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92號
TPHM,107,聲,12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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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7年執聲付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紹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 年 1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07 年4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4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 6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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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