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馮政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馮政翔(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IPHON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8 萬8,000 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 審理後,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 裁判終結,並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 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 原審宣告沒收,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返還扣押手機,顯於法 無據,應予以駁回。至扣案之現金8 萬8,000 元部分,因抗 告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若於現階段遽行 將扣案現金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可能使將來之沒 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宜逕行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 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 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 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八) 載以:「現金8 萬8,0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語 ,既「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何以原審裁定竟再橫生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認定:「被告 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有可能於二審 審理期間提出更多事證用以證明起訴意旨主張扣案金錢與聲 請人行為間的關聯性,而使上訴審法院形成與本院不同之認 定,改諭知沒收。若於現階段遽行將扣案現金發還,使聲請
人得以自由處分該財產,可能使將來之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 困難,故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 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顯 然原審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而是越殂代庖、兩面認事用法,一面「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又一面認為檢察官或上級法院「可能」會 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如此 預設未發生及可能發生之結果認事用法,為嚴重之當然違背 法令,且理由互為扞格,亦可見原審對本案係基於罪疑惟重 、有罪推定,殊難昭人折服,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 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105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 00弄00號抗告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抗告 人直承扣案物係其持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9591 號卷第30頁,附本院聲字卷內第13至22頁) ,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為有罪判決(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股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 審理中。
㈡原審判決認定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 萬9,000 元須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扣案附表二編 號8 所示現金為8 萬8,000 元,須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金額已逾查扣之金額。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極易與被告本 身之金錢混同而無法析離,現場查扣之現金尚不能排除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 ,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應予 以扣押,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裁定扣押在案,因認抗 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予發還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 件附表二編號八之現金8萬8,000元應予扣押已如上述,則其 不應發還之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八記載:「現金8萬8,000元,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等語,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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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及對像 │交易之毒│ 主 文 │
│ │ │品及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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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馮政翔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價格5 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 時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8,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
│ │際網路並登入臉書與李百恩談│之250 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妥購買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克甲基安│伍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命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非他命。│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明志路2 段239 號附近,以右│ │,追徵其價額。 │
│ │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李百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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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價格1 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時11分許至翌(5 )日凌晨│2,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0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之1 兩甲│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75號行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基安非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命。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7 巷12弄17號以右列價格販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右列毒品與郭菁華。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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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價格3,00│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3 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2 │0 元之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之全│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家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販賣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列毒品與郭菁華。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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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馮政翔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價格2 萬│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0 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4│6,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10公克│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愷他命。│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青鳥│ │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賓館對面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毒品與郭菁華。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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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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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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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前淨重共13.5公克,驗餘淨│
│ │重共13.1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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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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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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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愷他命1 包(淨重0.6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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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K 盤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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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研磨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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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夾鏈袋共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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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現金8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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