖日旺,我幫廖日旺帶老花眼鏡,廖日旺看 一看、翻一翻,之後就是我剛所說公證人詢問是否要贈與財 產給啟明的過程。」等語。
⑶觀諸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林智育之證詞,對於林智育公證時, 有無就贈與標的向廖日旺一一確認是否有贈與上訴人之真意 、公證花費之時間、上訴人有無離開病房等,與公證相關重 要情節,所述均不相同。是否有此事實,顯有疑義。 ⒉就系爭贈與契約用印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贈與契約上廖日旺的印文是何人 蓋的?)當日我確認完由我協助用印的。」、「(問:當時 廖日旺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可能是廖啟明。」、「廖 啟明交給我文件是找我的時候就交給我了,就是契約書跟那 些附件(即卷宗12頁到16頁),他給我壹份文件,是正本, 包括綜合所得稅清單共4 張,但是贈與契約書給我當時是尚 未用印。贈與契約書是我辦完公證後在病床用印的。」、「 我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 我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 簽名。」、「(問:什麼時候廖啟明拿出雙方的印章?)應 該是我請廖啟明進來病房的時候他才交出來的,當時是我跟 廖啟明說我需要雙方的印章,他才交給我的。」、「(問: 在何處用印?)我有帶一個硬的墊板,至於墊板放在何處上 面用印,細節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在病房裡面用印的,至於 用印雙方的印章都是由我蓋的,包括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都 是由我蓋印的,但是在用印前,我有問他們說是否讓我來幫 助他們用印,他們都說好,簽名部分是親自簽名。印象中也 是墊著硬板子簽的。」等語。
⑵上訴人則陳稱:「....公證人就交給廖日旺筆,廖日旺就簽 名....廖日旺一次簽三份。簽完之後就換我簽,我也是一次 簽三份,我簽完之後就蓋上廖日旺的章,印章是由我幫廖日 旺蓋的,印章是廖日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當場是由我拿 出來蓋的,蓋完廖日旺之後就換我蓋我的印章,然後公證人 就拿兩份給我,公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公證人蓋好帶過來的, 在現場公證人並沒有蓋章」、「公證書所附贈與契約書的印 章也是由我替廖日旺蓋的。」、「(問:贈與契約書公證人 並無提供協助?)沒有。」、「(問:蓋印是有人提供協助
嗎?)公證人告訴我應該蓋那裡。當時公證人指出來應該蓋 的位置,讓我蓋章。」、「(問:贈與契約書也是公證人指 的嗎?)對,沒錯。」、「(問:當時公證人怎麼指的?) 當時至指著應該蓋印的位置告訴我應該蓋,全部的印章都是 由我蓋我跟廖日旺的印章。」等語。
⑶倘系爭贈與契約上廖日旺之印文係經廖日旺同意上訴人代用 ,何以證人林智育係證稱是其代為用印,而與上訴人主張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使用廖日旺之印章有無經廖日旺同意,實 有疑義。
⒊就公證核對當事人身分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你怎麼知道房床上的人是廖日旺 ?)我先對人別,拿廖日旺及廖啟明的身分證核對,地點是 在病房內,時間是在公證之前。」、「(問:何時間做這個 核對的動作?)詢問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之前。至於核對身分 證是分開對還是一起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對,當時我 是拿身分證正本對,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是廖啟明拿出來的 。」、「(問:何時提出身分證正本?剛才再三確認經過流 程並沒有這一段。)因為我沒有注意到要先講這一個部分。 當時是一進去之後我先跟廖日旺確認他的意思,同時我請廖 啟明提出。(更正)一進去之後我請廖啟明交給我,然後我 請廖啟明出去病房。」、「(問:取得身分證之後就立即核 對身分?)我一進去就先確認人別,就請廖啟明拿身分證, 我確認人別後就請廖啟明出去....」、「(問:如果照你修 正後的說法,核對身分時是兩個人一起問?但是剛才又說不 記得怎麼問?)因為廖啟明之前到我的事務所時,我已經跟 廖啟明確認他的身分,所以我到現場時只要確認廖日旺就好 。」、「(問:你在事務所拿到的身分證是兩個人的,原本 或是影本?)是,原本或是影本我不記得。」、「(問:你 在病房拿到的是兩個人的身分證?廖啟明交給你的是兩個人 的身分證正本?)是。」、「(問:你在病房只有核對廖日 旺的身分,沒有在核對廖啟明的身分?)是。」、「(問: 你在核對廖日旺的身分時,廖啟明在不在?)應該在外面。 被我請出去的。」、「(問:你身分證何時還給廖啟明?) 公證程序辦完之後兩人的身分證一起還給廖啟明。」等語。 ⑵上訴人則陳稱:「(問:你剛所說的贈與契約書跟附件,還 有無其他東西諸如身分證、文件、印章?)我有交身分證, 印章沒有,我忘記身分證是交原本還是影本,我只有給我的 身分證,我沒有給廖日旺的身分證。」、「(問:在病房內 有無提出身分證?)我有提出身分證,廖日旺也有提出身分 證,交給公證人看....。」、「....公證人進入病房之後我
就交付身分證給公證人,我交付身分證給公證人是我在扶廖 日旺坐起來之前,公證人拿到身分證之後有看一下,公證人 看完之後就如同我剛所講的將一份定好的文書交給廖日旺。 」等語。
⑶可知關於交付上訴人及廖日旺身分證供證人林智育核對身分 之時間、地點及順序,除上訴人及證人林智育所述不同外, 證人林智育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
⒋綜合上節,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證人林智育所 證述之情形相違背。上訴人嗣後雖主張稱其在原審接受當事 人詢問時,因距離公證之日已有一年之久,且罹患重病、服 用藥物,導致記憶模糊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唯 一受贈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之經過,上 訴人理當記憶深刻,實難就此等事項諉以記憶模糊。是上訴 人主張,實難以採信。
㈣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 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書應記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 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1條第 1項、第73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第8款、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證書固記載:「....㈡請求人所提身分證 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贈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 符。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贈與契約書之 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贈與契約書之內 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公證之本旨及依據 法條:公證人核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 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贈與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 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本公證書 於中華民國壹百零參年貳月拾肆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 頁反面),但依證人林智育前揭證詞,該公證書係證人林智 育事先引用例稿,於事務所製作完成後再帶到醫院,並非進 行公證程序後製作公證書,進行公證程序時請上訴人離開病 房,而非全部簽名人均在現場,亦無從向在場人朗讀公證書 ,而且其對於是否核對身分一情,前後陳述不同,是在場人 究為何人即無從依照公證書之記載或證人林智育作為確認之 依憑,從而,系爭公證書並非依照前開公證法規定之要件作 為之文書,至為灼然,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
生公證之效力。
㈤準此,系爭公證書雖經公證人公證,而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惟系爭公證書,因未依照公證法規定之要件作成 為,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而不 具實質證據力,自無從依系爭公證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因廖日旺不具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既如前述,則上訴人 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767條、第114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2 所示之不 動產,及給付彩色石雕與2,704,543元,應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列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彩色石雕給 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選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 即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04,543元,及其中1,576,000元 自民事準備㈩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 128,543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7 萬元自107年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