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 簽名捺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