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7號
TPHM,107,上訴,24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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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秉蓁前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以「陳智瑋」之假名與楊 逸雯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惟於105年2月間開始與楊逸雯避 不見面,至同年 3月份完全失去聯絡。詎林秉蓁竟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逸雯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公司之網頁(即「PChome商店街」網站),以「陳智瑋」 之名義,向在該網站上營業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漁拓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釣具,且未經楊逸雯之 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楊逸雯所有、前開台新 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 如附表所示、欲以楊逸雯之信用卡向漁拓公司購買釣具之不 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 紀錄經網路傳輸予漁拓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 意,使漁拓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楊逸雯或其授權 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遂依林秉蓁之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林秉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住處,林秉蓁即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釣 具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萬7200元,足生損害於楊逸 雯、漁拓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楊逸雯接獲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05年3月份之帳單,發現 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立即申請停用該信用卡,漁拓 公司經台新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漁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秉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冒用楊逸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漁拓公司銷售員陳 又嘉及楊逸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28頁至弟29頁、第68頁至弟70頁 、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5頁)。此外,復有 台新銀行刷卡明細、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訂單明細、銷 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等件(見偵 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至 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網 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 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 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分 別向漁拓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二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 漁拓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漁拓公司 7萬元等情,有被告 當庭提出之和解書、本院107年4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就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論罪後,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 6萬7200元,未及審酌上情而顯有 過苛情形(詳後述),自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盜用楊 逸雯信用卡刷卡購物,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楊逸雯、漁拓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款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專 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漁拓 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漁拓公司 7萬元,漁拓公司亦於和



解書上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為被告求情建請法院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107年4月 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 頁),本院認原審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犯行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釣具,價值共計 6萬72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漁拓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 7萬元,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漁拓公司損失如附表所示 之物合計之總價額 6萬7200元,本院衡酌後,認本件若再 對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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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日期 │刷卡方式│(盜刷購買之)商品│盜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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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13日 │網路刷卡│漁拓釣具SHIMANO │ 3萬3600元 │
│ │ │線上分期│14BEAST MASER 9000│ │
│ │ │ │(電動捲線器)/1個│ │
├──┼───────┼────┼─────────┼───────┤
│ 2 │105年2月17日 │網路刷卡│漁拓釣具SHIMANO │ 3萬3600元 │
│ │ │線上分期│14BEAST MASER 9000│ │
│ │ │ │(電動捲線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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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