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23號
TPHV,104,重上,112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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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王永隊
        王永生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王永高
訴 訟 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林世昌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 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 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永隊王永生(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 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王永高(下稱王永高 )與其子即訴外人王元龍共同偽造民國88年9月20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89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再協議書、92年9月12日遺 產分割繼承第三次協議書(下合稱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而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本應 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爰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永高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王永隊王永生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其訴 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及第197條第 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判命王永高應將 系爭3筆土地於92年12月4日、同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上 訴人前後主張均係以其等未簽立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王永高王元龍逾越授權範圍,王永高依此所為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為基礎,其前後各請求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王永高程序權之保 障,且符合訴訟經濟;雖經王永高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 變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既准為訴之變更,則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 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對之不得 再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核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 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 人,因與王永高就系爭3筆土地於92年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所有權歸屬涉訟,具有涉外因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 99年5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關於物權 及其法律行為之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即應以系爭 3筆土地所在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之訴原告王永隊王永生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父親王濟民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及渠等 母親劉耀榮共同繼承,然王永高誆稱該土地為墓地,無法買 賣,又以伊等長居香港,囑咐其子王元龍為伊等辦理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事宜,王永生遂於92年7月24日、王永隊於同年 月25日簽立授權書(下與劉耀榮於同年月24日出具之授權書



合稱系爭授權書)供王元龍辦理上開事宜,詎王永高與王元 龍共同偽造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由王永 高單獨繼承登記,已逾越伊等授權範圍,王永高依此所為系 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不生效力。又王永隊王永生雖於 89年1月24日、同年9月間分別與王永高訂立交換協議書(下 合稱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惟該交換協議書立約當時之真 意,係將王永隊王永生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516號房屋)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依序與王永高在 香港擁有之恆運樓(下稱香港恆運樓)全部、中國大陸地區 天津市河西區環湖大廈4號樓2門102室房(下稱大陸環湖大 廈房屋)之二分之一產權交換,不包含516號房屋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 ,亦不含同段390地號土地。
㈡另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 土地)不在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範圍,縱與河北同鄉會間存 在永久使用借貸關係,亦與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 又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王濟民全體繼承人簽立,應 屬無效;縱認該分割協議書有效,然兩造於母親過世後,於 100年5月22日作成「父母親在港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 下稱100年5月22日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並於同年7月8 日作成「關於父母親遺產繼承的協議書」(下稱100年7月8 日父母親遺產繼承協議書),已就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 父母親遺產重新分配,則王永高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繼承分 割登記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18條及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 ,求為命王永高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92年12月4日、同年10月 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變更之訴被告王永高則以:
㈠兩造父親王濟民於85年2月14日逝世後,母親劉耀榮考量王 濟民遺產分散在臺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當時政治時空 背景,往來兩岸不便利,故在劉耀榮主導下,伊與王永隊王永生達成以兩造長期居住與生活地點做為遺產分配之共識 ,並分別簽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大陸環湖大廈房屋由王 永生繼承,香港恆運樓由王永隊繼承,香港利景樓由上訴人 共同繼承,516號房屋則由伊繼承。而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所 謂之「516號房屋」,實際上係指該房屋坐落之374地號土地 及同段390地號之法定空地,因516號房屋於69年9月19日新 建完成總登記後,即於71年5月10日由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並非王濟民之遺產。伊依上開共識辦理王濟民在臺灣地區 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並委託陳天厚代書製作88年9月20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繼承人僅列伊及劉耀榮,然經地政機關 以戶籍謄本之母名欠符,且被繼承人是否有次子欠明等理由 否准辦理。上訴人為協助伊辦理繼承王濟民在臺遺產,於89 年間先後出具「居港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伊 再委由陳天厚於89年12月7日製作遺產分割再協議書,第二 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仍遭主管機關以劉耀榮王永隊之申 請文件資料與戶籍登記之姓名、出生日期不符而未能辦理登 記。嗣劉耀榮辦理戶籍登記更正,將姓名由「王劉氏」變更 為「劉耀榮」,王永隊亦於91年4月1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 王元龍將其臺灣戶籍登記之姓名「王永對」更正為「王永隊 」,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更正登記,但因「出生日期」無法 逕由戶政機關更正,故由陳天厚引薦王東山律師,討論後以 自首方式取得司法機關認定,再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上訴人與劉耀榮於92年7月間均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王元 龍辦理王永隊劉耀榮在臺戶籍、出生日期之更正登記,及 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伊及王元龍乃委託陳天厚於92年9月12 日製作遺產分割繼承第三次協議書,辦理王濟民在臺遺產協 議分割登記事宜,並無偽造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之情事。 ㈡又505地號土地已於53年間由兩造之祖父王東海無償永久提 供予河北同鄉會作為河北公墓使用,無法使用收益,劉耀榮 及兩造協議時因認王家對此土地已不具有支配權及使用權, 無列入分配範圍之意義,故協議以5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作 為遺產稅抵繳,由伊繼承持續提供作河北公墓使用,並負擔 稅捐及管理,此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3.辦理以 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自明,且經陳天厚當面向劉耀榮王永隊確認。至100年5月22日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100 年7月8日父母親遺產繼承協議書,均與王濟民在臺灣遺產繼 承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至31頁、本院卷㈡第 14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6至171頁): ㈠門牌516號房屋(即1253至1256建號建物)於71年6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永高所有。
㈡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濟民於85年2月14日逝世。 ㈢王永隊王永生分別於89年1月24日、同年9月間,與王永高王濟民之遺產簽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即被證2、3)。 ㈣王永隊王永生分別於89年4月26日、同年3月25日親自辦理



居港證明書(即被證5、6)及長方形印鑑之印鑑證明書(即 被證7、8),居港證明書之用途分別記載為「辦理父親在臺 遺產」、「辦父親遺產」。
王永隊於91年4月10日出具授權書(即被證9),授權王元龍 為其辦理在臺更正姓名。
王永隊劉耀榮於92年4月間自首偽造文書罪以更正戶籍資 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2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劉耀榮於92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曾出具系爭授 權書共3紙(即原證1),授權王元龍,辦理如下事項: ⑴王永隊劉耀榮在臺戶籍更正手續及誤報出生日期更正。 ⑵辦理繼承登記。
⑶辦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⑷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⑸辦理有關繼承登記之各項事項及手續。
劉耀榮於99年5月26日逝世。
㈨上訴人對王永高王元龍陳天厚就系爭3筆土地繼承登記 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8125號(下稱8125號) 偵查,嗣以103年度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父親王濟民 遺產之情,為王永高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王永高與其子王元龍共同偽造系爭3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 ,將系爭3筆土地由王永高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逾越伊等授 權範圍,王永高依此所為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不生效 力,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則為王永高堅詞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及劉耀榮是否曾協議374、390地號土地由王永高全部繼 承?㈡兩造及劉耀榮是否曾協議505號地號土地由王永高全 部繼承?㈢王永高王元龍是否偽造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 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或 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㈣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22日 剩餘財產分配方案、100年7月8日父母親遺產繼承協議書, 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遺產分配相關?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及劉耀榮是否曾協議374、390地號土地由王永高全部繼 承?
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王濟民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不得為分割繼承登記,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記載由



王永高繼承之「516號房屋」,係單就「516號房屋所有權」 進行協議,不及於坐落之土地等語。王永高則辯稱:兩造係 經由以居住地點分產之共識,簽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而分 割王濟民之遺產;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所謂之「516號房屋」 ,實際上係指該房屋坐落之374地號土地及同段390地號之法 定空地,因516號房屋早於71年5月10日由伊買受並取得所有 權,並非王濟民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倘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屬有效,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即被證2、3)之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頁),而細繹王永隊王永高於89年1月24日、王永生王永高於89年9月間所簽立 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第176頁) ,其前言均記載:「立約人王永高王永隊(或王永生)係 兄弟關係,茲因分析父親王濟民遺產,特訂立協議書如左: …」可知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係兩造就王濟民遺產進行分割 協議之書面甚明。雖王濟民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 母親劉耀榮,然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均經劉耀榮及訴外人高 世英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堪認劉耀榮亦參與並同意系爭2 份交換協議書之內容,已發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王濟民遺 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⒉又觀諸被證2之交換協議書內容為:「在香港利景樓房產 分配給王永隊王永生二人,另恆運樓房產分配給王永高所 有。臺灣臺北市○○路000號「房產」由王永高王永隊王永生三人平均分配所有。經母親協議將香港王永高持 有恆運樓之房產權移轉為王永隊所有,而臺北市○○路000 號之「房產」屬王永隊持有的三分之一產權移轉為王永高所 有,並經王永高王永隊雙方同意互換產權轉移嗣後各不得 反悔」,被證3之交換協議書則記載:「臺灣臺北市○○ 路000號「房屋」由王永高王永隊王永生三人平均分配 持有。中國天津市河西區體北一區環湖大廈4號樓,2門 102室一、二樓王永高王永生二人平均持有。經母親協 議將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王永生持有之三分之一產



權移轉為王永高所有。而天津市河西區環湖大廈4號樓2門 102室房屋王永高持有之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為王永生所有, 並經王永高王永生二人同意互換產權移轉,嗣後各不得反 悔」,可知依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分配結果,香港利景樓房 產由王永隊王永生二人取得,香港恆運樓房產歸王永隊所 有,大陸環湖大廈房屋歸王永生所有,516號房產全部則由 王永高取得。參酌兩造簽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際,王永 高住居臺灣,王永隊王永生分住香港及大陸;且劉耀榮於 88年2月12日已提供其本人之居港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予王永 高,俾其辦理王濟民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詳後述),則王 永高主張兩造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簽立前,即在兩造母親 居中協調下,達成以兩造各自長期居住與生活地點進行遺產 分配之共識乙節,即非無據。
⒊雖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就王永高受分配之產權,或記載「516 號房產」,或記載「516號房屋」,用語不甚明確,亦未註 明土地、地號等,兩造對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關於「516號 房產」或「516號房屋」之記載,究係僅指516號房屋本身或 指51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復迭有爭執,惟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分割王濟民之 遺產,已如前述,則探求兩造立約關於上開交換協議書所 謂對於516號房屋(產)分配之真意,究係僅指房屋本身 ,抑或其坐落之土地,即應審究王濟民之遺產範圍。依上 訴人提出之王濟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5頁 )所載,可知王濟民在臺之遺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不包 含516號房屋本身。再參諸5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516號房屋1樓之建號為 1253建號、2樓為1254建號、3樓為1255建號、4樓則為 1256建號,而該4間獨立建號之房屋均為王永高於71年6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此有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可證516號 房屋實包含516號1至4樓共計4間獨立建物,且於王濟民85 年2月14日死亡前,即為王永高單獨所有,並非王濟民之 遺產。再參酌王東海(即王濟民之父親)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原審卷㈡第173頁)內載遺產明細表所示,王東海於 75年3月16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亦無516號房屋本身,益徵 516號房屋並非王東海王濟民之遺產,而係王永高自己 之財產。衡情王永高要無提出自己財產與上訴人繼承王濟 民之遺產進行分割及產權交換之可能,並衡諸一般人多以 門牌號碼表示不動產產權之社會常情,是王永高抗辯:系 爭2份交換協議書所載之「516號房產」或「516號房屋」



,係指51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 張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係就516號房屋本身進行遺產協議分 割云云,洵非可取。
⑵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查51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374地號土地,此 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46至149 頁)。而39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 」欄雖記載:「共0棟」,惟對照3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共12棟」,另門牌號 碼516號1至4樓、518號1至4樓、520號1至4樓即同段1253 至1264建號等12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建物坐落 地號為華中段3小段374地號」,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使用執照字號:61年使810號」,且516號1至4樓 房屋即1253至125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亦註記:「(一般註記事項)與華中段3小段 392、390、391地號共用法定空地」,其中392、391地號 已合併為374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59頁), 可知516號1至4樓房屋坐落於374地號土地,且390地號土 地為516號1至4樓房屋之法定空地。依上說明,390地號土 地既為516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即與374地號土地同為516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再參諸王永隊王永生事後於92年7 月25日、同年月24日出具予王元龍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授 權書(即原證1),其中「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明確 記載:「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2.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3.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 審簡調卷第10至11頁),亦即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之標的 僅為土地(包含516號房屋坐落之374及390地號土地), 而無516號房屋本身,益徵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所載「516 號房產」或「516號房屋」之真意,確係指516號房屋坐落 之374及390地號之土地,而非516號房屋本身。 ⑶上訴人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



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 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 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之規定,以證明香港地區之土地歸 屬政府所有,人民無所有權,故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所載 516號房屋係僅就「房屋所有權」進行之協議云云。惟516 號房屋既非王濟民之遺產,兩造顯無就516號房屋本身之 所有權進行分割協議之必要;且由上開基本法之規定,反 可推知上訴人基於以居住地點分配遺產之共識,因其所在 地區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而以房屋產權概論房屋相關包 含土地之一切權利,乃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以「房屋」 、「房產」記載之,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提出上開基本 法之規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兩造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簽立前,即在其母親劉耀 榮協調下,達成以兩造各自長期居住與生活地點進行遺產分 配之共識,並經由劉耀榮之見證,王永隊王永生於89年1 月24日、同年9月間分別與王永高訂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 已發生協議分割王濟民遺產之效力;且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 記載由王永高繼承之「516號房產」,係指該建物坐落之374 及390地號土地,而非指516號房屋本身之所有權。 ㈡兩造及劉耀榮是否曾協議505號地號土地由王永高全部繼承 ?
上訴人主張:505地號土地不在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範圍, 伊等簽立系爭授權書係表示願予繼承及願以所繼承土地抵繳 遺產稅,並未協議該筆土地由王永高全部繼承等語。王永高 則辯稱:505地號土地於53年間即由伊祖父王東海提供河北 同鄉會作為河北公墓使用,無法使用收益,並無分配之意義 ,始未列入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分配內容;且王濟民之繼 承人早有由伊全部繼承該筆土地及以之抵繳遺產稅之共識, 此由上訴人與劉耀榮於92年7月間均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 伊子王元龍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及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之 情甚明等語。經查:
⒈5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為王濟民遺產之一,王永隊王永生於89年1月24日、同年9月間分別在劉耀榮見證下與王 永高訂立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固未提及505地號土地之遺 產分割及應納遺產稅之分攤事宜;惟505地號土地早經王濟 民之父王東海與另名共有人王子乾於53年10月間借予臺北市 河北同鄉會,提供其作為河北同鄉公共之永久墓地,目前仍 充作墓地使用等情,有公證書、借用契約等影本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第286至288頁),則兩



造及劉耀榮主觀上認505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不具分配 之意義,致未以書面列入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分配內容, 應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遽認兩造未就505地號土地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仍應進一步審究其他事實及一切證據資 料判斷之。查王永高委託陳天厚於88年6月14日申報遺產稅 及辦理第一次繼承登記(即製作88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初,即申請以505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僅申報繼 承人為劉耀榮王永高等情,有88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審卷㈠第71頁,即原證4、被證11)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檢送之王濟民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且劉 耀榮亦於88年2月12日提供其本人之居港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8125號卷第333至334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68至71頁、原 審卷㈡第75頁)予王永高,可證王永高劉耀榮早在兩造簽 立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之前,即提供505地號土地抵繳王濟民 之遺產稅。再參酌王濟民生前之戶口名簿確無王永生之在臺 戶籍資料(原審卷㈠第86至93頁、卷㈡第80至83頁),且王 永生出生日期為39年3月15日,係劉耀榮於39年1月30日出境 香港後所生,而王永隊則隨劉耀榮同時遷出香港(原審卷㈠ 第86頁、卷㈡第80頁正反面),是王永高辯稱:辦理繼承登 記、遺產稅申報之初,即有以505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共 識,始未將該土地列載於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並因上訴人 在臺灣無戶籍,故與劉耀榮合意未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申報 等語,即非虛妄。
⒉又查,88年9月20日、89年12月7日、92年9月12日之系爭3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5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分別記載 :「由劉耀榮繼承2309/20000,王永高繼承7691/20000,再 劉耀榮2309/20000王永高2200/20000提供抵繳遺產稅」、「 原協議書中所約定不動產之繼承方式維持原協議,不予改變 」、「全部由王永高繼承,但上開持分中之269469/0000000 折抵繳遺產稅」,有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70至72頁、第187至192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3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印文,均表示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83頁);且該印文核與上訴人出具92年7 月24日、同年月25日授權書所檢附於中華旅行社辦理印鑑證 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原審簡調卷第13至14頁) 相符乙節,亦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 再參酌系爭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明確記載包 含505地號之系爭3筆土地,授權事項亦載明:「…2.辦理繼 承登記。3.辦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4.辦理遺產協議



分割。5.辦理有關繼承登記之各項事項及手續。」等語(原 審簡調卷第10至12頁),顯見上訴人知悉50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係屬王濟民遺產範圍,並同意由王永高單獨繼 承及以之抵繳遺產稅款,始出具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 暨印章予王元龍,授權其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出具92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授權書 ,並非授權王元龍辦理由王永高單獨繼承505地號土地云云 。惟查:王濟民在臺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計算至92年8 月18日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時之應納本稅為新臺幣( 下同)847萬3,643元、利息158萬4,315元、加計滯納金127 萬1,046元、滯納利息69萬5,208元,合計為1,202萬4,212元 ,係以王濟民遺留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269469 /0000000辦理實物抵繳,王永高僅繼承50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30531/0000000,亦有國稅局檢送之王濟民遺產稅申報資 料、5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77頁、第 145頁、原審卷㈡第88至113頁),可知王濟民遺留之505地 號土地持分超過一半用以抵繳遺產稅。以該遺產稅應納金額 甚鉅乙節觀之,倘若上訴人亦受分配505地號土地,兩造理 當就分配比例、遺產稅繳納或抵繳等事項進行協議始符常情 ,上訴人豈有僅於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從而,王永高抗辯:兩造及劉 耀榮早在系爭2份交換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即達成 505號地號土地由王永高全部繼承及抵繳遺產稅之共識,尚 堪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王永高王元龍有偽造系爭3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之情事(詳後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未與王永高協議505地號土地由王永 高全部繼承云云,即無可採。
王永高王元龍是否偽造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或逾越系爭授 權書之授權範圍?
上訴人主張:王永高王元龍委託陳天厚製作之88年9月20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89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再協議書、92年9 月12日遺產分割繼承第三次協議書係偽造,且逾越系爭授權 書之授權範圍,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應屬無效等語。王永高則辯稱:兩造在母親劉耀榮 主導下,早已成立以居住地點分產之共識,並先後簽立系爭 2份交換協議書,自88年間開始辦理臺灣遺產之繼承登記, 歷經88年9月20日、89年12月7日、92年9月12日共計三次申 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及劉耀榮亦於92年7月24日、 同年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王元龍辦理繼承登記、遺



產協議分割等事宜,並無偽造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全部由王永高取得」部分,或逾越系 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⒈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表明374、390地號土地由王永高 全部繼承,及505地號土地除供抵繳遺產稅外,其餘由王永 高繼承之意旨。證人陳天厚於原審結證稱:伊88年間經王永 高委託辦理繼承事件,因王永高未說有其他繼承人,再加上 他所提供資料推敲,王濟民之繼承人只有劉耀榮王永高二 人,伊製作好遺產稅申報文件後,王永高拿來自己及劉耀榮 之印章,由伊來蓋用,且劉耀榮有出具88年2月12日經中華 旅行社認證之居港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即8125號卷第333 至334頁),伊據王永高片面陳述製作88年9月20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含事後於92年間第三次送件之補謄部分)。因為 去地政機關登記時,發現尚有其他繼承人被退件,向王永高 確認後才跑出王永隊王永生,當時王永高王濟民之遺產 有部分在天津、香港及臺灣,他說在劉耀榮的主持下,他們 有一個協議分配,並向伊出示兩份的協議書(即系爭2份交 換協議書),伊就相信王永高所述,事後於92年間第三次送 件時補謄上訴人及被授權人王元龍的部分。因王永隊與劉耀 榮提供的香港戶籍資料與臺灣留的不同,依伊經驗,可用自 首來更正不同處,戶政機關就可依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來 做更正,故引薦至王東山律師事務所碰面,有跟王永隊、王 永高、王元龍劉耀榮見面,這是在92年4月下旬的時候, 因為繼承分配方式沒有變,所以伊沒有特別針對92年的第三 次分割協議書(即92年9月12日遺產分割繼承第三次協議書 ),而是告知王濟民在臺遺產,除實物扣抵稅金外,其餘由 王永高繼承,在場人都沒有意見,所以伊就以這次碰面討論 的結果,並在88年分割協議書上補謄王永隊王永生的印文 及簽名,伊確實於92年4月下旬有見過王永隊等語(原審卷 ㈡第117至122頁)。可見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王永高 為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委託陳天厚製作之文 書,上訴人遽以王永高於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期 未在臺灣或香港,無從於各該日期共同協議、用印,而主張 系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先後於88年12月22日、90年3 月5日以王永高母名、出生年月日欠符、被繼承人是否另有 次子等項欠明、王永隊有更名及出生年月日登記不符等情為 由,駁回陳天厚代理王永高所為之繼承登記申請,有駁回、 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6至79頁)。而王濟民之 戶口名簿配偶姓名記載為「王劉氏」而非劉耀榮,生日為「



11年2月26日」,王永隊之姓名則記載為「王永對」,生日 為「36年9月21日」,嗣後經戶政機關於91年4月9日將「王 劉氏」更正為劉耀榮,並將王濟民之配偶、王永隊王永高 母親姓名一併更正為劉耀榮,又於同年月19日將「王永對」 更正為王永隊等情,亦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卷足佐(原審卷㈡ 第80至82頁)。另審酌王永高提出其於90年12月20日書寫之 信件(原審卷㈡第168至169頁),內載王永高請求王永隊協 助辦理臺灣戶籍登記上關於劉耀榮王永隊出生日期及王永 隊姓名之更正,王永隊因而於91年4月出具經中華旅行社駐 香港認證之授權書(即被證9,原審卷㈠第184頁),授權王 元龍辦理王永隊「姓名」更正,暨王永高提出劉耀榮、王永 隊92年3月11日遞交士林地檢署收文之自首狀(原審卷㈡第 84至85頁),係對兩人誤報出生日期涉嫌偽造文書一事自首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偵 字第4694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戶政機 關據此於92年8月6日將劉耀榮生日更正為12年8月15日及王 永隊生日更正為35年9月21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㈡第82頁、第83頁),可見劉耀榮王永隊於91、92年間 確有因留存在臺灣戶籍之姓名、出生日期不符而辦理更正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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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