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2號
TPHM,107,侵上訴,12,2018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方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證據,尚難以 確認被告于方篇的行為,已足以壓制代號0000000000的被害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的性自主



決定意識,也難以確認于方篇主觀上已知悉A 女應允為性交 的意思表達乃是虛偽,則他在客觀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 交的故意,即不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罪,因 不能證明于方篇犯罪,自應對他為無罪判決的諭知。本院審 核原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 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于方篇與A 女於案發前一晚,即投宿旅店,于方篇曾多次於 案發前晚、案發當日上午剛起床時,向A 女要求從事性行為 ,但A 女均很明確的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加以拒絕,這是于方 篇所不爭執的。據此可知,于方篇於本次性行為前,即已「 明確」知悉,A 女與他投宿旅社的期間,甚至案發當天上午 吃早餐前,因為身體不舒服,都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二、依據于方篇與A 女於審理中的陳述,于方篇因懷疑A 女移情 別戀,愛上他人,才拒絕與他發生性行為,因此雙方發生爭 執。于方篇也坦承有以枕頭丟擲A 女,並將A 女強制壓制在 牆壁上,以強制方式要求A 女冷靜聽他陳述。參酌于方篇體 型高大魁武,A 女體型弱小,而且旅店投宿房間位置偏僻, A 女呼救無援,行動電話也無法搜尋網路對外聯繫,則在此 情況下,即無力反抗。A 女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于方篇的危 害,而且為了順利平安離開旅店,在這種強暴脅迫的情形下 ,於于方篇接續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僅能違背意願,勉強同 意于方篇
三、于方篇坦承交往迄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於雙方爭吵後立刻 要求A 女發生性行為,顯見當時現場的環境及氛圍,已對A 女的身體、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與恐懼。再者,于方篇坦承 A 女在性行為過程中,有發生哭泣的行為,並向A 女道歉後 ,仍然繼續從事性行為、射精。由此情狀,客觀上足以認定 于方篇與A 女發生性行為,已強烈違反A 女的意願。何況于 方篇已明確知悉A 女心中不悅,仍堅持完成性行為,足以認 定他強制性交犯行明確。
四、案發後于方篇與A 女發生嚴重爭吵,A 女強烈表達在旅館時 于方篇強迫她發生性行為,A 女離開臺北後,又立即封鎖與 于方篇聯絡的方式、與友人哭訴案發情形,並於當日返回臺 中後立即向警方報案、驗傷,以及法院審理時數度落淚哭泣 ,不願再見到于方篇,不願再來開庭,身心二度受創等情事 ,足以證明A 女因于方篇違反她的意願,而與他性交,身心 極度受創,並無誣陷于方篇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 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 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 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 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 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 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 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 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 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 「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 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于方篇與A 女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過多次性行為,2 人 於105 年9 月10日投宿溫泉會館,于方篇數度向A 女要求發 生性行為遭拒。翌日早餐後,A 女再度拒絕于方篇的要求, 于方篇質疑A 女是否另結新歡並發生爭吵後,A 女點頭允諾 于方篇的要求,2 人先去浴室洗澡、互相為對方口交,接著 發生性行為:
于方篇與A 女是男女朋友,2 人於105 年9 月11日分手,2 人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過性行為。
㈡105 年間,A 女於中部就讀大學,于方篇則就讀於○○大學 ,105 年9 月10日A 女北上參加于方篇所讀大學舉辦的迎新



烤肉活動。該日晚上2 人投宿於「麗之湯溫泉會館」(地址 設在:臺北市○○區○○路○○巷0 之0 號),于方篇於當 日晚間即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翌日上午早餐前,于 方篇再度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但仍遭拒絕。 ㈢105 年9 月11日早餐完畢,2 人返回所投宿的房間後,于方 篇再度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A 女仍予以拒絕。于方篇詢 問A 女是否另結新歡,因而與A 女發生爭吵,並將A 女壓在 牆上、以枕頭丟擲A 女頭部。
㈣2 人爭吵後,于方篇再次詢問A 女是否願與他發生性行為, A 女點頭允諾于方篇的要求後,2 人先去浴室洗澡,之後2 人互相為對方口交,A 女幫于方篇戴上保險套,接著發生性 行為。
㈤之後,于方篇騎機車載A 女返回○○大學,A 女再從該大學 走路至捷運站搭乘火車返家。嗣經A 女返回臺中後,告訴友 人李冠緯上述情事後,於當日報警處理。
㈥以上事情,業經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偵卷第9-17、51-56 頁,侵訴卷第24、42-70 頁),核與李 冠緯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73-75 頁 ,侵訴卷第70-81 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24、32-34 、36-2至36-5頁),而且于方篇、檢察官及 辯護人就這些事情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于方篇有將A 女壓在牆上 、以枕頭丟擲A 女頭部,而且于方篇是第一次於2 人爭吵後 ,立刻要求A 女發生性行為,于方篇應明知自己所為已違反 A 女的意願云云。惟查,由前述說明可知,于方篇與A 女是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過多次性行為,A 女於105 年9 月10 日特意北上,參加于方篇所讀大學舉辦的迎新烤肉活動,以 2 人都是學生身分、經濟仰賴家人供應的情況下,于方篇安 排當日2 人投宿於溫泉會館,A 女已可預期于方篇希望與她 發生性行為。而A 女雖因身體不適,於105 年9 月10日、11 日數度拒絕于方篇要求發生性行為的請求,並因于方篇質疑 A 女是否另結新歡而發生爭吵,于方篇甚至將A 女壓在牆上 、以枕頭丟擲A 女頭部。只是,在爭吵結束後,當于方篇再 度請求為性行為時,A 女不僅點頭允諾于方篇的要求,2 人 甚至先去浴室洗澡、互相為對方口交,接著發生性行為。在 此情況下,顯見A 女事後雖供稱當時她內心真正的意思,其 實是不想與于方篇發生性行為;但A 女既然並未將她內心真 正的意思表示於外,于方篇即無從知悉自己其實是違反A 女



的意願;而且,客觀上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也難以認為于 方篇有誤解A 女意願的情況。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 旨,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 A 女有哭泣之舉,于方篇即應明知自己所為違反A 女的意願 ;而A 女返回臺中後,即向友人李冠緯哭訴案發情形,並立 即向警方報案,她不可能誣陷于方篇云云。惟查,A 女並未 將她內心真正的意思表示於外,于方篇即無從知悉自己其實 是違反A 女的意願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審據此判決于方 篇無罪,自不能據此反推A 女是在誣陷于方篇。再者,A 女 當時再與于方篇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雖然有哭泣的情況; 但人以「哭泣」所要表達的情緒,其可能性有多種,本難以 A 女當時有「哭泣」的舉動,即認定于方篇得以具體得知他 所為實乃違反A 女的意願:何況A 女於原審審理也證稱:「 (問:于方篇當下是否真的知道妳哭泣的原因?)我覺得于 方篇可能不知道」等語(侵訴卷第49頁)。至於A 女返回臺 中後,雖然立即封鎖與于方篇聯絡的方式、向李冠緯哭訴案 發情形,並立即向警方報案;然而,于方篇與A 女事發當日 因A 女是否另結新歡,因而發生爭吵,則2 人也有可能因此 事由分手;而且A 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回臺中時有跟 朋友說過這件事,朋友有幫我報案,我本來沒想過報警」等 語(偵卷第13、75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這 個決定是妳的意思,還是別人的意思?)今天證人李冠緯的 意思」、「剛剛李冠緯說我有要告訴,但是我並不想要告訴 」等語(侵訴卷第52、82頁),可見A 女始終並沒有要提告 的意思。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不可採。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 于方篇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 示,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方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方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方篇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105 年9 月10日投宿臺北市○○區○○路○○巷0 之0 號「 麗之湯溫泉會館」,被告於當日晚間即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 為遭拒。翌日上午早餐前,被告再度向A 女要求發生性行為 ,惟仍遭拒。早餐完畢、返回所住房間後,被告再度向A 女 要求發生性行為,A 女仍予以拒絕,被告則與A 女發生爭吵 ,並將A 女壓在牆上、以枕頭丟擲A 女頭部,並詢問A 女是 否願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為求得順利離開溫泉會館,並緩 解被告激動之情緒,點頭允諾于方篇之要求,被告則以此方 式,違背A 女之意願,與A 女發生性行為。嗣經A 女返回臺



中後,告訴友人李冠緯上開情事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 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 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 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 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 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 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 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業已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 女發生性器接觸之性 行為1 次,在發生性行為之前,2 人有發生爭吵,爭吵時, 伊很兇很大聲,且有用枕頭丟證人A 女,復將證人A 女壓在 牆上,且二人於性交過程中A 女曾經哭泣,伊亦有道歉,但 先前二人為性交時,A 女未曾哭泣等語;且經證人A 女證述 明確,且證稱:依當時情境,若不答應發生性行為,伊擔心 無法離開,故在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哭泣表示不願意,被告 發現後,亦說對不起,在本案之前,雖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但未曾於性行為之際哭泣,被告亦未曾道歉等情;復有證 人李冠緯於偵查時之證述:A 女在告知遭男友性侵時,即為 哭泣,並告知係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欲行離去,但被告 不讓A 女離去,A 女僅能答應完事後才能逃離等情為佐;再 被告身高190 公分,證人A 女身高160 公分,足見2 人身高 差距甚大,再參諸前揭發生爭吵情形,對於證人A 女而言, 有不得不允諾發生性行為之情境,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投宿麗之湯溫泉會館, 三度求歡遭拒後發生爭吵,並且持枕頭丟擲A 女、將A 女壓 制在牆上,其後二人並發生一次性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當日性交係二次確認取得A 女同意後所為,二人吵架均 係情感問題,並無任何威脅、動手,事後表示道歉亦係為安 撫A 女情緒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事發前被告與A 女 二人為情侶關係,二人投訴溫泉會館時,主觀上自就二人將 發生性行為之事有高度預見,事前又曾經二度詢問A 女意願 ,事中A 女甚至為被告戴保險套,事後一起共浴,於溫泉會 館期間A 女有使用手機之自主性、也有呼喊、逃跑之可能, 而被告主觀認為丟枕頭、壓制A 女於牆上與性交並無高度關 連性,是被告實無法僅以A 女哭泣而知悉性交已違反A 女之 意願等語為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與A 女投宿麗之湯溫泉會館,被告三度求歡遭 拒後發生爭吵,被告曾經持枕頭丟擲A 女、將A 女壓制在牆 上,其後被告再詢問A 女是否願意與之發生性交,經取得A 女點頭首肯後,二人並發生一次性交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 不諱外,並經證人A 女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表示帶伊住外面就是想發生關係,後被告拿枕頭 丟頭、臉,壓在牆上,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伊想如 不發生關係就會離不開,只好點頭表示答應,先前詢問時都 有明確告知身體不舒服,且被告詢問時口氣很凶,是該次性 行為係違反伊意願等語(見偵字卷第51-55 頁),且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卷 第25、2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3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87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第36-2至36-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關 鍵即在於被告丟擲枕頭、壓制A 女於牆上之行為,是否已經 在客觀上構成相當之強制力足以影響A 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 ?亦即前開A 女認為「若不同意性交即無法離去」為A 女之 主觀個人猜想或客觀情境?又以A 女外觀上之點頭應允性交 行為,被告是否主觀仍能知悉此性決定意思係受壓制下所為 ,為虛偽之同意?
㈡就事發過程乙節,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除曾經遭被告丟 擲枕頭、壓制床上、後來表示同意等情外,其餘均已陳稱不 復記憶,而證人A 女於事發當日之警訊中業已陳稱:二人於 104 年8 月間交往,105 年9 月11日分手,本件係參加被告



學校烤肉活動,雖近期經常發生爭吵,惟因已經訂房,故仍 舊參加,當晚被告要求性行為伊即拒絕,隔日早上6 、7 時 早餐前二人又因相處事情爭吵,9 時30分吃完早餐回房後, 伊又再次拒絕被告要求性行為,二人即因此是再生爭執,被 告表示一直在付出,A 女應該回報,故一直要求性行為,過 程中被告丟擲房間內枕頭,壓伊在牆壁,抓住伊手不讓離開 ,伊明知被告力氣很大要跑也跑不遠,為了安撫被告不要那 麼激動、又擔心被告會有傷害行為,只好配合發生性行為, 希望結束之後就會放伊走,所以各自脫衣服進浴室沖澡,回 房內被告要求口交、並親吻,被告要求伊幫忙戴上保險套, 之後即進行性交,事後發現伊在哭,被告仍持續性交,結束 後被告即表示對不起,伊立即衝進去浴室沖澡,各自穿衣服 ,伊告知不用載伊去搭車,可以自己搭捷運,但被告仍堅持 ,上午11時退房,故載至學校宿舍,要求伊在交誼廳等,待 被告從寢室下樓後,伊表示欲離開,被告堅持不讓伊離開, 二人發生拉扯,後來自己走路到石牌捷運站回台中等情(見 偵查卷第10-14 頁),則可認A 女於積極之表達應允性交行 為意願後,其後即與一般性交過程無異:自行脫衣、於性交 過程中為口交、親吻、戴上保險套,甚且之前、之後被告均 無任何限制被害人A 女離去、使用手機與外界溝通等舉動, A 女於性交過程中、性交過程後,亦無任何向旅館人員呼救 之客觀事實發生。
㈢而A 女遭意思決定遭暴力強制壓制之行為,就A 女之主觀認 定有三,一為被告朝A 女丟擲枕頭、二將A 女壓在牆、三抓 住A 女手,較為暴力傾向之言語為「第一個就是他訂那個飯 店,就是為了跟我發生關係,第二個就是他很凶地問我說『 妳就這麼不想跟我做嗎?』」(見本院侵訴卷第69、70頁) 。然就此些行為、語言,A 女更詳細描述稱:①就丟擲枕頭 之狀況:「(問:妳剛才說被告以枕頭丟你、把妳壓在牆上 ,當時被告力道如何?」沒有很重。」、「(問:有無丟到 妳?)丟到我的臉。」、「(問:有無疼痛感?)沒有。」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46頁),②就壓制在牆之狀況:實 際對話內容已經遺忘,然「(審判長問:被告將妳壓在牆上 時,你們兩人的動作為何,是否面對面?)是。」、「( 審判長問:被告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兩隻。」、「( 審判長問:抓住妳的哪裡?)肩膀。」、「(審判長問:然 後妳的手?)我的兩手空著。」、「(審判長問:妳有做反 抗的動作?)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把妳壓往牆壁 的力道,是否很大?)不大。」、「(審判長問:當時妳是 否一掙脫,就可以離開壓制?)我不知道。」(見本院侵訴



卷第66-67 頁),③「(檢察官問:被告有用雙手抓住妳的 手不讓妳離開?)是。」、「(檢察官問:妳當時有要跑離 房間的動作?)不明顯吧,我是想離開,但我還沒有動作。 」;是由被害人A 女之陳述即可認被告朝被害人A 女丟擲之 物品為旅館內之柔軟枕頭,其力度尚輕致無任何疼痛感,壓 制被害人A 女時力道亦不大,被害人A 女並無任何抗拒之行 為,甚至過程中A 女僅係內心構思意欲離去,然客觀上並無 什麼離開之舉動,則以被害人A 女因與被告相處模式中未曾 經歷如此狀況,在一般客觀上、被告主觀上尚無法認定有何 實際壓制意思決定之舉動之際,因被害人個人主觀猜想「若 非應允則被告不會放伊走」,而虛偽應允性交,實難苛責被 告應得知悉被害人之同意為虛偽意思表示。
㈣且就被告詢問A 女性交意願乙節,證人A 女則證稱:「(問 :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明確問妳兩次說妳是否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問;妳後來有同意,同意就發生 性行為,在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無用言語或是動作,明確 向被告表示拒絕的意思?)哭算嗎。」、「(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在性行為當中有哭泣?)是。」,證人A 女自承對於 哭泣之舉並無其他積極之解釋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45-49 頁),是被害人A 女係二次主動回應、首肯被告之性交意願 ,僅在性行為中以「哭泣」表達、顯露其意願,並無其他更 積極之解釋。而「哭泣」相對於情緒之解釋上,其可能性多 種,於負面包含感觸、委屈、沮喪、難過等,甚至有其他積 極面向之解釋,非僅有「不願意、被侵犯」一種,僅以「哭 泣」之舉動,實難令被告得以具體得知被害人A 女意願。況 A 女亦自承:「(問:被告當下是否真的知道妳哭泣的原因 ?)我覺得被告可能不知道。」。是以被害人A 女於性行為 中之哭泣之舉,被告於客觀上無法知悉A 女之真實意向,參 以A 女亦肯認被告與之交往過程中,被告未曾有過任何使用 暴力舉動、平日亦無任何兇惡口氣等情相佐(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66頁),可認被告平日溫和之個性,則被告其後之「道 歉」舉動,亦有可能為一如往昔之男性下意識、不明所裡之 體貼舉動,則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李冠緯于偵查中固證稱:當日A 女到台中告知被強迫 做不想做的事情,A 女說被強迫上床,從一開始說就哭,詳 細內容已經遺忘,僅記得A 女男友不想放A 女走,A 女有描 述逃走過程,A 女情緒的關係講的很片段,伊也沒有追問等 情(見偵字卷第73、74頁),於本院則則具結證稱:A 女稱 被告再飯店就強行與A 女性交,A 女有制止、向外逃走,但 因被告力氣太大才得逞,關於強迫之過程,A 女並未提及細



節,只是一邊講一邊哭,提到有強行拖住、想要離開房間時 不讓A 女開門,迄今已無法確實記憶A 女所說之情節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76、80頁),是證人李冠緯之陳述均係聽聞 A 女之轉述,其可信度與被害人A 女自陳無異,無法為被害 人A 女陳述證據力之補強,遑論證人李冠緯陳稱之情節,與 被害人A 女於本院、偵查中陳述之「暴力」過程竟然迥異。 是證人李冠緯之證述難為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六、綜上所述,被害人A 女於本院、警訊中所述之事發過程,實 難認被告行為之暴力性已足以壓制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 意識,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害人A 女應允為性交之 意思表達為虛偽,則其客觀上、主觀上並無強制型交之故意 、及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 觀對被害人A 女為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A 女意願之性 交行為。則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