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36號
TPHV,104,上易,836,2018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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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被上訴人  羅翊菱
      羅鈺蓁
      羅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何麗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嗣經原審判命如 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2,758元之同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追加聲明狀、辯論意旨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217至219頁 、卷二第21、27頁)。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2,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5,20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尚餘2萬8,379元(計算式:35,209-6,830= 28,379)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
├──┼──────────────────────────────────────┤
│ 一 │被告黃何麗瑟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新竹市大學段│
│ │272-2、281-3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位置,面 │
│ │積3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返還於原告。 │
├──┼──────────────────────────────────────┤
│ 二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羅水源6,46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三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29萬4,65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四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年8月起,按年給付原告2萬7,547元,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
│ │止。 │
├──┼──────────────────────────────────────┤
│ 五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3萬4,132元,至不使用原告共有之281-│
│ │2地號土地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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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羅水源1,368元,至不使用原告羅水源
│ │所有之282地號土地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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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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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何麗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分別│
│ │所示淡藍色、黃色區域、面積各5.63、14.8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
│ │大學路81巷23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分別所示淡藍色影線│
│ │、黃色影線區域、面積各4.83、10.7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返 │
│ │還予原告。 │
├──┼──────────────────────────────────────┤
│ 二 │被告黃何麗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66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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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黃何麗瑟應從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




│ │臺幣2萬2,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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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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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何麗瑟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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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何麗瑟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 │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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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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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