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王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傳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迄至9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再經士林 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於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19日。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述二案,復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前揭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8日,而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傳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居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誤認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予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居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 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並辯稱:伊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處於毒癮發作狀態,精神狀態昏沈痛苦,對於警方訊 問及採尿過程皆有疑慮;本件伊是一起混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但是原審卻判伊是分開施用,伊在原審開庭時,法官 只問是否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伊說有云云。然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並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都如起訴書所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相同。我以捲煙的方 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2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2432偵卷第36、 6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2432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辯: 本件伊是一起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是原審卻判伊是 分開施用,伊在原審開庭時,法官只問是否有吸食第一、二 級毒品,伊說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於驗尿前3、4天或2、3天施用海洛因云云( 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一起使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施用海洛因後,約有 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 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 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 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 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 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 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 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 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 20005609號函說明綦詳。是依上開函文可知,一般人施用海 洛因毒品後,在26小時內之時間內,始可自其尿液中檢驗出 達到陽性反應標準之代謝物嗎啡,是被告前開尿液既檢出有 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上揭供述施用海洛 因毒品之時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自不得僅依其供述而認定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故因認本件起訴意旨所指 其係於106年4月18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較屬可採並 為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處於毒 癮發作狀態,精神狀態昏沈痛苦,對於警方訊問及採尿過程 皆有疑慮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被
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此2日之警詢過 程,被告神色自若,均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 清楚回答,並無異狀,且於106年4月18日第6分25秒到第7分 左右,被告並可主動提醒警方案發當時情況一節,此有本院 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並不 可採。況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並不採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業如前述,是被告 就此抗辯,亦非有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情,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前已 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 ,詎仍未記取教訓,復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等二罪,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辯稱係一起混合施 用云云,顯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或極具悔改之心
,實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點,應以106年4月18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為據,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逕依被告供述而認 係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其認定事實與審理之積極證 據顯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起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同一犯行,卻受二罪科刑,有失公允,且其犯後 態度良好,極具悔改之心,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誠屬不該,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 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 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一起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同一犯行,卻受二罪科刑,有失公允,且其犯後態 度良好,極具悔改之心,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法律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並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所為難認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 告就此所辯,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