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25號
SLDM,89,訴緝,25,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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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七八六
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六一巷二二弄一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皆由丁○○於上址主持開標事宜。嗣丁 ○○周轉困難,竟基於概括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明知其時已顯無資力,仍召集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互助 會,虛列甲○○為會員,使其他會員乙○○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四名以為該召會狀 況正常而陷於錯誤,依約繳交第一期會款總計一百零二萬元(三十六會扣除會首 丁○○及其虛列之一會)。旋復基於前揭概括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即第三會時在上揭開標地點,利用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機會,以一萬一千二百 元偽填競標利息及「甲○○」之姓名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不復存在) ,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甲○○,再向如附表 所示之活會會員詐稱甲○○得標,使前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 遵期交付會款予丁○○,共詐得會款六十二萬零四百元。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收取會款後即逃匿,乙○○等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如何於右揭時地虛列甲○○名義召集互助會,及其向全體會 員收取第一期會款,嗣偽以甲○○名義得標收取會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提互助會會單一份在 卷足佐。被告雖另辯稱:甲○○於一開始時表示要參加互助會,後來拒絕時伊已 交付會單予其他會員云云,然查,甲○○於被告一開始邀集互助會時即明確表示 不參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收取第一次會款,嗣八十五年十二月冒用甲○○ 名義標會,八十六年二月間復積欠另互助會會員丙○○○會款一百餘萬元,亦據 丙○○○於本院具結證實,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逃匿而停會,據此,被告於召 集互助會而收取第一次會款時,顯已有詐欺之故意,而隱瞞其無資力之情致會員 陷於錯誤以交付會款,被告此部分詐欺事實,至為顯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已無資力竟虛列會員以招攬,致其餘 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會並繳交第一期會款;又於標單上偽填標息及偽簽「甲○ ○」署押,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遵期繳交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標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業經公訴人於審理庭當庭為訴之擴張,併予敘明。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召集系爭互助會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受 詐欺之多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 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而其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 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 詐欺收取第一次會款之犯行,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召會詐財,詐欺所得款項達百萬餘元 ,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即逃匿餘 年及無力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偽造之標單,業 經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冒用甲○○名義得標後,明知其無繼續主持該互助會之意 思,竟仍向被害人乙○○、丙○○○等會員收取互助會款,使丁○○ (應係乙○ ○之誤) 、丙○○○陷於錯誤按月交付,且因丙○○○表示退出八十五年一月之 互助會,被告即開出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以為掩飾,惟屆期支票仍遭退 票,因認被告另涉詐欺犯嫌。按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外,在其他會員 競標得標後,被告依會首地位向會員收受會款,乃本於債之關係,無論會首是否 仍有繼續主持互助會之意,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又其與丙○○○之上揭債務乃 單純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犯罪,而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甲○○姓名登載於互助會單上,並發送給乙 ○○等其餘會員,持以行使」,而認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為訴 之縮減,並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除有上揭事實外,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告訴人即會員丙○○○得標後,將其所持應交付告訴人丙○ ○○之互助會一百零八萬元,未予交付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又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言,其必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 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 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 ,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 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又民間之鳩會集款,係因會員間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 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 首,使其保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 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之人 僅係居於民事上之保證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衹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對於其延欠告訴人得標會款之事實,固無異詞,然查:該會款未交付告 訴人前,係屬被告與其他會員間,基於合會契約請求而得之給付,是被告持有之 右開會款,尚屬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此與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規 定,本屬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應為明甚。揆諸前揭說明,其遲延交付一事 ,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之不履行問題,訴由民事爭訟途徑已得解決,而無關乎刑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受詐欺之會員
張福定、梁智勇游武雄游武雄楊水福、伍世、陳輝華、陳能一、黃碧英、王淑珍、康啟明王耀堂許勳凱、龍華、福昌、王鶴錦、王金鳳黃景忠、顧成材、陳永清、陳永豐、李阿娥王莉文張慧麗周樑明官美珠梁寶玉王辰輝許勳鴻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劉憶芬陳建洲李常茂、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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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