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斌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崇斌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700 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日租套房,僅取得出租套房之 租金房價,何來營利意圖;且陳遠星與鄭維眉均未表示被告 知悉其等在日租套房內賣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查獲 前,另有經營日租套房涉及妨害風化之情事,原審遽認被告 容留女子賣淫之妨害風化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諭知被告云云。
三、惟查:
㈠屋主洪國焜在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後隔天我進去房子看, 兩間房間毛巾、保險套特別多,毛巾至少有10幾20幾條,保 險套約有50、100 個未開封,毛巾還沒用,整箱放在衣櫃裡 ,保險套也是整箱放在衣櫃底下,我把它們直接丟了等語( 見偵卷第120 、121 頁);而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子豪在偵查 中證稱:毛巾放在306 房內牆角的紙箱,保險套放在衣櫃內 ,現場的男客及應召女子都說不是他們所有,(原來)卷內 未附上保險套及毛巾照片應該是派出所疏忽等語(見偵卷第 127 頁),並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0 頁)。由照片 顯示306 室內確有整箱毛巾及未拆封之保險套1 大盒。被告 自承每天中午會過去收東西(見偵卷第148 頁);將房子交 給兩名女子入住前有親自先清潔內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40頁背面),而套房鑰匙又係被告親自交給2 名應召女子, 可見本件之套房在被告清潔後至應召女子入住前,均在被告 管領中,被告豈有不知之理。306 號房內之一大盒保險套及
毛巾一大箱若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同意存放,早經被告清理殆 盡,怎有存在之可能?
㈡被告在原審陳稱:自稱「小陳」之訂房者與其約定,自查獲 日起連租4 日,當日是兩位小姐提著行李來入住,當天尚未 拿到訂房者之證件,打算隔天清潔日再向對方要個人資料(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在偵查中更稱:見面時對方稱我是 違法的,幹嘛一定要證件,我回稱不能這樣講,最終對方還 是沒給證件,打算隔天清潔時再要,因訂房與住房者不同人 各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可推認被告在本案查獲前 既未取得訂房「小陳」的個人證件資料,也未向入住之陳遠 星、鄭維眉索取證件,且其自承前在旅館業服務,對類此事 件之嚴重性當有所知,卻消極的不予查驗。對照本件在出租 首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最晚於隔天與屋主洪國焜見面時即 確認日租套房遭查獲容留女子賣淫之事實,若果被告確屬無 辜,理當儘速提出訂房資料供檢警偵辦釐清事實,然被告竟 將訂房資料全數刪除,其舉動不僅違背常情,甚且有隱匿罪 證之嫌。
㈢所謂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其意圖營利不以被告就 性交行為取得對價為要件,被告經營日租套房,因提供場所 容留應召集團女子,使其套房之出租利用率提高,獲利可期 ,縱令所取得者為一般租金對價,就被告而言,仍有營利之 意圖無誤。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由執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 原判決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