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39號
TPHM,107,聲,123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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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季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季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季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季榮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 年11月1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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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