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75號
TPHM,107,聲,117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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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秦美珠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 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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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銀行法 │銀行法(聲請書附表誤│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載為洗錢防制法)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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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犯罪日期│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6 │自96年11月26日前案遭│
│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檢警查獲後起至100年8│
│ │止 │月10日止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9│




│ │ │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實│ │號 │3號 │
│審├──┼──────────┼──────────┤
│ │判決│105年3月24日 │104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決│ │號 │ │
│ ├──┼──────────┼──────────┤
│ │確定│105年12月22日 │106年11月2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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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4030│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28│
│ │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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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