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549號
TPHM,107,抗,54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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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胡明義(下稱抗告人 )針對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 被告陳俊男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提起本件聲 請自非適法;又聲請再審狀雖有記載「被告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陳志誠」等人,然陳江隆等人 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且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狀並 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程序亦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28 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 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倘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業經本院核 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告訴狀與陳報事實狀無 訛,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係上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 85號刑事判決之告訴人,此為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書狀及



抗告狀之稱謂欄中載明,其於前揭確定判決係立於告訴人 地位,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本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亦顯有違法律規定,原審認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告訴狀與陳報事實狀、抗告狀 另列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及其姊夫另有 4 至5 名成年男子一同持槍作案共同逞兇、彭德旺、蔡金 桂、謝錦光黃建麒、廖啟材、陳明珠、樂嘉威、汪漢卿 、李毓華、蔡川富(原裁定漏載上開7 人,應予補充)等 人,然上開人等均非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對象,原審基此因認 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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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