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黃何麗瑟
訴訟代理人 黃繹謙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翊菱、羅鈺蓁、羅水源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命如附表 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按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5萬 3,582元(計算式:3萬1,343元×10.46㎡+3萬2,331元× 25.54㎡=115萬3,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 。惟聲請人繳納2萬0,35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頁),總計溢繳1,633元(計算式:20,359- 18,726=1,633),則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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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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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何麗瑟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新竹市大學段│
│ │272-2、281-3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位置,面 │
│ │積3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於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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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羅水源6,46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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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29萬4,65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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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年8月起,按年給付原告2萬7,547元,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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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3萬4,132元,至不使用原告共有之281-│
│ │2地號土地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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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羅水源1,368元,至不使用原告羅水源 │
│ │所有之282地號土地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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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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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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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何麗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分別│
│ │所示淡藍色、黃色區域、面積各5.63、14.8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
│ │大學路81巷23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分別所示淡藍色影線│
│ │、黃色影線區域、面積各4.83、10.7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返 │
│ │還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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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66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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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
│ │臺幣2萬2,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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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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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何麗瑟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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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何麗瑟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 │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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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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