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13號
TPHM,107,聲,101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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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鍾坤瀛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
處分免予執行(107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坤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坤瀛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2日發監執行, 迄105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嗣受處分人於106 年8 月17日到案,入泰源技 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核發106 年8 月18日106 年度執 保字第343 號執行指揮書)。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06 年11月7 日裁定撤銷上開指揮書,受處分人於106 年 11月13日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於刑罰執行後,已習 得生活技能,順利復歸社會,因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 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 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 ,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 ,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 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 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 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 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 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 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



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 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受處分人所附相關 證書、獎狀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感謝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受 處分人已習得一技之長,並建立正確謀生觀念,是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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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