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2號
TPHM,107,上訴,212,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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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財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財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散 彈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執行羈押,核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 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判 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 審通緝到案,被告雖稱當時未住在原設籍之「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原高雄戶籍地),沒有收到



原審傳喚通知,且已於106 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入現居地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等語。惟查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以「原高雄戶籍地」受傳喚通 知,均可得到庭受詢(訊),況觀諸其於105 年11月23日自 保時亦留存「原高雄戶籍地」,此有警詢筆錄、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 頁、第48至49頁、第50-1頁、第61至63頁) 。被告知有涉有本案,其嗣後變更住所地,非再住於戶籍地 ,惟並未以任何形式使得法院得以知悉、或有能力以其他方 式知悉其變更後之住所地,致為原審所通緝,確屬有事實足 認有逃避審判之情事,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既受上述3 年2 月有期徒刑之重刑諭知,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亦足資佐證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 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延長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二)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爰自107 年4 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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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