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30號
TPHM,107,上訴,53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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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政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祐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收之物應扣押
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8所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扣押之。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為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中 亦載明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 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 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 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 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另按刑訴法所為之 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 ,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 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 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2 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馮政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員警於105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查扣 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直承扣案物係其持有(見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頁)等語,核與在場人蕭詠婕於警詢中證稱, 警員所扣得8 萬8,000 元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毒偵字第 8554號卷第13頁);嗣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股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審理中。 ㈡原審判決認定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 萬9,000 元須



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扣案附表二 編號8 所示現金為8 萬8,000 元,須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金額已逾查扣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極易與被告本 身之金錢混同而無法析離,現場查扣之現金尚不能排除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 ,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應予 以扣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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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 主 文 │
│ │ │及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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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馮政翔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5 萬8,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元之250 公│,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
│ │登入臉書與李百恩談妥購買250 公│克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他命。 │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間7 時12分後之某時許,以右列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李百恩。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 萬2,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11分許至翌(5 )日凌晨0 時19分│元之1 兩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與郭菁華聯繫後,以右列價格販賣│。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右列毒品與郭菁華。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馮政翔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000 元之│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34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以│愷他命1 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華聯繫後,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品與郭菁華。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馮政翔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 萬6,000 │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29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以│元之10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愷他命。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華聯繫後,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
│ │品與郭菁華。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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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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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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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前淨重共13.5公克,驗餘淨│
│ │重共13.1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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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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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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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1 包(淨重0.6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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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 盤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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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研磨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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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夾鏈袋共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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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8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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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