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晏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晏玫(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陳月香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關 於聲請人如何將手架在告訴人鎖骨處之前段先行動作乙節之 證述漏洞百出且前後矛盾,更忽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之 供述。
㈡原確定判決雖謂無庸調查聲請人所主張有關「告訴代理人乃 冒牌律師」之事實,惟若非告訴人與其二子自編自導自演, 恣意興訟,本案犯罪事實如何能成立?聲請人就此已於107 年3 月21日具名對告訴人及其二子提出告發,並請台北市國 稅局清查陳禹農律師之報稅紀錄。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質問告 訴人之長子(即「冒牌律師」):「是你弄的吧」等語後, 對方聞言即轉身背對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沉默以對之事實( 此由當日錄音錄影即可得證)。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數度強調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一見聲請人不發一語地現身,即稱:「 妳不要生氣」等語。依常理判斷,若告訴人先前什麼都沒做 ,何需虛心求饒?況且告訴人本非溫良恭儉讓的柔弱女子。 ㈤聲請人清楚記得,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作證時係稱她「 不到下午1 點」就抵達天母派出所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卻不 止一次提到告訴人是「下午1 時許」抵達天母派出所,可見 該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倘依告訴人之 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於下午1 點以後才致電其母、其子,何 以會於106 年11月1 日稱其「不到下午1 點」就抵達天母派 出所?其當時究係致電陳禹農律師,抑或「冒牌律師」?倘 若告訴人就其抵達天母派出所前與何人通聯乙事公然說謊,
如何使人相信其本件指訴屬實?
㈥依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開庭時提示之「警局傷勢採證照片 」,可知告訴人是鎖骨「上方」有條狀紅腫,此與「就醫診 斷證明示意圖」記載告訴人鎖骨「下方」有2 ×3 公分的圓 形輕微紅腫不同。前者所示紅腫在醫師驗傷時既已不存在, 能否稱之為「傷」,顯有可疑。至於後者,聲請人已多次質 疑為何不是在警局報案時,也不是在醫院看診時,而是在計 程車上找到?且告訴人為何不請女警當場採證,而是請「冒 牌律師」在離開警局前往醫院的計程車上掀衣檢視,亦有違 常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 ,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 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 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 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 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 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至「新事實」、「 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同棟住戶上下樓鄰居關係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門口前,先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欲 通行之樓梯間前方約2 分鐘,其間並以雙手架在欲趁隙通過 之告訴人脖子下方鎖骨處,且將之逼至牆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下樓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 下方紅腫約3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依憑告訴人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詢筆錄、傷勢採證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583 000 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12月5 日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逐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11至16頁)可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關於上揭聲請意旨㈠、㈣、㈥,查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 之供述、傷勢採證照片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583000 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12月5 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等,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 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理由之事證,顯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聲請人主觀 上之認知不同,仍難謂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另原確定判決 業已說明其認定告訴人「在派出所提告時」即已發現受傷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是聲請人徒憑己見 ,逕謂告訴人係請「冒牌律師」於離開警局前往醫院的計 程車上掀衣檢視傷勢,且傷勢採證照片所示傷勢與驗傷結 果不符云云,亦難遽採,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聲請意旨㈢、㈤,查106 年1 月19日偵查庭之受 訊問人除聲請人及告訴人外,僅有陳禹農律師,有該日筆 錄、刑事委任告訴狀及陳禹農律師之律師證影本附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8至23頁、第28頁)可稽,並 據證人陳禹農於本院中陳述(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卷第43頁反面)明確,故聲請人稱106年1月19日到庭之
陳禹農律師實為告訴人之長子云云,尚難遽採。又聲請人 稱其當時質問:「是你弄的吧」等語後,對方聞言即轉身 背對檢察官及聲請人,沉默以對等情,縱或屬實,然該人 聞言轉身並保持沈默之原因,衡情本非僅一端,自難單憑 聲請人一己之推測,逕認該人自承假造傷勢之事實。另告 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在原審作證時,就其抵達天母派出所 之時間,不論係稱「不到下午1點」抑或「下午1時許」, 均難謂有明顯矛盾或瑕疵,自無礙於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 強制、傷害所言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告訴人當 日之手機通聯紀錄,仍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從而,上揭聲請人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縱為原確定判決 所未審酌,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 使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關於上揭聲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無再就聲請人 主張「告訴代理人乃冒牌律師」乙事進行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聲請人徒憑前詞,主張仍有調 查之必要,尚難遽採。至聲請人另對告訴人及其二子提出 告發,並請台北市國稅局清查陳禹農律師之報稅紀錄,仍 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 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