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LEE WAI HANG(即李威衡)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LEE WAI HANG(李威衡)之原審辯護人曾 朝誠律師,以被告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雖刑事抗告狀之 具狀人欄只經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惟抗告人 之辯護人曾朝誠律師已於107年4月3日自行補刑事陳報狀, 檢具經被告本人簽名之刑事委任狀、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影 本,上開資料並經我國駐香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有認證 文件附卷可稽。依上開文件可認本件抗告確係被告之意思而 提起,不致有誤認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提起抗告,是雖抗告 狀未經被告本人簽章,惟依上開補正之資料,已足以認定係 被告本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LEE WAI HANG(即李威衡)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檢查獲,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LEE WAI HANG(即李威衡)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1日凌晨在香港住宅施 用大麻,且抗告人當天入境台灣至為警攔查止僅有7小時, 並無空檔施用毒品;又檢察官對抗告人採取監禁式治療,係 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卻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惟其為警查獲後於106年9月22日所排放採集之尿液(尿液 檢體編號:117653),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17653 )各1份在卷可稽。次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 ,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天,慣用者 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h- 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 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 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8月3日管檢字第 0950007852號函可考。是被告既於警詢坦承係親自排放採集 尿液並封緘,且其尿液經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堪可 認定其於106年9月22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某 時點(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大麻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表示被告係在香港施用乙節,容 後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乃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 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 機構之意見,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既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 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 地,則抗告人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原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斟酌個案 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 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 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㈣又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濃度 為740ng/ml,超出檢驗閾值濃度15ng/ml甚多,然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施用大麻,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大麻是在10年前云 云,惟其抗告意旨又改稱係於106年9月21日凌晨在香港施用 云云,顯係因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後為圖卸責,始又更改其 詞。況被告被查獲當時係開車載其女友劉曆一同外出,為警 盤查發現車內大麻味濃烈,並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大麻1 罐及吸食器1根,並在被告口袋內查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6顆 (見106毒偵字第4281號卷第1至35頁),上開各項跡證已足 以顯示被告應係在車內施用大麻,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無非臨訟飾詞,難以採信。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7年1月11日開庭,並請關係人劉曆即被告之女友偕 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經傳喚未到,其女友劉曆於當日庭訊陳 明檢察官希望能改於農曆年後開庭,讓被告提早安排,檢察 官遂訂於同年2月22日再度開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應訊, 而被告於偵訊中已委任辯護人到庭並為送達代收人,辯護人 並向法院表示被告稱未施用毒品及請求再延庭期等情,有詢 問筆錄、點名單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953號影卷第16至22 頁),被告顯已知悉檢方偵辦本案,則檢察官既兩度傳喚被 告,提供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仍置之不理,檢察官情非 得已,遂於107年2月23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勒處所觀 察、勒戒,此觀卷附該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1號檢察官聲請 書甚明,檢方已善盡保護被告權益之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
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完成後,檢察官 兩度通知被告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明確,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尚無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 被告訴訟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