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7號
TPHM,107,上訴,507,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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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烜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姜怡如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烜全前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至 102 年6 月18日間,陸續向遠房姪子陳添財借貸現金後無力 償還,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 某便利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 發票人地址等項,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 自己姓名及蓋印,復未經其當時配偶林素紅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同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 素紅」之署押及盜蓋「林素紅」之印章(偽造署押及盜蓋印 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欄所示),而偽 造完成林素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6 紙(下稱上開本票), 旋持上開本票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陳添財而行使之。 嗣陳添財委託律師於102 年8 月1 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本票債務人陳烜全林素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素 紅乃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未親自收受上揭裁定而未及時 聲明異議,陳添財遂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致林素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辦畢所有 權登記,林素紅始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烜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烜全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5-77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 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3-4 頁、第39-40 頁),且經證人陳 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56-7 2 頁),另由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兒陳智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曾傳送「即(既)然妳們不想回來爸爸已經偽造媽媽的 名字簽本票可能法院這一陣子會拍賣房子,還是趕快回長( 贅字)來把房子先賣掉自行決定」等內容簡訊予伊一情具結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41 頁),復有上開本票(共6 紙 )影本;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公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美段30 8 建號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104 年1 月22日當庭書寫 「林素紅」20次之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23213430 號鑑定書;證人陳 智君所提出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17 頁、第23-24 頁、第26-28 頁、第52-53 頁;偵字卷第18-20 頁;偵緝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二)被告偽造「林素紅」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 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 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偽造「林素紅」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6 張(即如【附表】所示),然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四)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與債權人陳添財間實際借款債務僅 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當時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 轉,始依債權人陳添財之建議簽寫林素紅之姓名,盼公司 取得款項後即立即清償債務,此種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憫恕之處,故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證人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伊並未要求上開本票上要有 林素紅之簽名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67頁) ,且本案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 並衡以被告為擔保己身之借款債務,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及授權,而偽造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所 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所受損失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 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之因素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 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條文,合先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 條、第 219 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又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 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 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 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 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此,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雖均未扣案,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林素紅」為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
(三)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林素紅」署押,因已併同偽造「林 素紅」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上開本票上之「林素 紅」印文部分,均為盜用林素紅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行 為時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雖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惟 不與告訴人共同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有價證券,致告訴人所有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遭受 財產及票據信用損害極大,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 使,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偽造文書之犯罪 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偽造本票之總金額為123 萬元、張 數為6 張、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 參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雖均未扣案,但無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據證人陳添財證述,因已全額受償,故 全部本票已丟棄,但又矛盾證述其搞不懂為何6 紙本票上有 林素紅簽名等語,是證人所丟棄本票與本案本票是否同一, 尚屬有疑,原審訴緝卷第58、66頁),是關於以「林素紅」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簽之「林素紅」署押6 枚(原判決誤 植為署押、印文各6 枚,因印文部分,據前所述,依法本不 得宣告沒收,應予更正,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 ),是被告執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共同 │偽造署押及│
│號│ │(新臺幣)│ │ 發票人 │盜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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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95676 │ 70,000元│101年3月30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2│ 595679 │ 100,000元│101年6月3日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3│ 595681 │ 660,000元│101年10月15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日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4│ 595682 │ 100,000元│101年11月28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日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5│ 595683 │ 200,000元│102年1月28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6│ 595680 │ 100,000元│102年6月18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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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