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3年度,4號
TPHV,103,家上更(一),4,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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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建興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夫妻分產及離婚判決,夫妻分產之訴 訟,利息應自分產之請求開始計算,非判決確定時起算(民 法第1031條、第1040條內容參考);本件係99年3月提出分 產請求,5月起訴。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之起算涉及利息 金額,影響當事人權益頗鉅,爰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其聲明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 算利息;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判決確定後,債 務人始有給付義務,關於利息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計算,本件判決並無漏未裁判及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所主張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1040條:「共 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 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均與利息起算日無關。聲請人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判,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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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