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王淑圓
被 告 朱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第491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 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 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 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 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鵬文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原告王淑圓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10 6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以106 年度附民 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就 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聲明上訴,則原告經原審駁回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為確定。而刑事訴訟本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即維持原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依據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併為駁回原告之 訴。且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係對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更為爭執,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