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學剛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前犯數罪中有4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 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接說 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當,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抗告人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為各罪間酌 減1至2月,顯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實難謂 為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量。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方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 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第53條所定 ,併合處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均有前開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 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應低於3年3月(1年4月+7月+11 月+5月=3年3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已低於3年3月之內部界限及宣告刑總和之3年5月之外部界 限,亦未違反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 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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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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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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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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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8 日採尿回│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5 月13日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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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4│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
│ │30號 │94號 │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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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385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104 年度上訴字第2841│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31日 │105 年1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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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53│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5│104 年度上訴第2841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0月1 日 │104 年10月24日 │105 年1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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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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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2 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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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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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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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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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2日 │103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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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3│
│ │88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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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841│105 年度簡字第4708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8日 │105 年8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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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5│105 年度簡字第4708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14日 │106 年5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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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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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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