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55號
TPHM,107,聲,125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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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國(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6年12月28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共3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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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