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315 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所為檢紀雨字107 移1614字第1070000019號函,就聲請人所聲請案件之移轉管 轄處分不合法之說明,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 事準抗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頁)。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 不服,始得提起,且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然本 件聲請人乃係對高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函覆內容不服,而此部 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且原審亦非管轄之所屬法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 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⑴自編自 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 且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 條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⑵由於看錯「法條」 啦-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列 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告 且無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出 準抗告。鈞院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 講得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顛 倒。據前論結,厚德載物;反言之,德不配位,必有災殃。 「依人不依法,依語不依義。」:黨意凌駕民意,一盲(貪 腐)引眾盲,相牽入火坑;自欺欺人,然後呢?大官被小民 (小小老百姓)欺。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 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 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生「再抗告」之問題 。本件抗告人107 年2 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 ,觀其內容,係對「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駁回聲請 人107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 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雖該狀以「再抗告狀」名之,實係提 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高檢署檢紀雨字107 移1614字第1070000019 號函覆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12195 號案件准予移轉管轄權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聲明不服,於107 年1 月30日聲請 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對高檢署准予移轉管轄函覆 內容不服,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 之客體予以駁回,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
(三)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