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下略)、 緩刑4年,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 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下略),於106年 8月1日確定。足認被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0 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 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1月4日起算4年;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4年11月1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8月1日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 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原裁定贅引「期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一節,足堪認定。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 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後案係犯竊 盜罪,乃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二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二案件間亦無再犯 原因之關連性,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 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 率認其不思悔改,即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 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所謂「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 用在刑法第75條第1 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 刑法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 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 而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二)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107年1月11日)在原審法 院轄區內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當時未在監所),有本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受刑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並 無管轄權。惟依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書被告( 按即本件受刑人)欄記載居所為:新竹縣湖口鄉;另本院全 國前科查詢結果,受刑人亦曾居住該處。果爾,則原審法院 非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是否於原 審法院轄區?事涉原審法院管轄權有無問題,實情如何?原 審未予究明,即為實體判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此程序事項,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審查,而事證不明 ,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