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已達八個月之久,應已無羈押 之必要。退步言,原裁定羈押理由僅記載被告應予羈押之必 要,並未載明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且因 同案被告五人均已羈押在案,實無任何勾串之虞,應無任何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家中有雙親及幼兒待被告 扶養,所有家中事務均無人得以處理,因此,懇請賜予撤銷 原審禁止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其使被告可與家人協調處 理家中事物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 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共同被告許兌、邱證瑋雖經緝獲起訴 ,並經原審法院諭知羈押並禁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翊 綸、吳伯笙等三人間仍有互相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件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於上開羈押 期間屆滿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所為之裁量及判 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核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羈押之要件 ,且有羈押之必要,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 原裁定未載明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且 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云云,容有誤 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延長羈押原因 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