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3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號三和檳榔攤先勘查現場,隨於同日20時17分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至上開檳榔攤向少年謝○洲(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其未滿18歲,詳後述)佯稱購 買礦泉水等物,趁謝○洲轉身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 抵住謝○洲之頸部,嚇令其將金錢交出,過程中謝○洲雖一度 抵抗,惟仍遭甲○○壓制並持水果刀刺傷腹部,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謝○洲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上開檳榔攤收銀機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甲○○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丟 棄水果刀。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週邊監錄影像,於翌(25) 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 827室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套1個及花用所餘之 贓款4,929元。
案經謝○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原審、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洲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 17、19至21、60至61頁),復有原審勘驗在三和檳榔攤設置之 監視器錄得之案發經過,此有原審法院106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洲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三和檳榔攤遭強盜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27、29、35至41頁,原審卷第49至62頁)。次 查被告持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被告自陳該水果刀為金屬材 質,可切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且告訴人遭該水果刀 刺傷腹部,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該水 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無誤。被告持兇器抵住告訴人,復持以刺傷告訴人, 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意識觀之,被告所 施強暴行為,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者,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堅稱本次犯行僅約6,000多元(偵卷第12、50、51頁 ),於原審則供稱:犯罪所得約6,500元,我犯案後有數過等 語(原審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遭搶金 額約為1萬元(偵卷第15、16、60頁),然於原審則稱:不清 楚當天被搶多少錢,對於被告稱犯罪所得只有6,500餘元一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取得之財物是否為起 訴書所稱之1萬元,顯有疑義,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取得財物數額為6,500元。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告 訴人腹部雖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然此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取得之財物非多,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非鉅,是因無業始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 因無業缺錢花用,即攜帶水果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刺傷 告訴人,縱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然其行為本身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 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始終堅稱不 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參諸告訴人自陳:案發時我身 高178公分、體重近100公斤,並未穿校服;常常有人認為我已 滿18歲等語(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98頁),難認被告主觀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下 手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前與母親、胞姐、 祖母及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之6,500元,其中4,929元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偵卷第29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餘額1,571元(6,500元-4,929元=1,571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水果刀套1個及未扣案 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 物(原審誤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應予更正),然其中水果刀 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且 水果刀及其刀套為容易取得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定減輕其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