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致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成立調 解,業於107 年4 月9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18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其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審酌量刑事由,未說明各該事項具 體情形,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另被告於本件事 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肉體及精神上折磨,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車 輛撞擊,原審未論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而加重其刑,難謂為適法。按法 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尚未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要求之和解數額及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金額,及雙 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堪認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 資妥適,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 尚無可取,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承本件其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成立調解, 業於107 年4 月9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一次賠付新臺幣 18萬元與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終至成立,並信守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與告訴人,可見犯後悛悔向善,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