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7年度,14號
TPHM,107,交聲再,1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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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
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於民國90年7月22日9時至翌日1時 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連景雲住處 。換言之,其在法院認定胡春菊於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 許遭撞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時,人是在連景 雲住處,有不在場證明,應受無罪判決。
㈡從而,本院92年5月23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應即撤 銷。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 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其於聲請狀中,雖稱有提出判決,然經最高法院確 認結果,並無該附件,此可見該院文書科收文股戳章)。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 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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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