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9號
TPHM,107,交上易,3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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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斯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 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 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 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 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 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 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 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 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 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 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 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 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 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 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葉斯能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上午 11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飲用高 梁酒。其後,於當日下午1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下午1 時10分左右,途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已不勝酒力,遂將車輛 駛入屋旁的巷道內,有意尋覓地方停車休息,因受制於酒精 影響,操控能力低劣,造成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 菜園的邊坡上,人則下車並醉趴在菜園內,酣睡不起。此際 ,該址住戶彭元嬌見狀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隨將葉斯能送 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僅為「酒精濫用,無 併發症」,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左右對他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1.1 毫克(301.1mg/dL) 即百分之0.30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0毫 克。葉斯能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 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葉斯能上訴意旨:
我在警詢、偵訊時是坦承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與姊夫、弟弟 引用高梁酒,到了下午1 時左右準備到車上取煙時,發現車 子不見,我想走到派出所去報警,後來看到車子斜停在巷道 及路外菜園的邊坡上,我在車外想看鑰匙還在不在,結果踩 空倒在菜園裡面,車子不是我開過來,不知道誰開走的。從 現場位置、我住家的情況,我駕車回家不可能經過該巷道。 而到場處理的員警也僅證稱有聞到我身上有濃濃的酒味,而 我當時事躺在路外菜園的邊坡,不能因此證明我有酒後駕車 。再者,我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諸多疾病 ,我跌倒的原因不僅是酒醉之故,也是因為疾病引發的暈眩 所致。另外,我所有的這輛自小客車是車齡23年的老舊汽車 ,駕駛時引擎轟轟作響。至於彭元嬌證述的情節,並不是她 親自見聞,而且她聽聞2 名幼童的陳述,該兒童供述的憑信 性、可信性本有疑慮。何況我涉犯酒駕的前科紀錄,距本件 事發之時已有7 年之後已痛改前非、力圖振作,我願意接受 測謊,以示清白。是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葉斯能於警詢供稱:「我今日在朋友家喝保力達,一共喝了 一杯多」等語(偵卷第9 頁),與他上訴意旨所稱:「我於 警詢時坦承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與姊夫、弟弟引用高梁酒」 云云,即有不符。再者,彭元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記得105 年5 月24日將近中午的時候,在你家附近有發生交 通事故?)有…我本來在睡午覺,小朋友在叫我,說有壞人



,所以我就起來看……我在窗戶看出去,就在馬路旁邊,我 看到有一個人睡在那裡」、「(問除了那個人之外,還有別 人?)我沒有看到」、「(【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3 】 問:你出來看的時候,看得情況就是照片拍的情形這樣?) 對……我從窗戶看有一個人睡在那裡,我沒有過去,我在家 裡,二個小孩在哭抱著,我沒有出去」、「(問:你在睡午 覺時2 個小孩在家?)對……我門鎖著,他們在裡面玩…… 小孩子在玩,有時候會看到……他就叫我起來,說有壞人, 壞人」、「(問:那2 個小孩對窗戶的情況會很好奇?)他 們常常在那邊玩」等語(原審卷第59-61 頁),乃是就他親 自見聞(聽見小孩告知「有壞人」、從窗戶看出去看見偵卷 第24頁照片編號3 所示有一個人躺著並睡在地上)而為證述 ,並不是葉斯能所稱的傳聞證據,或所謂以兒童供述作為本 件的證據。又葉斯能自己供稱:「我所有的這輛自小客車是 車齡23年的老舊汽車,駕駛時引擎轟轟作響」等情事,則彭 元嬌照顧的2 名稚齡小孩因此呼喊「有壞人」,彭元嬌被小 孩喚醒後,及時從窗戶外看見葉斯能醉趴在菜園內等情,也 與常理無違。另外,案發當時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對他診斷的 結果,僅為「酒精濫用,無併發症」,顯見他當時純粹是因 飲酒已呈現泥醉的狀態,才會醉趴在菜園內而酣睡不起,並 不是因為罹患其他病症所致。何況經醫師對葉斯能施以血液 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0毫克,顯見他已 經因為泥醉而無法駕駛,甚至將車子斜停在巷道、人醉趴在 菜園內而酣睡不起,則他駕車是否確實要回家、有沒有可能 經過該巷道等等,都不影響本件他確實該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二、測謊的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的正 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的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 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的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 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 影響,且以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 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的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 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 、不利的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 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由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已 足資認定葉斯能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對他實施測 謊的必要。是以,葉斯能上訴意旨請求將他送測謊,以釐清



事實真相云云,即無必要。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葉斯能就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葉斯能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葉斯能的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偵訊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斯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 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葉斯能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原為其姊夫羅易井所開設然已歇業之 幼兒園與弟及羅易井飲用高梁酒。迨是日下午1 時許,其處 酒氣未退且尚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已不勝酒力遂將車駛 入上址屋旁之巷道內欲覓處停車休息,惟卒受制於酒精之影 響致操控能力低劣,造成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菜 園之邊坡上,至人則下車並醉趴在菜園內,酣睡不起,此際 ,前址住戶彭元嬌見狀即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到場隨將 葉斯能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僅為「酒精 濫用,無併發症」,該院復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對之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1.1 毫克( 301.1mg/dL)即百分之0.30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 每公升1.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葉斯能坦承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午1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為其姊夫 羅易井所開設然已歇業之幼兒園與羅易井飲用高梁酒,其本 係將所駕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那個幼稚園旁 邊」,後該車被發現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0 號旁之巷道內,其人則趴倒在路外邊坡下之菜園內等 情不諱,復此且分據證人羅易井、彭元嬌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昭男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為憑 ,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二、被告矢口否認酒駕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我菸不夠要到車上 拿菸,才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直接一直走,要走到派出所 去報警,後來看到我的車子斜停在巷道及路外菜園的邊坡上 ,我都沒有動到,我在車外看鑰匙還在不在,結果踩空倒在 菜園裡面,車子不是我開過來,不知道誰開走的等語。經查 :
(一)證人吳昭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民眾打電話, 有車子闖入民宅,到現場是一場車禍,車子停在道路旁邊 ,被告躺在車子外面的旁邊的草地上。那時候叫不醒,我 聞到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我們不知道他是否受傷,就叫救 護車把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經警將被 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僅為「酒精濫 用,無併發症」,該院復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對之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1.1 毫克 (301.1mg/dL)即百分之0.3011之實,則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1 份為證(見偵卷第 17頁),顯見被告純粹係因飲酒已沈陷泥醉之狀態以致醉 趴在菜園內而酣睡不起,是此非緣於其他病症之結果,狀 極灼然。
(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幼兒園與同 路段336 之2 號彭元嬌住宅之步行距離為750 公尺,步行 約需10分鐘,有Google地圖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其次,證人彭元嬌於本審理時結證稱:「(你記得105 年5 月24日將近中午的時候,在你家附近有發生交通事故 ?)有」,…我本來在睡午覺,小朋友在叫我,說有壞人 ,所以我就起來看,…我在窗戶看出去,就在馬路旁邊, 我看到有一個人睡在那裡,「(除了那個人之外,還有別 人?)我沒有看到」,…「(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3 ,你出來看的時候,看得情況就是照片拍的情形這樣?) 對」,我從窗戶看有一個人睡在那裡,我沒有過去,我在 家裡,二個小孩在哭抱著,我沒有出去,「(二個小孩為 什麼會哭?)看到不認識的人就會哭」,「(你在睡午覺 時二個小孩在家?)對」,我門鎖著,他們在裡面玩,【 在窗戶旁邊】,「(所以有外人進來,他們隨時可以得到 ?)看得到」。小孩子在玩,有時候會看到,…他就叫我



起來,說有壞人,壞人,…「(那二個小孩對窗戶的情況 會很好奇?)他們常常在那邊玩」,【「(所以會經常看 看窗外的情況?)對」,(所以你在睡午覺,他們在窗邊 玩,習慣經常看窗外?)對」,他們喜歡看車子,看貓、 狗】,「(有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進來?)不會」,他 只知道有車子進去,「(所以小孩子如果只看到車子進去 的話,不會說有壞人?)不會」,因為他沒有看到人,所 以他不會講,【「(所以只要看到陌生人才會跟你講壞人 ,壞人?)對」】,…「(你看到有一個人躺在菜園,後 來你怎麼處理?)我通知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反面、第61頁),其述明家中2 個小孩因「喜歡 看車子,看貓、狗」,故值其在家中午睡期間,該2 個孩 童係在「窗邊玩,習慣經常看窗外」,且在僅看到有車進 來時,「不會說有壞人,因為沒有看到人,所以不會講」 ,唯僅「看到陌生人時,才會跟我講壞人,壞人,也會哭 」,當日其本在家中午睡,後聽到小孩「在叫我,說有壞 人」並在哭抱著,其起床從窗戶望向屋外,猶但見被告1 人睡在菜園內,別無另人在場等情,殊為詳確,準此,倘 係他人竊車後並駛來彭宅旁之巷道停放,若以時速40公里 每秒可行進11.11 公尺核算,約莫1 分8 秒即達( 750/11.1 1=67.50 秒),惟被告步行則需耗時約10分鐘 ,縱令遭竊後隨即查覺並馬上步行外出尋車,先後抵達彭 宅之時間亦相隔至少近9 分鐘之久,再者,被告所有之該 輛自小客貨車為1993年份,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 足佐(見偵卷第19頁),迄事發時已為車齡高達23年之老 舊汽車,經多年使用折耗、磨損之結果,引擎運轉時之寧 靜度要與新車難相比擬,復相去極遠,因之,駕駛時引擎 聲轟轟作響,聲浪極高,事所必然,抑有進者,車停時該 車並係左側車身遍離車道而斜停在路外菜園之邊坡上,底 盤且係碰觸路緣,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 ,是以車之底盤與路緣硬對硬碰撞之際,更必發出巨大聲 響,佐此亦徵證人吳昭男於其職務報告載明「鄰居聽到巨 大聲音」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實非無據,則在轟轟 作響之引擎聲與底盤觸地之巨大碰撞聲雙響齊發之情況下 ,因「喜歡看車子,看貓、狗」,故值彭元嬌在家中午睡 期間,係在「窗邊玩,習慣經常看窗外」之彭家小孩當必 已立時注意及且發現有車駛來,又設係被告以外之他人竊 車駛來,既停車時因碰撞發出轟隆巨響,為免受此驚擾之 附近住戶前來查探究竟致己為之不軌行徑敗露,尤必匆匆 下車且從速儘早離去,未敢稍有延宕耽擱,而彭家小孩撞



見該隨即匆匆下車之陌生人並旋依例哭喊「壞人,壞人」 時,聞聲乍醒之彭元嬌起床且趕來從窗戶望向屋外,所見 者若非仍佇立在車邊正欲離去之該另位陌生人,否則,即 因該另位陌生人已然離去而杳無人跡,豈有但見至少應相 隔近9 分鐘之久始可步行抵達之被告1 人正酣睡在菜園內 之可能?茲既僅見得被告1 人,別無旁人在場,顯見係該 車甫停後未幾之瞬間,被告其人即已趴倒在菜園內酣睡, 情至明灼,由是觀之,則該車實係何人駛來,要已不言可 喻,自非被告而莫屬!稽此足徵被告果有前揭酒醉駕車之 舉,確為無疑。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第查,當日被告本係與弟及姊夫羅易 井在上址已歇業之幼兒園內飲酒,後被告說要去拿菸,就 「應該沒有回來」等情,此據證人羅易井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倘如被告所稱,於欲 拿菸時發現車子已不翼而飛,「要走到派出所去報警」, 惟距離最近之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與該幼兒園仍相隔有1. 4 公里之遙,步行約需18分鐘,此亦有Google地圖1 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一來一往即須36公鐘,加以到所 報案、等候、錄製相關資料猶須耗時,顯非立可結束且迅 速折返之事,因之,不論係基於禮貎上對地主之尊重,或 為免步行前去報案,因在外逗留許久卻遲遲未見返回遂引 起同飲之弟及姊夫憂心掛念,懸繫是否滋生意外事故,被 告皆理應向姊夫羅易井等人告明使之詳悉有何不測之事突 生後再作定奪,甚可央請姊夫協助叫車或結伴相行俾一路 彼此照應,並可藉助多人之耳目順便擴大尋車之視角及範 圍,然竟不告而別,詎一人獨自踽踽而行,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已屬詭異,抑且, 「(嗣後你有沒有問葉斯能為何人去拿菸之後就沒有回來 ?)沒有,後來到傍晚很晚楊梅分局打電話叫我去探視, (他有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沒有,說在分局叫我太太去 保」,此並據證人羅易井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 32頁),是倘僅單純為尋車兼報警卻無端捲入官非,遭誤 指係酒醉駕車而為警逮捕並央請羅易井或羅妻前去探視、 具保,既蒙受若此不白之冤,勢必滿懷委屈與無奈、不平 之情,更導致須求助於羅氏夫妻,則不論係為渲洩、抒發 個人憤忿難平之心緒,抑或為免加深親友對其個人之誤解 甚至鄙夷,於事後再見面時,被告尤必汲汲澄明事件之真 相及原委始末,以盡釋羅易井心中既存之疑慮,惟其不然 ,在事後家庭聚、相互拜訪時,「(被告有沒有談過說這 件事情車不是他開的,而是他要從幼兒園出來要拿菸時發



現車不見了,所以他沿路找,找到這邊?)沒有,(可是 那次他被移送酒駕,他有沒有跟你談過他很冤枉?)沒有 ,他沒有跟我談過這個話題」,竟對此噤聲不語,隻字未 提,坐視羅易井直認被告「應該是酒駕,或者是酒後鬧事 」,長存若此偏見,此更據證人羅易井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何以故也?莫非實為 令人難堪以致羞於啟齒,無顏再提之事,否則,寧有此狀 之生?是以審其若此逆理違常悖情之行止,已徵所執「車 被人開走」乙說明顯不實,況被告純粹係因飲酒已沈陷泥 醉之狀態以致醉趴在菜園內而酣睡不起,是此非緣於其他 病症之結果,有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夸言稱:那 個菜園不平,我是一腳踩空,跌倒而昏迷,…「(所以在 跌倒之前你的意識是清楚的?)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若然,在尋獲車輛前之意識狀態既非已瀕 臨強弩之末,仍屬清淅,則在尋獲車輛之後,縱因「菜園 不平,一腳踩空而跌倒」,惟但憑其尚具之清楚意識,當 可自行起身脫困並招人前來襄助移車,豈有霎那間即一蹶 不振,瞬間醉意湧現致隨醉趴而酣睡不醒人事之可能?復 觀其在前揭菜園內竟沈陷如是處境,明徵至此已為其囿於 飲酒之故而依稀僅存些許意識所能控制行動之終點,嗣即 意識全喪,核此恰與酒後駕車於途經上址彭宅前,因已不 勝酒力遂將車駛入該屋旁之巷道內欲覓處停車休息,惟卒 受制於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低劣,造成左側車身遍離車 道而斜停在路外菜園之邊坡上,至人則下車並醉趴在菜園 內,酣睡不起之情,如出一轍,凡上各端,不僅在在具徵 被告置辯之詞純屬違實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反而見其確 有上陳酒醉駕車之行徑,益現彰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葉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罪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按,是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程度,在 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極重,復係 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 更重,又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 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 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 惡性極重,復以事後且更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因之,自應秉其屢犯同罪及文過飾非而不知認錯悛悔之情重 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 蹈兼儆效尤,兼衡被告現係以從事「病媒防治及消毒的工作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家 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 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 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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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