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恕
被 告 劉曉咪
被 告 何安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恕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 公司)負責人,經營淡水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 被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等人均明知購買宜城墓園骨灰 位存放骨灰者,無須另行購買骨灰位之公共設施(以下稱公 設),即可使用或轉讓骨灰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匿上述重要交易資訊,由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曾惠瑩、 林心綺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等人佯稱略以:有買方要購買宜城墓園之多組 骨灰位,但須搭配骨灰位公設始得轉賣,曾惠瑩、林心綺如 購買骨灰位公設,搭配原已購買之骨灰位使用憑證、土權, 即可轉賣骨灰位予該買方,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陷於錯誤,以每件公設新臺幣(下同)9萬8,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購買19件宜城墓園件骨 灰位公設,交付計186萬2,000元予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被 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得186萬2,000 元。因認被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恕、劉曉咪及何安棋涉有前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於偵 訊中之證述,骨灰位使用權狀、104 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8 日受訂單、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異動索引、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430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2015439 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新北淡地資字第 1053793929 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地號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弘毅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9月8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忠恕固坦承為宜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曉咪、何 安棋亦坦承有販售宜城公司骨灰位公設予告訴人曾惠瑩、林 心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忠恕辯稱:宜城公司骨灰位的買賣不需要搭配公設土地之 持分,我只有把宜城公司的骨灰位和公設的土地持分賣給鴻 宇公司,至於鴻宇公司怎麼賣,我就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 訴人曾惠瑩和林心綺等語。被告劉曉咪辯稱:我只是炫坤公 司的業務員,是炫坤公司的老闆陳弘毅叫我去跟告訴人曾惠 瑩接洽,我只有跟告訴人曾惠瑩說「有增加土地持分的骨灰 位,價格會比較好」,因為告訴人曾惠瑩本來就有宜城公司 的骨灰位,她是要投資增值等語。被告何安棋辯稱:104年4 月間,是陳弘毅要我開車帶劉曉咪去見告訴人曾惠瑩,整個 銷售過程都是被告劉曉咪在跟告訴人曾惠瑩商談,我完全沒 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於104年4月間,與被告劉曉咪、何安 棋接洽後,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向炫坤公司以每個宜城墓 園骨灰位公設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9個骨灰位公設,且 自炫坤公司處取得公設土地持分即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 段276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於檢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㈠第90頁、第93頁,他字卷㈡第63 頁,他字卷㈢第6 頁,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此外,復 有受訂單、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0頁至第 45 頁,他字卷㈡第71 頁、第92頁至第103頁、第128頁至第 129頁、第13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忠恕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於104 年12月28日檢訊中結證稱:林心 綺是我先生,他參加臺中的老人互助會,接觸我們的對象是 林春龍,103 年間林春龍說互助會發不出錢要結束,說要拿 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來抵老人互助會的會費,林心綺收了23 張憑證,林春龍委託宜城公司的高榮昌來辦理憑證登記,後 來宜城公司就介紹上大公司來幫我們賣憑證,到了104 年年 初,上大公司的李建霆就來找我和林心綺,說有家族要遷葬 ,需要有一個憑證配一個土權的骨灰位,要我們再出錢購買 土地所有權,所以林心綺又買了53個含土權的骨灰位,本來 李建霆說104年4月10日要把錢給我和林心綺,但到了當天, 他又說買骨灰位的客戶要公設,還要再談公設的價錢,之後 ,炫坤公司的劉曉咪和何安棋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客戶 要買1,000 個骨灰位,也要買公設,我說我和上大公司簽約 ,劉曉咪就說沒關係,他們可以付違約金,後來是以一個公 設9萬8,000元的價格買了19個公設,後來,我就和上大公司 及炫坤公司失去聯絡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嗣於105年3月10日偵訊中證稱:宜城公司的高榮昌是登 記林春龍給我們宜城墓園的憑證,後來他介紹上大公司的李 建霆幫我們賣憑證,李建霆是說有客戶要買100 多個塔位, 我說我只有23張憑證,之後李建霆就說可以跟高榮昌買憑證 和土權,之後再轉賣給客戶,我跟高榮昌買,後來上大公司 又說該客戶不要買了,我請高榮昌去問才知道該客戶說要有 公設才買,我有問高榮昌說是否有買公設的必要,高榮昌說 有,所以我才會再買公設,後來劉曉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 客戶要買1,000 個塔位,每個塔位願意出65萬元,還說他們 的客戶付錢比較快,後來劉曉咪和何安棋就一起來我家,跟 我說他們的客戶要含公設的塔位,一個塔位願意出90萬元, 我後來就付款給何安棋,何安棋和劉曉咪就說104年5月底會 付款,結果到了104年6月我打電話到炫坤公司去問,結果他 們說他們老闆過世了,之後炫坤公司也沒有把客戶買塔位的 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再於105年8月 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和頤昊公司的高榮昌買了45張不含土 權的憑證,後來再把該45張憑證交給李建霆後,一共跟上大 公司買了53張含土權的憑證,李建霆是高榮昌介紹的,他是 要幫我賣骨灰位的憑證,後來李建霆跟我說骨灰位憑證沒土 權,沒人要買,之後我才跟他買土權,一共買了53個土權,
是因為李建霆說有客戶要買,我才會跟他簽委託契約,本來 李建霆說104年4月10日客戶就會付錢,到了104年4月10日我 請高榮昌去問,高榮昌就跟我說買方還要公設,也表示不知 道還要多久時間,我才透過劉曉咪和何安棋來購買公設,當 初是劉曉咪和何安棋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客戶要買1,00 0 個骨灰位,出價每個60萬,我表示上大已經在幫我賣了, 但還沒把錢給我,劉曉咪和何安棋就說沒關係,他們會處理 ,過沒多久,劉曉咪和何安棋就表示他們已經談好了,該付 的錢,他們會處理,不過客戶要有公設,所以我才向劉曉咪 及何安棋買了19個公設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 第66 頁);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5月間,我有 跟劉曉咪和何安棋購買宜城公司骨灰位的公設,當時上大公 司找我說他們有客戶要買含土權的骨灰位,我說我沒有土權 ,上大公司就要我買土權,我買好之後,上大公司說客戶會 付款,結果到了要付款的時候,上大公司的人又說因為骨灰 位沒有公設,所以客戶不買了,要我再買公設,之後我就接 到劉曉咪的來電,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是炫坤公司的業務員 ,有一個寺廟的住持須要買600 個含公設及土權的骨灰位, 她一次要收30個,我回答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結果劉曉咪就 說她可以幫忙我跟其他人湊到30個,之後,劉曉咪和何安棋 到我家,除了說有客戶有買骨灰位的事情外,還跟我說一個 公設要9萬8,000元,買好公設之後賣給他們,每個含公設及 土權的骨灰位可以以60萬元的價格賣給他們,何安棋也有說 投資這個很好賺,後來在104年4月23日我先湊了127萬4,000 元買了13個公設,錢我是交給何安棋,後來何安棋和劉曉咪 也有再來我家,跟我說600 個骨灰位的量快要滿了,要我趕 快再買,之後炫坤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所以104 年5月8日我又以58萬8,000元再買了6個公設,現金也是何安 棋來我家收,何安棋和劉曉咪也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及印鑑,幫我辦公設土地持分的過戶,他們原本說10 4年5月20日寺廟住持會付款,結果我都沒收到錢,我是為了 把之前的土權和骨灰位賣掉,才會再買公設,上大公司和炫 坤公司說要買骨灰位的客戶是不同的人,我當時有跟劉曉咪 說我已經跟上大簽約,可是劉曉咪說她們公司的法律顧問會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3頁 至第114 頁)。細繹證人曾惠瑩上開就其購買宜城公司骨灰 位公設土地持分過程之證言,與其接洽者僅有被告劉曉咪、 何安棋與上大公司員工李建霆及頤昊公司員工高榮昌,被告 張忠恕並未參與其中,尚難僅以證人曾惠瑩上開證言,即遽
論被告張忠恕有起訴書所指隱匿宜城公司骨灰位不需搭配公 設之土地即可轉讓及使用等重要交易資訊之犯行。 2.又告訴人曾惠瑩自炫坤公司處所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持 分之土地為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土地乙節, 業如前述,而依該地號土地持分,被告張忠恕於103年3月25 日出賣予鴻宇生命禮儀公司(下稱鴻宇公司),而鴻宇公司 復於104年5月4日出賣予炫坤公司,炫坤公司再於104年6月1 日將之出賣予告訴人曾惠瑩乙節,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132頁 ),則被告張忠恕僅將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 土地之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並未直接出賣予告訴人曾惠瑩 ,是自難認被告張忠恕有何起訴書所指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 取財犯行。
3.綜上,被告張忠恕既未與告訴人曾惠瑩就買賣宜城墓園骨灰 位公設土地持分乙事有所接觸,且其亦係將該地號土地持分 出賣予鴻宇公司,則被告張忠恕上開所辯其未與告訴人曾惠 瑩接觸及僅將該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乙節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張忠恕有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 曾惠瑩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劉曉咪、何安棋部分:
1.依上開證人曾惠瑩於偵、審中,就其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 設土地持分過程之證言,其係自因參加訴外人林春龍所主持 之老人會,而該老人會無法付款時,自林春龍處取得宜城墓 園骨灰位憑證,並於辦理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登記時,而與 上大公司之李建霆所有接觸,且其在李建霆以有客戶欲購買 大量含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為由之遊說下,向上大公司購 買土權之土地持分,後李建霆告知該客戶所需為含公設及土 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致交易未成功,嗣被告劉曉咪及何安棋 與其接洽,且被告劉曉咪、何安棋亦已有客戶欲購買大量含 公設及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為由對其遊說,其因此購買上 述公設之土地持分乙情,證述歷歷。則依證人曾惠瑩上開所 證,其在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接洽前,即已自上大公司李 建霆處知悉他人所欲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須含土權及公設 ,而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既係因老人會結束,始自訴外人 林春龍處取得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則告訴人曾惠瑩、林心 綺2 人欲將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出售變現,亦與常情無違, 是告訴人曾惠瑩自上大公司李建霆處得悉他人欲購買含公設 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際,為求順利出脫已持有之骨灰位憑證 ,而再向被告劉曉咪、何安棋2 人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 之土地持分,尚非無法想像,從而,告訴人在與被告劉曉咪
、何安棋2 人接觸前,即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土地持 分以求順利出脫持有宜城墓園骨灰位之動機存在,自難僅以 被告劉曉咪、何安棋2 人向告訴人曾惠瑩遊說購買宜城墓園 骨灰位公設之行為,而認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有向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宜城墓園骨 灰位公設土地持分。
2.再告訴人曾惠瑩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2人接觸前,即於104 年3 月10日與上大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請上大公司 銷售其銷售含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37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劉曉咪、 何安棋,則僅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簽署受訂單,且 勾選項目為「投資」,亦有各該受訂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㈠第39頁,他字卷㈡第71頁),二相對照,告訴人與被告劉 曉咪、何安棋接洽時,並未如同上大公司簽署相類之委託銷 售文件,此適足佐證告訴人曾惠瑩在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 接洽前,即存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以圖順利出脫手 中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意,從而,難認被告劉曉咪、何 安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惠瑩陷於錯誤,而購買宜城墓 園骨灰位公設土地持分之犯行。
3.綜上,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在與告訴人曾惠瑩接洽前,告訴 人曾惠瑩即存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意,難認係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對告訴人曾惠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土地持分。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綺於偵訊中所證,僅足佐證其與告訴人 曾惠瑩向上大公司購買宜城公司骨灰位土權之土地持分之經 過(見他字卷㈠第5頁至第6頁),而卷附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430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2015439號 函、陳弘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 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等件(見他字卷㈠第54 頁,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僅足證明宜城公司之基本資料、炫坤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 及其負責人陳弘毅身歿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 起訴書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有出賣宜城公司骨灰位公設之土地持分予告 訴人曾惠瑩、林心綺,然無從證明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於向 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磋商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曾惠瑩、林心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忠恕
有何故意隱匿宜城公司骨灰位不需搭配公設之土地即可轉讓 及使用之客觀行為,無法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張忠恕等3 人均無罪,依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向告訴人曾惠瑩 表示另有寺廟住持欲大量高價收購有公設土地持分之骨灰位 ,如手上有附有公設土地持分之骨灰位,可轉手出售給寺廟 住持獲利,告訴人曾惠瑩因一再接受可高價轉售特定人士獲 利之不實訊息,且又已花費鉅資購入骨灰位憑證及土權,致 誤信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說法,認含有公設土地持分之骨灰 位在市場上具有更高的行情,且已有特定之宗教人士願意以 高價收購,告訴人曾惠瑩及林心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故 才向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購入19個、每個單價高達9萬8,000 元的公設土地持分,總計花費186萬2,000元,原欲再透過被 告劉曉咪、何安棋賣出這些含有公設土地持分的骨灰位給被 告劉曉咪、何安棋誆稱之寺廟住持,然在告訴人付清款項, 公設持分土地辦理過戶之後,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即以炫坤 公司的負責人陳弘毅車禍往生為由,對告訴人曾惠瑩置之不 理,導致告訴人曾惠瑩花了大筆金錢購買公設土地持分,卻 無法將包含公設土地持分在內的骨灰位賣出,告訴人曾惠瑩 方才驚覺遭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詐騙;另被告張忠恕明知其 經營的宜城墓園,公設土地持分本不應作為單純出售的項目 ,有無公設土地持分並不影響骨灰位憑證、土權的價值,就 任由他人在外哄抬、高價出售,方導致告訴人曾惠瑩認為購 買公設土地持分可讓原先購買的骨灰位憑證、土權有獲利空 間,被告張忠恕顯可預見有人會因此受騙上當,難謂其未曾 與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直接連繫買賣公設土地持分事宜, 即認其可脫免詐欺罪責云云。然查: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在 與告訴人曾惠瑩接洽前,告訴人曾惠瑩即存有購買宜城墓園 骨灰位公設之意,難認係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對告訴人曾惠 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 土地持分。至被告張忠恕既未與告訴人曾惠瑩就買賣宜城墓 園骨灰位公設土地持分乙事有所接觸,且其亦係將該地號土 地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則被告張忠恕上開所辯其未與告訴 人曾惠瑩接觸及僅將該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乙節尚 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張忠恕有起訴書所指對 告訴人曾惠瑩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張忠恕確實對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行為,此業據原審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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