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勝璸
曹博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75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8號
、偵緝字第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均 為錯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無可維持。本案實情為李承彥 前因經營日仔會欠缺資金來源,向當舖借款。嗣李承彥積欠 其他債權人款項,遭債權人逼債,委請他人進行債務整合, 惟因債信不良整合失敗,乃請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勝 璸出面詢問林誌翰可否借款予李承彥進行債務整合。聲請人 曹勝璸因李承彥借款金額龐大,原本無意出面幫忙,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博鈞亦擔心李承彥還款能力,力勸聲請人 曹勝璸不要介入李承彥之債務問題。民國103年4月7日李承 彥前往聲請人曹勝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打麻將,離開時在樓下遭遇債權人討債,聲請人曹博 鈞見狀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承彥乃上樓向聲 請人曹勝璸說明事態之嚴重性,聲稱其已無力償還借款,若 聲請人曹勝璸不願出面處理,其所積欠之借款必無法清償。 聲請人曹博鈞乃撥打電話詢問林誌翰,可否借款予李承彥幫 助其進行債務整合,林誌翰稱李承彥在外積欠之債務金額龐 大,其配偶邱雅玲年紀已大,剩餘之工作年限不多,須由其 女兒李亭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再請有資 力之人供擔保等語。聲請人曹博鈞聽聞後轉告李承彥,希望 其顧慮父女親情,知難而退,詎其聽聞後竟欣然同意,並撥 打電話予李亭慧、邱雅玲,請求李亭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 發本票。嗣邱雅玲陪同謝水火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請 求聲請人曹勝璸出面詢問林誌翰是否願意借款予李承彥進行 債務整合。林誌翰告知須以謝水火之計程車作為擔保,惟謝 水火不同意此條件,致無法借款。邱雅玲、謝水火離開後, 李承彥仍不死心,再向聲請人曹勝璸表示:其母親李葉對妹 名下有不動產,可請其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要求曹勝璸再詢問林誌翰可否以此方式供擔保等語。
103年4月8日上午,李承彥再度請求聲請人曹勝璸居中協調 其向林誌翰借款之事宜,並說明其在外積欠款項之情形。期 間廖和政、陳誌雄、謝水火均曾至上開處所聊天、打牌,林 誌翰更前往與李承彥確認借款事宜,邱雅玲、李亭慧於同日 23時許抵達該處所,李承彥將其經營日仔會及借款使用之空 白本票、收據提出予邱雅玲、李亭慧,由邱雅玲指導李亭慧 填寫本票,交付發票人為李亭慧之本票及收據各5紙予聲請 人曹勝璸。而聲請人曹博鈞雖在場,惟並未坐在李亭慧、邱 雅玲旁邊指導李亭慧如何簽發本票,僅在旁使用手機、電腦 與朋友聊天,並至房內觀看他人打麻將。李亭慧交付本票予 聲請人曹勝璸後,李承彥告知聲請人曹勝璸稍後會交付其母 李葉對妹簽發之本票及收據,請聲請人曹勝璸轉交林誌翰, 用以完成債務整合手續。原確定判決指103年4月8日上午, 聲請人曹勝璸將李承彥留置在上開處所,與事實不符。隔日 李承彥將李葉對妹簽發之本票及收據放置於信封內請聲請人 曹勝璸轉交林誌翰,聲請人曹勝璸因信賴李承彥未檢查本票 及收據直接將信封轉交林誌翰,故未發現李葉對妹之簽名係 李亭慧所偽造。李承彥與李亭慧在辦理機車換現金時,林誌 翰發現李亭慧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錯誤,遂要求聲請人曹勝 璸轉告李承彥須重新簽發本票。李承彥乃在103年4月12日重 新提出本票並請聲請人曹勝璸交予林誌翰,聲請人曹勝璸因 信賴李承彥而未檢查信封內之本票及收據,將信封轉交予林 誌翰,嗣林誌翰同意撥款協助李承彥,詎李承彥拒絕還款, 而李葉對妹簽發之本票係李亭慧所偽造。原確定判決遭李亭 慧誤導為共同偽造本票,為明顯之誤判。聲請人曹勝璸、曹 博鈞矢口否認與李亭慧共同偽造本票,亦未提供空白本票予 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之簽名。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自始即 不知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簽名之5張本票,此參聲請人曹勝 璸於警詢時供稱:因李亭慧向伊表示有向李葉對妹告知借款 情形,並由李葉對妹在此5張本票上簽名捺印,沒想到伊去 向李葉對妹索討時,始知李葉對妹不知此事,亦未經手此5 張本票等語即明。嗣聲請人曹勝璸並就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 一情提出告訴。此5張本票係自李亭慧之父李承彥所使用之 本票簿所發出,顯見本票之簽發係李承彥所授意,並提供空 白本票予李亭慧使用,並非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所教唆簽 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李亭慧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聲請人曹 博鈞指示,偽造李葉對妹之署名及捺印,將面額均記載為20 萬元之本票5張交予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持有之行為云云 ,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又聲請人
曹勝璸、曹博鈞是收到假本票之被害人,天底下並無債權人 教唆債務人,與債務人共同偽造假本票,做為向債權人借款 之擔保,其不會做出收到假本票而貸放金錢之事,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2人與李亭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向聲請人曹勝 璸借款100萬元之立論顯不合邏輯,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二 )茲本件有107年2月27日及3月6日,聲請人2人與林誌翰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要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結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由上開對話錄音 及譯文中關於林誌翰之供述,足證教唆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為林誌翰,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均係林誌翰持有,他才是 本件幕後主使者,亦是教唆犯。是林誌翰之供述足為聲請人 2人無罪之證據。(三)聲請人曹勝璸屬中低收入戶,患有肺 炎、支氣管炎、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有患病之母親須 照顧,平日由伊與兄長輪流照顧,伊之兄長亦為癌末病人, 餘日無多;另聲請人曹博鈞現於麵包店當學徒,並無收入, 其前業將個人所騎用之機車典當2萬元,用以替李釗弘救急 。現聲請人曹勝璸一家以租屋安身,平日靠伊駕駛計程車勉 強糊口,本件誠屬莫大之冤枉,聲請人2人提出伊等與林誌 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懇請比對,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 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 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 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 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 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2人之上訴,且聲請人2人所陳之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 本院106年度上訴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
(二)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 依聲請人曹勝璸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亭慧之證述、 證人李承彥、邱雅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葉對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誌翰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水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與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原本5張、證人李亭慧簽 署之消費借貸收據原本5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本票影本5張、李葉對妹於104年12月15日所撰民事起訴 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 10號民事裁定、證人李亭慧以自己名義所簽名面額均為20 萬元、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 0000、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 月27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之 本票影本5張、李亭慧與邱雅玲於103年4月7日晚間18時4 分至23時33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 張、李亭慧與李承彥於103年4月7日晚間15時59分至翌日0 時54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相 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確有共同犯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併論其等俱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 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又聲請人2人雖以上情為由,並執聲請人2人 與證人林誌翰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為據,指稱其等並未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云云。惟上揭證據資料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聲請人2人與證人林誌翰之對 話錄音帶及譯文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林誌翰有與聲請人2 人討論本件李承彥借款及證人李亭慧偽造本票等情;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僅能證明聲請人曹勝璸有 以告訴人之身分收受傳票及其收受傳票之地址為何處,均 難憑此即認聲請人2人並未參與證人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 以供李承彥借款等節,尚無從資為聲請人2人並未涉犯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佐證。況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就 李承彥於103年4月8日前是否積欠聲請人曹勝璸債務、證 人李亭慧簽發本票之目的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偽造之本票究為何人所交付、交付之地點及時間為何、 證人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簽發 本票時聲請人2人是否在場、聲請人曹博鈞是否與證人李 亭慧交談等節之供述,前後齟齬、互為矛盾,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要不足採一情,及聲請人2人確有參與證人李亭 慧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與證人李亭慧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等節,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予論述綦詳。是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所執前揭證據 資料均無以證明聲請人2人未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 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 決之立論顯不合邏輯,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當係對原 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至聲請人曹勝璸泛稱其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其為家中 經濟支柱亦須照顧其母親云云;聲請人曹博鈞陳稱其現無 收入云云,均屬其個人暨家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自難 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聲請人2人所執上情, 均無可採。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泛執上情並以上揭證據 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俱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