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鈺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 ,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 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 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 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㈡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李民忠達成和解,或先給 付部分賠償金支應醫療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致令 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 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負之責任、犯後態度(於調 解過程中尚與告訴人爭吵)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 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 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認雙方並未和解請求從重量刑,惟和解與否係民事問 題,且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