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寶愛酒店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嗣於翌(10)日2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前述犯行自白不諱,且其於警詢中經警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凡此,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 ,洵堪認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法院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查獲物品有槍枝、毒品等物,惟上開物品均與被告 無關。
(二)又尿液檢體雖為被告所有,然該尿液檢體係非法取得,係未 經被告同意採集,違反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三)案發時並無查扣到毒品可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且被告亦未 簽署同意書,檢察官逕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顯有違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見偵卷第112、169頁)。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 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 (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 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 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 、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 、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 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在案,堪認原審依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66 頁),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DMA,並無違誤。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於106年11月10日22 時10分許,因查獲另案被告楊雯琪涉嫌販賣毒品,而在新北 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口當場逮捕楊雯琪,並查扣其所持 之手機及疑似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5顆,隨後 警方根據埋伏跟監所得,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楊雯琪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係由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取得,進而 於同日22時1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行搜 索該址,且於該址客廳桌上查獲疑似大麻1包(淨重:0.20 公克、毛重0.39公克)、搖頭丸1包(10個、淨重2.02公克 、毛重2.50公克)、搖頭丸1包(20個、淨重5.24公克、毛 重5.71公克)、愷他命14包(淨重10.75公克、毛重13.41公 克)等物品,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雯琪之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13-20頁),及106年11月11日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網路巡查譯文、志願受搜索同意書(楊雯琪)、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9-98、101-108頁)。警方在上址搜索扣押上開疑 似毒品等物品時,被告為同時在該址客廳之在場人,有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憑(見偵卷第71-77、165-166頁),依 警方跟監及實施偵查作為所掌握之客觀事證,被告既於實施 搜索、扣押時在場,自可合理懷疑其為涉嫌持有該等物品之 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警方自得 逕予逮捕被告。此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10-111頁 ),及被告之106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 於106年11月1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將你逮捕時有無告知罪名及『得保持沈默,無需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 有告知我涉嫌毒品案及相關權利告知」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可見一斑。至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物品,均非其所有 等語一節,設縱屬實,亦屬「實體事實」之認定問題,與司 法警察(官)實施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判斷,要屬二事,自無 礙於警方逮捕被告之「逮捕程序」合法之評價。(三)另觀之: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上述所述所有毒品是屋主蕭佑安所有…,因 為我活動範圍都在客廳」等語(見偵卷第75頁),②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瀧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除了蔡佳珈皮包、皮夾內的毒品之外,其餘 客廳的毒品、槍械及蕭佑安房間裡的槍械、土製炸彈、改槍 工具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③證人即另案 被告蔡佳珈於警詢供稱:「(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作 何用途?)我不知道桌上、客廳抽屜內、客廳電視櫃內及蕭 佑安房間內查扣的東西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做何用途。我也 不知道我皮包及皮夾內查扣到的毒品是誰的。我只知道毒品 是用來吸食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宇德於警詢供稱:「(問:上述物品為
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槍械的部分全部都是蕭佑安的,毒 品的部分在誰身上搜到就是誰的、客廳桌上的毒品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佑安於 警詢供稱:「(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警 方上述屋內所查扣之毒品及槍械、改槍工具等全部都是我的 。毒品作為吸食用、槍械作為防身用、其他工具是用來改造 跟修理槍枝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⑥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雯琪於警詢供稱:「(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搖頭丸 5顆〉?)毒品的部分我不想回答。(問:上述所扣之物品 你作何用途?)毒品是拿來自己吃的。...(問:上述所查 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我全部都不知道是誰的,全部不知 道作何用途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可知警方在 上址客廳查獲之疑似毒品,確可疑係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在場 人施用。被告當時既在場,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涉嫌施用該 等毒品。
(四)抗告意旨固指:尿液檢體是警員未經被告同意採集,違反被 告自由意志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 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 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該 條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 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 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 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 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 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 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 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 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 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 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
2.本件被告因涉嫌持有及施用扣案之毒品,業見前述。其經警 察以準現行犯逮捕後,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 間,逾該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 ,足認警方為調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罪及蒐集證據,而對
於被告強行採集尿液檢體,確符合比例原則,且有相當理由 堪認其尿液檢體得作為犯罪證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3.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採取尿液,空瓶 是否經你自行清洗、排放、封緘,尿液編號是否為你封緘? )是的無誤」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被逮捕後是否有到警局採尿?對於採尿過程有 無意見?)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等 語(見偵卷第166頁),可見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就上開採尿程序,並無任何質疑。被告於原審作成上開裁 定後,徒憑己見主張警方違法採尿,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檢 驗報告均不得作為證據,顯無足採。
4.又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警方關於本案之拘捕、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均 無違誤,原審審酌上開事證後,因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有 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置辯,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