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朱自強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延
長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自強(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罪犯嫌重大,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 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同案被告朱弘洋見面,另同案共犯 CHAN CHRIST FUNG仍尚未到案,本案仍有串證之虞,而上開 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動機或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 虞。被告曾捐肝予母親,且被告之配偶甫生產,被告願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本案犯罪事實已 明確,亦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應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因本案尚在審判中,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原審亦坦認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朱 弘洋見面,另同案共犯CHAN CHRIST FUNG亦尚未到案,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 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捐肝 予母親,且被告之配偶甫生產等情,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之審查,並無關聯。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