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唐文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第477 條第1 項也 分別有明文。據此,受刑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的情形,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犯罪時 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 年6 月19日 )前所犯。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 審法院,這也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 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 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 ,不得認為屬於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已經 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罪名,曾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這有該刑事裁 判附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 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其中所犯4 罪是妨害自由 罪及妨害名譽罪,而他所為各罪犯行的時間來看,其中3 罪 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他所 為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的行為,雖未造成實害,且對社會秩 序的破壞並不嚴重,但對受害人的身心影響甚鉅)等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外,附表編號 1 至3 已經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 ,自應予以扣除,以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