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558號
TPHM,107,抗,558,2018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
7年度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永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等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 後,認上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為該 等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事實,案情已明朗,並無串證之 虞;伊家中經濟困頓,生活家計無著,急須伊工作扶養年老 父母及幼子,請准予具保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永坤於107年3月30日收受原裁定,有原審 卷附經其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隨即於107年4月 3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呈遞本件抗告狀,書狀之狀 首雖載為「羈押具保狀」,惟其於書狀首行陳明「為不服原 裁定羈押之裁定」,有本院卷附上開書狀可徵,足見被告之 真意係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 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 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永坤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 中所述與共犯、被害人之證述不符,該等證人尚未經對質詰 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被告被訴恐 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嗣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自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卷附上開訊問筆錄、 押票、裁定可稽(原審卷第87至91、259、260頁)。 ㈡次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為 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本件被告此部分罪嫌若經法院諭知重刑,客觀上即增 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雖於原審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事 實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背面),惟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 示,上開案件主要爭點包括「被告張永坤陳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所載乙槍彈僅有交付楊豐蔚保管之行為,並未併同販賣



賴滄淵,另楊豐蔚遭扣案之槍管亦與被告張永坤無涉」( 原審卷第258 頁正面),尚有調查證據釐清上開爭點之必要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仍須調查必要之 證據,確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判斷,即難認 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接續 於106 年8月4日、同年9月4日、11日、12日、13日、22日多 次恐嚇告訴人賴滄淵,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顯見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 ,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其坦承 犯行、有家人需照顧云云,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業如 前述,其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進者,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0日訊問時供稱:伊有兩名子女 ,現由伊之父母幫忙照顧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 之父母、子女並未因被告在押致生活失所依憑,且其家人若 需社會福利挹助,亦可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從 而,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