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週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週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至友人林勝芳位於桃園市 ○○區○○路下海湖橋旁空地之工寮聊天時,與林勝芳發生 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其返家後愈思愈怒,盛怒之下,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於翌日即106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 攜帶其所有、長約57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棍 1枝,重返林勝芳上址工寮,見林勝芳獨自一人在該工寮內 ,即持上述鐵棍,猛力接續毆打林勝芳之頭部等處,致林勝 芳流血倒地不起。嗣陳榮週見林勝芳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林勝芳倒地位置附 近之床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林勝芳甫 因遭受其以上述鐵棍暴力毆打,致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之際 ,強取該行動電話,隨後置林勝芳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因林 勝芳之洗車廠同事陳金龍見林勝芳未準時上班,於同日上午 7時59分稍前某時至上址工寮找林勝芳,發現林勝芳倒臥血 泊中,立即通知林勝芳之兄林慶元打電話叫救護車,緊急將 林勝芳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 性骨折、左肘、左臉頰、左前額、右膝、右小腿出血等傷害 ,所幸經醫院急時搶救,林勝芳始倖免於難而不遂。經警方 據報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陳榮週,起出其所強取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由林勝芳之兄林進益代領),並扣得上述陳榮週所有之鐵棍 1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4至
10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不曾 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 扣案之鐵棍1枝攻擊被害人林勝芳成傷,並從現場將被害人 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是認識二、三十年 的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我當時想教訓被害人,沒有要殺被 害人的意思,因一時失控,沒想到後來變成這樣;我跟被害 人的行動電話都是互相借用,當時因未將自己的行動電話帶 在身上,才拿取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打給友人林坤勇,本來是 要請林坤勇幫忙叫救護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 告於案發後不但未有逃逸,尚且在現場撥打電話給林坤勇胡 亂抱怨長達2分鐘,可證被告當時因混用酒精及FM2安眠藥物 而意識混亂,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於案發後徒步去現場工 寮附近陳金龍住處,嗣後便四處遊蕩,與一般涉犯殺人重罪 後行徑不符;2、被害人全身均有傷勢,包括手腳等處均受 傷,傷勢非集中於頭部,可證被告是行為失控一陣亂打,無 刻意攻擊人身要害部位,僅係混亂中打到被害人頭部,才會 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毆傷被害人後,見被害人頭部流 血坐倒在床邊地上,即主動停手未再追打,倘被告有殺人犯 意,應不會主動停止攻擊,可證被告只是出於教訓之意而打 傷被害人,無殺人犯意;3、被告有長期服用FM2安眠藥的習 慣,案發前晚飲酒、一晚未眠,案發當日凌晨又服用FM2安 眠藥,可能因酒精及藥物混用,導致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當時過程及細節已無法詳細回想,但依被告所憶,案發 當日有與陳金龍見面2次,第1次與陳金龍見面時,有跟陳金 龍說幫被害人叫救護車,同日在朋友處第2次遇到陳金龍, 僅是驚訝詢問陳金龍「你怎麼會在這裡」,沒有向陳金龍說 「死了沒」這句話或相關話語;4、被害人工寮內桌上尚有 放置平板電腦及金錢,倘若被告有強盜意圖,應有搜刮舉動 並取走有價值物品。被告因當時未攜帶自己手機,隨手拿取 被害人手機撥打給林坤勇抱怨,於通話結束後,可能是下意
識將被害人手機置入隨身攜帶包包。被告自身亦有行動電話 ,還有借款新臺幣10萬元給被害人,沒有必要拿取被害人毫 無價值之手機。況且被告遭警方攔查,並無反抗且主動配合 交出包包內物品,包括被害人手機,可證被告沒有強盜犯意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攜帶扣案之金屬鐵棍1 枝,前往被害人林勝芳位於桃園市○○區○○路下海湖橋旁 空地之工寮,被害人獨自一人在該工寮內,被告乃持上述鐵 棍毆打被害人,也有從現場將被害人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取走後離開;因被害人之洗 車廠同事陳金龍見被害人未準時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59分 稍前某時至上址工寮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立 即通知被害人之兄林慶元於同日上午7時59分打電話叫救護 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左臉頰、左前額、右膝、右小腿 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起出上述被害人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並扣得鐵棍1枝等物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天睡到7時 40分起床,發現被害人還沒有到洗車廠,我才過去找他,發 現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那邊,我才要被害人的哥哥叫救護車 等語相合(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有鐵棍1枝扣案可資佐 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至44頁)、贓物領據 保管單(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2日桃 消指字第1060029218號函附報案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0至112頁)、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頁、99頁)、病歷資料(偵卷第117 至130頁)、Ti-Mesh顱骨修復報告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6 至98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殺人未遂部分:
(1)關於此部分之犯案動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於 106年8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被害人住居之工寮內聊天, 聊到年輕時被害人騎乘我的機車違規棄置被警方查扣,及販 賣我的金項鍊變現大家一起花用之事,因而口角,當天不歡 而散,我離開返家後,整夜沒睡,憤恨不平,所以隔天上午 我就騎機車到被害人的工寮,拿著機車上的鐵棍進入,叫被 害人起床單挑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106年8
月24日晚間8、9點左右,我們在上址工寮聊天,後來我們起 口角,我回家後睡不著,隔天上午我拿鐵棍前去與他理論, 被害人在上址養羊,我到場後講沒幾句話,就拿鐵棍敲打他 的頭部好幾下等語(偵卷第64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我說當時機車騎到竹北被警察抓到,機車是誰牽回來 ,鬧了很大的風波,我叔叔的金子給我戴,金子變賣了,大 家都有分到錢,我說金子賣給誰我都知道,被害人還不承認 ,我才生氣,越說越生氣,吃安眠藥還是睡不著,我就帶鐵 棍騎機車去找被害人理論,就叫醒他,他也知道我要打他, 我沒有給他反手的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參諸證 人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一晚即106年8月24日 ,我與被害人、被告有碰面,我們當時在聊天,沒有喝酒等 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而扣案之鐵棍1枝,依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所供:該鐵棍是我在工地用來整理堆放鋼筋 整齊使用,是我每次工作時都要使用之工具,該鐵棍是我本 人所有等語(偵卷第9頁),徵諸被告於犯案後,並未丟棄 該鐵棍,仍將之藏置在其所代步機車之置物箱內,而為警察 查獲扣案乙情,有查獲照片可證(偵卷第41至42頁)。顯見 本件犯案動機,應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8月24日晚間 ,至被害人上址工寮與朋友聊天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雙方不歡而散,返家後愈思愈怒,盛怒之下遂萌生犯意 ,而蓄意攜帶其所有之扣案鐵棍1枝前往攻擊被害人。 (2)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其 殺意之有無,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 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其經過情形 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可藉為判斷 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鐵棍1枝,為堅硬之金屬材質,長約57公分, 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偵卷第39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屬實(原審卷第81頁),倘持以揮打,顯然具有高度殺傷力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於 盛怒之下,悍然持該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堅硬鐵棍攻擊被害人 ,且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造成顱內出血、顱 骨開放性骨折,於案發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 10天後即106年9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因意識不清持續住 院,嗣至同年10月間仍有意識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 上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憑, 及該醫院106年11月9日敏總(醫)字第20174808號函附主治醫
師回覆意見表在卷為證(原審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 時攻擊的部位明顯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且力道猛烈, 下手毫不留情。而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持兇器攻擊,當場倒地 並嚴重出血,此由現場照片顯示地板留有大量血跡(偵卷第 39頁),且證人陳金龍亦稱:我進去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地上都是血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當無疑義。倘無人 協助送醫,勢必危及生命。詎被告竟無視別無他人在場,且 現場工寮坐落空地,周遭沒有人家,有照片可參(偵卷第37 頁),竟置被害人於不顧(另詳下述),任其繼續倒臥血泊 之中,幸因證人陳金龍突然訪尋而發現,被害人始可能及時 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節,徵以被告自 己所供:我知道頭被打會導致死亡,我就是氣極了亂揮亂打 (偵卷第10頁反面)、我知道鐵棍可能打死人,這個問3歲 的小朋友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且依證人陳金龍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上午8至9時,在另一個朋友家中 ,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用台語說「死了沒?」,我知道他 是在問被害人的情形,我說被害人的哥哥有叫救護車送去敏 盛醫院,被告沒有再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 ),在在流露其明知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執意為之的態 度,故依本件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在取人性命, 並非單純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已,其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當時僅想教訓被害人,沒有要 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不合,顯屬畏罪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3、加重強盜部分:
(1)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是從其隨身的背包裡面,起出被害人 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有查獲照片可證(偵卷43至44頁 )。就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鐵棍毆 打完被害人之後,隨即在被害人工寮的床頭取得,被害人的 手機就放在床頭上,不需要翻箱倒櫃就能一眼看見等語(偵 卷第9頁),所供尚合於情理,且無證據堪認被告於持鐵棍 攻擊被害人之際,就已經想要取走上述行動電話,應認本件 被告係於攻擊被害人結束之後,因見被害人所有之上述行動 電話1支放置在現場床上,始萌生拿取之意思。 (2)關於被告拿取上述行動電話之原因,被告雖稱:我是為了要 替被害人求助醫療援助之用(偵卷第9頁反面)、我要打電 話叫我與被害人的共同朋友林坤勇叫救護車云云(偵卷第25 頁)。倘若上述擬救援被害人的說法屬實,衡情被告大可逕 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何必聯絡林坤勇?遑論依證人林 坤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被告當時在電
話中僅有說「你們都看不起我」等語,根本未提到被害人有 受傷或需要叫救護車之事(偵卷第26頁、91頁反面至92頁、 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且被告於通話之後,旋置林勝 芳於不顧而離開現場,可見其當時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 林坤勇進行通話,僅在繼續抱怨、責備他人而已,絕無救助 被害人之意思可言。而上述行動電話是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當時放置在被害人生活領域範圍內之床上,未經被害人 之同意,被告無權取用。詎被告於持鐵棍攻擊被害人結束後 ,此時被害人因而流血倒地不起之際,竟擅自拿取上述行動 電話,撥打使用與林坤勇通話,且於該次使用結束之後,未 返還原處或留在現場,更將該行動電話一併帶走;嗣於被告 持有支配之期間,該行動電話尚於案發日上午8時11分許、9 時37分許、12時21分許有發話使用紀錄,此觀通聯資料所示 甚明(偵卷第83頁),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曾與被害人互借行動電話等語,縱 然不假,不能採為本件其未經允許擅自取走上述行動電話之 正當理由,所辯當時打電話要請林坤勇幫忙叫救護車云云, 則屬虛偽,均難憑以卸免罪責。
(3)本件被告係先持長約57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 棍1枝,著手實行殺人未遂行為,嗣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已如前述。當時被害人既已因遭受被告持鐵棍 暴力毆打而倒地不起,顯然罹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利用 此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另行起意破壞被害人對其生 活領域內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強取被害人置於附近床頭 上之行動電話1支,其行為之惡害與先萌生不法犯意再持兇 器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並無不同,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危害程度亦不分軒輊,均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 盜罪。又現行刑法第332條第4款固定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 惟其既未遂之認定標準,應以強盜罪所結合之故意殺人罪為 斷,本件被告殺人尚屬未遂,縱強盜既遂,仍屬結合犯之未 遂,而因刑法第332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應分別依殺人 未遂及強盜既遂論處,且被告強取上述行動電話,係殺人未 遂後之另一行為,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 併罰。
4、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本件案發現場之工寮坐落空地,周遭沒有人家,倘非證人陳 金龍突然訪尋,或無人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遭受攻擊,已見前 述。故被告於逞凶後,衡情有充裕時間決定下一步行止,其 未亟於逃離現場,先打電話向其他友人抱怨、責備,嗣再置 被害人於不顧而離開,尚無悖於情理。辯護人憑此臆測被告
當時已因混用酒精及FM2安眠藥物而意識混亂,進而推論其 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逃離現場後,先在周遭 活動,嗣騎機車至查獲地點為警拘捕,亦無明顯乖違常情之 處,辯護人稱其與一般涉犯殺人重罪後行徑不符云云,難認 有理。
(2)被告當時持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堅硬鐵棍攻擊被害人,其攻擊 部位明顯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且力道猛烈,下手毫不 留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被害人除了頭部的主要傷勢 外,其左肘、右膝、右小腿也有較輕微之傷勢,乃是其遭受 被告持續集中攻擊頭部之際,其他身體部位連帶亦受到波及 之正常現象。辯護人僅憑被害人之手腳等處有受傷,遽認傷 勢非集中於頭部,被告是混亂中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顯與 卷內客觀證據不合。又被害人遭受被告持兇器攻擊,已當場 倒地並嚴重出血,無須被告繼續毆打,情況已屬危急,倘無 人協助送醫,勢必危及生命,詎被告竟置被害人於不顧,任 其繼續倒臥血泊之中,尚難僅憑被告當時未進一步繼續毆打 被害人,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等階段, 對於案情經過均能為具體之描述,未見有何因睡眠不足、受 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因素,致其精神異常之情形。辯護人於未 指出卷內究有何相關跡證、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之下,率 推測被告係因服用FM2安眠藥、飲酒、一夜未眠等由,導致 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核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案發後曾 向友人陳金龍以台語問「死了沒?」乙節,已據證人陳金龍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遑論此部分僅是本院認定被告犯罪 的佐證之一,非屬重要或唯一證據。被告空言否認有向陳金 龍說上述言語,不能採為有利之論據。
(4)被害人置於上址工寮床上之行動電話,雖非昂貴之物,畢竟 具有財產價值,其財產法益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擅自拿取 該行動電話,於第一次使用結束後未返還原處或留在現場, 竟將該行動電話一併帶走,嗣尚有其他使用紀錄,最後由警 方從其隨身背包裡面查獲起出等情,俱如前述。縱令被告當 時未有搜刮其他財物之舉動,然其當時未經被害人同意,強 行取走上述行動電話,難認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辯護人僅憑己意,臆測被告可能是下意識將被害人的手機 置入隨身攜帶包包,另以被告遭警方攔查時並無反抗等情, 主張被告沒有強盜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與既遂 犯相較,情節較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云云,尚有未 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103年度審簡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經於 10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除殺人未遂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兼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自小熟識之朋友關係,僅因 一時細故即持鐵棍攻擊,欲致被害人於死,因友人發現輾轉 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搶救送醫,被害人始倖免於死,惟仍造成 被害人嚴重傷害,甚至有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情形,對 於被害人身體法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另利用被害人倒地不 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損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對其攻擊行為感 到懊悔,但仍編造不實辯詞,未能坦然面對,及其案發時之 年齡為4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殺人未遂、加重強盜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說明 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扣案鐵棍1枝,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 其於最初警詢時供述明確,其嗣後改口不足採信,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強盜取得之行動電 話1支,已於查獲後發還由被害人之兄代領,無庸沒收,至 於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期間雖有撥打使用,但不法利益尚屬 輕微,對照本件刑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外,其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使 用已久之手機,客觀價值甚微,相較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被害人遭受
侵害之權益與被告因此所遭科處之刑罰,顯屬情輕法重而有 過於嚴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近來聽聞家人 轉述被害人傷勢好轉,已恢復意識並可於另案簽署和解協議 ,其傷勢已非嚴重,希能當面向被害人致歉並洽談和解等語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先持鐵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流血倒地 不起後,不思彌補過錯,反而趁被害人此時不能抗拒之際, 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擅自撥打使用向其他友人繼續抱怨 、責備,隨後置被害人於不顧,而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現場, 實屬可惡,雖該行動電話之經濟上價值不高,但極可能因而 阻斷被害人自行對外求援之機會或增加其困難,斟酌被告行 為之惡性、對於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 切情狀,誠難認本件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2、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受有嚴重傷勢,已如前述。嗣被害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本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乃 以手勢表示無法陳述(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仍深受其害 。上訴意旨所謂和解協議,應指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 107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16頁),內容為被害 人與陳朱桂間就票據糾紛所為之協議,與本件案情無涉。至 於被告是否當面向被害人致歉、有無洽談和解之意願,均與 本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 以撼動原判決之適法妥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尚無違法不當 ,至於理由論述及部分細節事實,由本院逕行補充及更正即 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